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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薛惇予被上訴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訴訟代理人 楊瀚中

蔡巧若甯智倫被上訴人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江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江文峯應對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伊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執行事件對江文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697號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8年10月8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助黃字第86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江文峯於上訴人前開債權及執行費3,16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上訴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帳戶arm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露天公司亦不得對江文峯清償。經伊查悉江文峯於露天公司之系爭帳戶有應收帳款債權5,922元存在,然露天公司竟具狀向執行法院否認江文峯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有5,922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又伊為江文峯之債權人,江文峯怠於行使其對露天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文峯行使之,求為判命露天公司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露天公司則以: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0日內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江文峯於伊之系爭帳戶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又上訴人對伊無任何請求權或得以證明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文書,並無何可供確認之債權存在,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所查悉江文峯以系爭帳戶在露天拍賣平台為交易後,有應收帳款債權5,922元,實乃江文峯對提供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支付連公司之債權,與伊無涉,伊與支付連公司乃不同法人,僅具合作關係,即會員註冊使用伊平台,同時被要求註冊支付連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由伊提供註冊會員平台刊登出售商品之服務,支付連公司則負責商品交易之代收、代付款項金流業務,伊並於會員之商品順利出售後,透過支付連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向會員收取成交手續費,況伊除與支付連公司合作外,尚與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快捷貨到付款服務之代收金流業務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江文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江文峯對於露天公司有5,922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㈢露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3,160元,及其中2萬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餘3,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上訴人聲請對江文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露天公司於收受後,向執行法院否認江文峯於露天公司之系爭帳戶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上訴人認為不實,起訴請求確認,係就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並得以此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江文峯取得命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江文峯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受本院囑託執行,於108年10月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江文峯於上訴人前開債權及執行費3,16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露天公司系爭帳戶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露天公司亦不得對江文峯清償,嗣露天公司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江文峯於露天公司之系爭帳戶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民事陳報狀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39、48至50頁、本院卷第190至197頁),復為露天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㈢、上訴人主張江文峯對露天公司有5,922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為露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江文峯對露天公司有5,922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既為露天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按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為被上訴人間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類型,衡以兩造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生該但書規定適用之問題。

2.上訴人固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紙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主張江文峯於露天公司註冊之系爭帳戶於使用露天拍賣平台刊登商品並交易後,有應收帳款5,922元存在。

然觀之該帳款係經標註存在於「PChomPay支付連帳戶」中,並非存在於露天公司所營之露天拍賣平台,而露天拍賣網站已於網頁中說明「PChomPay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是由支付連公司所提供,有網頁資料列印紙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又支付連公司與露天公司為各自依法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網頁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江文峯對露天公司有5,922元應收帳款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支付連網站網頁列印紙本、露天拍賣會員註冊網頁、合約及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22、198至217頁),援引為證,主張註冊露天拍賣會員需同時註冊支付連,並同意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及在露天拍賣銷售商品,可以直接使用平台提供支付連金流,不需單獨申請串接,足認支付連與露天公司關係密切,互相依存,支付連乃為露天公司所經營云云。然支付連為支付連公司所提供,已如前述,露天公司基於與支付連公司合作關係,要求會員註冊使用露天拍賣平台出售商品時,須同時註冊支付連並同意支付連服務條款,由支付連提供商品交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並採行在露天拍賣銷售商品,即可以直接使用平台提供支付連金流,不需單獨申請串接之政策,核均與常情無違,究不能因此指為支付連即為露天公司所營,而認江文峯於支付連帳戶之5,922元應收帳款債權,為露天公司之債務。至上訴人另舉露天拍賣海外會員註冊網頁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6至252頁),主張露天公司確有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云云,然經露天公司抗辯:該會員註冊網頁係適用海外會員註冊,不適用我國國民,且該註冊網頁紙本列印時間晚於支付連公司併入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時間,所適用之露天公司代收付服務約定條款為新的服務約定條款,均與發生在支付連公司提供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時期之本案無涉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前揭註冊網頁列印紙本上,經標註「海外會員註冊」、「同意【露天代收付服務】服務約定條款」文字,與上訴人之前所提露天拍賣一般會員註冊網頁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198頁)上標註「一般會員註冊」、「同意PChomePay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並以露天會員資料註冊PChomePay支付連」文字,確屬不同,足認露天公司上開所辯應為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固又舉露天拍賣客服中心回饋信件、露天拍賣客服中心公告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之2、158頁),主張露天公司有「回饋金」、「點數」之金流,顯有金錢代管服務,江文峯長期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身分交易,對露天公司應有應收帳款債權存云云,然此核僅為上訴人自行推測,縱認露天公司有金錢代管服務,及江文峯長期使用露天拍賣交易,亦難驟予推認江文峯對露天公司即存在應收帳款債權。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江文峯對露天公司確有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江文峯對露天公司有5,922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求為判決予以確認,應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江文峯對露天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江文峯向露天公司行使應收帳款債權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露天公司給付2萬3,160元,及其中2萬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餘3,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江文峯對於露天公司有5,922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江文峯對露天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求為判命露天公司給付2萬3,16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