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怡臻兼訴訟代理人 許裕雄被 上 訴 人 林煜恩訴 訟代 理人 李偉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第3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軒於107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同行經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中正陽明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庭,黃軒因系爭社區後門上鎖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即以「幹你娘」、「媽的」、「白痴」等言詞辱罵黃軒,兩人進而發生扭打,期間被上訴人亦以「白癡」、「幹你娘」、「操」、「你老母」、「臭俗辣」、「媽的」等言詞辱罵上訴人,此業經上訴人、黃軒、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黃經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2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上訴人陳怡臻手機拍攝影像足以證明。則被上訴人既公然侮辱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6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上訴後減縮聲明,而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辱罵對象僅黃軒一人,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憑其等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辱罵其等二人。且依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可知被上訴人與黃軒發生爭執時,上訴人僅在旁觀看,而陳怡臻以手機拍攝之影像中被上訴人雖有說「幹你娘」、「操」,然被上訴人係背對著鏡頭,僅係自己情緒之發洩,並非辱罵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與黃軒於107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同行經過系爭社區中庭,黃軒因系爭社區後門上鎖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即以「幹你娘」、「媽的」、「白痴」等言詞辱罵黃軒,兩人進而發生扭打,嗣被上訴人自社區管理室拿出長型燈管高舉揮舞,期間以「要打給你死」等言詞恫嚇黃軒。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至於被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因黃軒撤回告訴,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有無辱罵上訴人「白癡」、「幹你娘」、「操」、「你老母」、「臭俗辣」、「媽的」?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包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等辱罵「幹你娘」、
「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30、34、37至38頁)。佐以黃軒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林煜恩對我們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黃經洲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證述:我聽到林煜恩罵「幹你娘」,當時我距離黃軒、林煜恩、上訴人許裕雄大概3至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辱罵之對象非僅黃軒一人。且經本院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於被上訴人與黃軒發生口角爭執及扭打過程,許裕雄除曾與黃經洲拉住被上訴人,將其與黃軒分離外,上訴人多數時間均站在黃軒身旁或於黃軒身旁走動,期間於22時30分59秒、22時32分54秒、22時32分57秒被上訴人曾與許裕雄對話;於22時32分52秒被上訴人亦曾與陳怡臻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84至192頁),雖該監視器無錄音功能,然依當時上訴人係與黃軒同行及衝突狀況,被上訴人顯無心平氣和與上訴人對談之可能。又經本院勘驗陳怡臻於衝突後段期間以手機拍攝之影像,被上訴人確有手持長型燈管說「幹你娘」、「操」,雖其係背對手機鏡頭朝反方向移動,然觀其前方並無他人,且其隨即轉身面向鏡頭,依其動作顯係針對拍攝之陳怡臻與其身旁之許裕雄進行辱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193至194頁),尚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再衡以兩造原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嫌隙,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無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自無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理,佐以上開補強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被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辱罵其等「白癡」、「你老母
」、「臭俗辣」、「媽的」云云。然此部分除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依前揭補強證據無法佐證此部分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⒊又許裕雄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罹患持續性憂
鬱症、失眠症、焦慮症;陳怡臻因此罹患失眠、重度憂鬱症、慢性胃炎云云,並提出中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書記載許裕雄、陳怡臻分別係於108年4月12日、108年10月17日始因上開疾病至中美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距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107年1月2日,相隔已逾1年3個月以上,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確有辱罵其等「幹你娘」、「操」之事實,逾此部分,則無法證明係屬真實。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6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公然侮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裕雄係高職畢業,於107年所得為39,15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陳怡臻係五專畢業,於107年所得為6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於107年所得為874,32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此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各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