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韓晉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敏穎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