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陳月霞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上訴人 賴瑩燦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07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購入系爭5樓房屋,於107年該屋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廁所嚴重滲水,擴及於緊臨廁所旁之走道、餐廳及臥室,並對屋內裝潢、管線及燈具等物造成損害。嗣系爭4樓房屋經鑑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萬4,039元,且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需另外租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以20個月計算共36萬元,又伊因漏水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120萬4,0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修繕漏水,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上訴,上訴人則對駁回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承接系爭5樓房屋之原屋況,並未重新裝潢,上訴人所稱施作泥作地板、用電鑽挖地磚、重整浴室地坪墊高14公分、加蓋6樓等均非伊所為;而上訴人前已就同一漏水事實對前屋主張建華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經法院判命張建華賠償33萬4,378元,故上訴人所受漏水損害得以填補,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況且,上訴人於99年間已知悉本件漏水損害,卻於107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致該房屋損害額繼續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㈠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3日起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㈡上訴人於99年間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
而對張建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並判令張建華應給付上訴人33萬4,3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經該
會指派鑑定人至現場多次勘查、照相並實施測量後,可知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平頂滲漏水嚴重,擴及於周遭之公共梯間及緊臨之走道、餐廳、臥室,於廁所與走道地面甚至產生漫流。而廁所漏水原因可能為管線問題,亦即含冷水給水管、熱水給水管、廢水排水管、污水排糞管等破裂或接頭斷裂或鬆脫或排水不良導致滴水進而積水、漏水,其次為防水工程問題,即地坪及牆面暨兩者交接處未施作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已破損、材料不佳等致RC結構體充滿水無法蒸發而滲漏水,或者管線及防水工程兩者兼有造成,因本件滲漏水有異味及霉味且為常溫,並參酌上訴人陳述漏水歷程,故研判系爭5樓房屋之廁所汙水排糞管、熱水給水管應無滲漏現象,但冷水給水管及廢水排水管有滲漏或排水不良現象,再加上防水層完全失效、地坪墊高,樓板內長久積水已過飽和,並產生異味及霉味,因此系爭5樓房屋廁所用水時,漏水特別嚴重,甚至呈現漫流狀態等節,此有該會108年7月30日(108)鑑字第186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可憑,足見系爭5樓房屋確實發生漏水並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原審並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應依本案鑑定所載修復方法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鑑定之結論,亦未就修繕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該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現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有善盡修繕、管理、維護該屋以免滲漏水致他人受損之義務,今竟未能為之,自應就系爭5樓房屋現仍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上訴人所指系爭5樓房屋先前施作諸項工程(如挖除地磚重鋪、墊高地坪等)之際,被上訴人尚非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而有不同。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前案中業已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不
得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曾因系爭4樓房屋遭受漏水生有損害,而向當時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張建華請求金錢賠償,並經前案判命張建華給付33萬4,378元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亦有前案民事案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主張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漏水原因(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查,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漏水原因,並作成該會101年1月13日(101)鑑字第01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可知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諸如主臥、廚房、客廳、書房、走廊及浴廁等,其中書房、走廊及浴廁部分,經研判該處漏水肇因於系爭5樓浴廁樓板裂縫滲漏等節,再比對現場照片,亦即前案鑑定附件八照片編號11至12,與本案鑑定附件八照片編號7至30,兩者主要漏水處顯然同一,本件範圍甚且更加擴大,且相較於前案鑑定僅提及該處漏水原因為樓板裂縫,本案鑑定更進一步詳細分析浴廁漏水之成因,自不能以此謂兩者有所不同,何況,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中僅請求張建華金錢賠償,並未請求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亦無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前已自行修繕完竣之證據,實不能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自前案持續至今且益加嚴重之高度可能,然即令如此,該屋既然漏水不止,乃一連續性侵害行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固於前案後修繕完畢,仍因系爭5樓房屋持續漏水而將再生有損害,自不能認與前案屬同一損害,更無所謂重複求償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施作諸項工程
