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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陳柏霖被上訴 人 張景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與訴外人林瓊薇結婚,而與被上訴人為連襟關係,林瓊薇與伊及兩人所生之女兒原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然林瓊薇於107 年9 月間突將女兒帶離住所,並要求與伊離婚,伊為保有和睦家庭,幾經勸說,然林瓊薇仍拒絕返家,後被上訴人、林瓊薇及親戚若干人共同以讓伊探視女兒為由,於108 年6 月6 日約伊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2 樓見面後提出離婚協議書,表示若伊不簽署離婚協議書,將永遠無法探視女兒,及若不負擔林瓊薇先前支付之家庭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671 元,即不讓伊離去,以此方式逼迫伊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不得再與妻女往來,並需負擔女兒扶養費用,其條件苛刻並不同意,然因見被上訴人來者不善,擔心引起肢體暴力,屆時寡不敵眾,乃委曲求全,先簽發系爭本票藉以安撫對方。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有其他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上訴人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給付林瓊薇16萬6,671 元,作為林瓊薇先前扶養家庭之所有費用,可認系爭本票為離婚協議之一部分,而伊未簽署離婚協議書,自無該筆債務。

從而,伊對被上訴人不負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伊受林瓊薇之委託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而與上訴人商談林瓊薇自107 年5 月起已支付之家庭費用,經上訴人檢視「支付家用款項」明細後,其同意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詎上訴人謊稱願支付費用及簽發系爭本票後,隨即失聯而逃避其債務。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費用與離婚協議書係屬兩事,上訴人以未簽署離婚協議書為由而拒付費用,實屬無理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見面當日係以日後將無法探視小孩為條件,致伊非於自由心願下簽署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見面當日固有提出「支付家用款項」明細,惟伊所表示之「沒說過不給」,只是表達伊並非不給錢,而非針對該明細表示同意計算方式,畢竟此非結婚時之約定;於簽系爭本票前幾天,林瓊薇表示因為伊沒有支付家用,所以她和她的家人借錢來支付家用,有傳明細給伊說這就是家用的明細,簽本票當日林瓊薇拿出家用明細給伊看,再次說這是她和她的家人借的錢,要伊簽本票及借據,可是伊認為之前並未講好由何人負擔家用,林瓊薇卻要求伊負擔家用,這是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於當日不斷訴說林瓊薇跟他借錢貼補家用,要求伊同意承受攤還,並簽署借據及本票給他,伊內心因而動搖,在不希望衝突擴大之下才簽署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借藉林瓊薇與之借錢貼補家用,伊受欺騙才願簽發系爭本票,此亦構成使用詐欺方法。林瓊薇說因為伊未支付家用,她因而向她的家人借款,為何要伊出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違誤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起因於上訴人對家庭妻小不聞不問,分居後上訴人每次一時興起想探視小孩,上訴人之妻便會遭受其騷擾及言語文字恐嚇,以死相逼,上訴人之妻身心俱疲,又因稚女幼小,無法承受若稚女與上訴人一起,發生事端,無奈之下委託伊出面,告知上訴人可探視小孩為由,請伊陪同上訴人之妻及上訴人之妻舅,在麥當勞2 樓討論之前家用給付事項,見面當日之情形有光碟證物可證,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情事;因為上訴人對於家庭之漠視,伊才會幫忙經濟負擔;在民間習慣,借據與本票為一起,但因本票的效力遠大於借據,故借據存在與否應無需討論;林瓊薇同意由伊向上訴人討家用費,上訴人同意承擔林瓊薇對伊之借款債務,伊對於上訴人自有債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林瓊薇之姐夫,兩造為連襟關係,上訴人於108 年6 月6 日在林瓊薇、被上訴人等均在場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債權係離婚協議書之協議條款之一,伊並未簽署離婚協議書,自不負擔本票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於108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商談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一開始上訴人與林瓊薇坐對面,後來被上訴人抵達後,坐在上訴人左側,桌上放有文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話過程中,主要是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多沈默不語,嗣被上訴人改坐上訴人對面;過程中,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每個月可以給付8,000 元」,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一次給付16萬元」、「給付期限為6 月14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拿出一份文件(即原審卷第36頁所示之「支付家用款項」明細)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說「沒說過不給」、「這禮拜沒有辦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6 月18日」、「二個禮拜的時間」;被上訴人交付一份文件給上訴人(即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借據」),上訴人在其上書寫,嗣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其上書寫,嗣被上訴人再度交付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其上蓋指印等情(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之勘驗筆錄),可知討論過程中,並無肢體接觸或言語叫囂之情形,且地點位在公共場所,若上訴人有離去之意或有受脅迫之情形,本可隨時離去或向旁人求援,惟未見上訴人有何離去或求援之舉動。再上訴人稱當日被上訴人有以「日後將無法探視小孩為條件」,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洵屬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於第三條第㈢項記載上訴人就子女有探視權乙情(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尤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情脅迫上訴人乙節為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林瓊薇與其之前並未講好由何人負擔家用,卻要求由其負擔家用,乃詐欺行為云云,惟夫妻間就婚姻關係中之家庭費用,本可隨時商議由何人、如何負擔,上訴人此節所述顯與詐術行為無關。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假藉林瓊薇與之借錢貼補家用」,其受欺騙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洵屬無據;況依卷附上訴人與林瓊薇間之108 年5 月20日通訊對話內容,顯示林瓊薇向上訴人表示:「反正你欠一屁股債了. . . 從生小孩在醫院付的費用跟坐月子的費用都是我家出的!照顧的也是我家人!你要說我們自私嗎?你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林瓊薇亦曾於原審陳稱有請被上訴人處理家用事宜,108 年6月6 日在麥當勞時其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稱伊有借款幫忙林瓊薇支付家庭費用、林瓊薇同意伊向上訴人討家庭費用等情,當屬有據,尤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林瓊薇與之借錢貼補家用」而使上訴人受詐欺乙節為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受林瓊薇之託處理林瓊薇與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且林瓊薇就其家庭費用有向伊借款,經上訴人同意給付林瓊薇已付之家庭費用金額,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等語,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當時簽立系爭本票是說要給太太作為生活家用」、「是之前支出的生活家用,我太太說她錢不夠,有跟人借」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而經勘驗前述兩造於108 年6 月

6 日商談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支付家用款項」明細(記載已付之家用總額為「16萬6,671 元」)未表示異議,嗣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據(記載之金額同為「16萬6,671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13、36、66、6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支付家用款項」明細所示之林瓊薇已付之家庭費用金額16萬6,671 元;再依前述上訴人與林瓊薇間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林瓊薇向上訴人告知伊向家人借款支付家庭費用(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46頁),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要其簽署系爭本票、借據時,不斷訴說林瓊薇跟他借錢貼補家用,要求其同意承受攤還,其內心因而動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乃表彰同意將其願給付予林瓊薇之家庭費用金額16萬6,671 元,均交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先前借貸予林瓊薇之家庭費用金額同意為債務承擔之意,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洵屬明確。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6 日當日所提出、欲令其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其並未簽名,則其中第4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同時給付乙方(即林瓊薇)16萬6,671 元,做為乙方之前撫養家庭之所有費用」之約定,即不生效力,伊自無庸負擔該筆16萬6,671 元之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林瓊薇就離婚之事縱未達成合意,尚非不得僅就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先行協商,而上訴人已於上開時、地就「支付家用款項」明細所示之費用金額另行協商並達成合意,不因上訴人與林瓊薇未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受影響,上訴人以此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