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棟民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錦春被 上 訴人 黃章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有明定。又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載明:「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1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且法院本於當事人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不得謂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雖為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淺水灣山莊社區(下稱淺水灣山莊)中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但該土地上無建築物或地上物,且伊未居住於淺水灣山莊內,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伊繳付管理費等情,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自民國85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4至11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抗辯:伊為維護社區美觀整潔及環境衛生安全,雇用清潔人員定期或不定期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而向被上訴人按月收取清潔費1,000元,被上訴人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積欠清潔費而非管理費共計42萬2,167元。縱被上訴人非淺水灣山莊之一員,伊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等語(原審卷第49、62至65頁)。被上訴人旋主張:無論上訴人執何法律關係為主張,均已得特定其向伊主張有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存在,伊係就該特定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第58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確認上訴人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並均經原審裁判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可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實已足判斷其真意係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後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本院自應於此範圍內加以裁判,應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由坐落淺水灣山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淺水灣山莊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無建築物或地上物,被上訴人卻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債權50萬元不存在」(原審卷第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及同區段40-17地號土地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42萬2,167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卷第69頁)。嗣於上訴程序中,為明確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經闡明後,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2,167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24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淺水灣山莊中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伊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與淺水灣山莊之其他建築物所有人間無集居關係,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準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同條例之適用。因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對伊有自85年9月起至斯時止共計約40餘萬元之管理費債權,復於107年5月、11月間通知伊應繳納清潔費等情。上訴人雖抗辯曾於系爭土地上為除草、修剪等美觀行為,惟其於107年5月、11月間始通知伊繳納清潔費,未事先通知且未說明係為伊管理何等具體事務,上訴人所為應係為維持整體社區美觀而非有利於伊,縱認屬有利,亦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復未證明有因此按月支出1,000元或2,000元費用,上訴人無從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清潔費42萬2,167元,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伊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2,167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空地,且坐落於伊管理之封閉性社區內,因該社區內有設置通行道路、路燈、社區活動中心、游泳池等公共設施,由伊負責管理並支付相關費用,且曾定期或不定期就空地進行修剪或維護,可見社區內各集居之獨棟建物或空地戶就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上訴人未曾反對伊將之納入管理,且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已將空地戶列為適用範圍,其日後亦有興建房屋及使用社區道路及公共設施之必然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被上訴人應有按月給付清潔費之義務。又伊為維持整體社區之美觀,已按時為社區內空地進行除草、修剪等美觀行為,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其受有利益,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42萬2,167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淺水灣山莊中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稱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83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自95年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清潔費,共計42萬2,16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第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訴請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抗辯:因淺水灣山莊係先由建商開發整地並將土地分割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第三人購買該土地再陸續自行興建住宅,因興建時間不同,形成建物與空地交相錯置之特殊景致,如伊就空地未為清潔等管理行為,勢必影響整體社區之整體景觀與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即由住戶大會決議派員定期除草及清潔、維護等工作並於86年6月19日召開住戶大會並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戶月繳2,000元,嗣於95年11月18日、96年11月24日、99年11月20日、100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4日經住戶大會修訂通過住戶規約,其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住戶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以每戶就建築基地收取基本費壹仟伍佰元整,再就其建屋每坪收取新臺幣壹拾伍元整計算(百位以下四捨五入),二項合計之總和為實際繳納額。惟空地戶,僅就每一建築基地,收取基本費1,000元整」,考量上開特殊性,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並提出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為證(本院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淺水灣山莊之建物所有權人固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已於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非應受規範之淺水灣山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受無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之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無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月繳納清潔費等語,即屬無據。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抗辯:伊有為系爭土地進行除草、修剪等美觀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非可遽採。又審酌上訴人係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規定之收費標準計算向上訴人收取清潔費(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232頁),顯見上訴人非向被上訴人收取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於系爭土地上為除草、修剪行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況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為除草或修剪等美觀行為屬實,上訴人亦自承其係為維持淺水灣山莊整體之美觀、整潔、環境安全衛生而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空地為除草、修剪等美觀行為(原審卷第49、64至65頁,本院卷第50頁),足徵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為其所管理淺水灣山莊之利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管理行為,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返還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就其給付已使他人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伊於系爭土地上為除草、修剪等美觀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陳稱其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除草、修剪等美觀行為,並提出清潔費催繳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51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繳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清潔費,不足證明上訴人曾按月為何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及該催繳通知單所載金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美觀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而受損害,或被上訴人受有該通知單所載金額之利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按月為前述美觀行為而受有何種利益及數額,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清潔費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抗辯得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清潔費合計42萬2,167元,要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8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淺水灣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2,167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雖經原審據以裁判,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加以更正,使之明確,自應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如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曾任主任委員且為淺水灣山莊住戶之證人黃勤到庭證述,資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長期於系爭土地上為除草、修剪等美觀行為之事實,然因此事實無論是否存在,均無解於本院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為淺水灣山莊之利益所為,且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若干利益,即無礙於前開判斷,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