已逾10年,且早知悉此事,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而本件系爭5樓房屋漏水為一連續性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依照系爭4樓房屋損壞情形,此等損害情形既係持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始行起算,故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並製成本案鑑定報告前,應尚無從確定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損害金額,其損害底定之時點,應自該公會以鑑定報告確認本件損害額,並於108年8月1日函送原審(見原審卷第95頁),始行起算時效,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該屋因發生漏
水並滲漏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造成損害,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5,638元⒈修復費用79萬4,039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復費用79萬4,039元,核以本案鑑定附件七所載系爭4樓房屋修復工程費用確屬相符,況比對前案鑑定附件九所載修復項目,前案尚包含客廳、廚房、主臥室等,修復範圍已有不同,又修復標的固均有天花板、牆面及電力系統等,惟前案尚包含家具等物,本案則另有鋼筋鏽蝕補強等工程,益加印證上訴人所主張於前案後已進行修繕,本案與前案財物損害非同一,並非虛偽,另審酌前案迄今歷時達數年,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況又日益嚴重,堪認本案修復範圍及費用尚屬合理;至於本案修復項目尚有應予折舊部分,故上訴人可得請求修復系爭4樓房屋費用應為62萬5,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⒉租屋費用3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上訴人指稱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不堪居住程度,僅能在外租屋,而支出每月1萬8,000元共計20個月即36萬元租金,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對照上訴人於前案中自承並未居住在該屋(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第109頁背面、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卷第159頁),且上訴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原審卷第108頁),其上所載承租人姓名、租金及承租期間又顯與本件無關,自難認其因此支出租金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雖請求前開費用,惟僅修繕費用62萬5,638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怠於修復漏水而與有過失云云,亦
遭上訴人否認在卷,況且,本件漏水源頭位於系爭5樓房屋內,上訴人顯不能自行修繕,亦無從課與其修繕之義務,而於系爭5樓房屋尚未修繕完畢前,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將持續發生且日益加劇,上訴人更早於103年間聲請與被上訴人調解未果(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已盡通知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項次│修復內容 │單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甲 │4樓修復發包工程費 │式 │1.0 │ │├──┼───────────────────┼────┼────┼───────┤│ 壹 │直接工程費 │式 │1.0 │452,350 │├──┼───────────────────┼────┼────┼───────┤│ 貳 │間接工程費 │式 │1.0 │ │├──┼───────────────────┼────┼────┼───────┤│(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之0.4%) │% │0.4 │1,809 │├──┼───────────────────┼────┼────┼───────┤│(貳)│環保清潔費(壹之0.2%) │% │0.2 │905 │├──┼───────────────────┼────┼────┼───────┤│(參)│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工程品管、工程營造│式 │1.0 │ ││ │保險及工程雜項等費用 │ │ │ │├──┼───────────────────┼────┼────┼───────┤│ 一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壹之│% │10.0 │45,235 ││ │10%) │ │ │ │├──┼───────────────────┼────┼────┼───────┤│ 二 │工程品管費(壹之1%) │% │1.0 │4,524 │├──┼───────────────────┼────┼────┼───────┤│ 三 │工程營造保險費 │ │ │ │├──┼───────────────────┼────┼────┼───────┤│ 1 │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 │0.058 │262 │├──┼───────────────────┼────┼────┼───────┤│ 2 │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式 │1.0 │12,166 │├──┼───────────────────┼────┼────┼───────┤│ │計三 │式 │1.0 │12,428 │├──┼───────────────────┼────┼────┼───────┤│ │計(參) │式 │1.0 │62,187 │├──┼───────────────────┼────┼────┼───────┤│(肆)│稅捐(壹+貳、(壹)-(參)合計之5%) │% │5.0 │25,863 │├──┼───────────────────┼────┼────┼───────┤│ │小計貳 間接工程費 │式 │1.0 │90,764 │├──┼───────────────────┼────┼────┼───────┤│ │合計 壹+貳 │式 │1.0 │543,114 │├──┼───────────────────┼────┼────┼───────┤│ 參 │空氣汙染防制費(合計壹+貳-保險費-稅│% │0.50 │2,524 ││ │捐之0.5%) │ │ │ │├──┼───────────────────┼────┼────┼───────┤│ 肆 │規劃、簽證、監造費 │式 │1.0 │80,000 │├──┼───────────────────┼────┼────┼───────┤│ │合計甲(4樓修復發包工程費) │式 │1.0 │625,638 │├──┴───────────────────┴────┴────┴───────┤│備註: ││一、折舊部分為直接工程費中所示天花板、壁磚、廁所木門、壁紙等,亦即本案鑑定附件七││ 甲項4樓修復發包工程費中細項所示2.1e、2.2d、2.3d、2.5、3.1d、3.2b、4.1e、4.3b││ 、5.1b、5.2b等,共計23萬8,400元,此等為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之使用價值, ││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率應1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 產成本原額9/10計算折舊,對照系爭4樓房屋所屬建物為70年間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 ││ 33頁),迄今已逾10年,故折舊後必要費用應為2萬3,840元(計算式:238,400×1/10 ││ =23,840),直接工程費為45萬2,350元(計算式:666,910-238,400+23,840=452, ││ 350)。 ││二、再依前開直接工程費金額,計算間接工程費、空氣污染防制費、規劃等費用如上表,則││ 合計為62萬5,6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