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鄭金寶視同上訴人 鄭金玉
鄭國民鄭金鳳鄭文傑鄭卉婷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禎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余淑娟劉佩聰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林亦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1430、1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9 年度簡上字第124 、125 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上訴人雖有不同,但上訴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債務人鄭國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黃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鄭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公同共有人之一即鄭金寶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金玉、鄭國民、鄭金鳳、鄭文傑、鄭卉婷及黃素禎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鄭金玉、鄭國民、鄭金鳳、鄭文傑、鄭卉婷及黃素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均為訴外人鄭國忠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鄭國忠與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鄭黃玉梅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未經分割,尚無具體之應有部分,致伊不能對鄭國忠之此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鄭國忠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上訴人鄭金寶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母親鄭黃玉梅,為伊之個人財產而非屬遺產。縱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而准予分割,惟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一半而借名登記或贈與鄭黃玉梅,且伊已於105 年2 月29日向鄭黃玉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另案中對鄭黃玉梅之其他繼承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準用第179 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贈與或借名登記,而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準用第179 條,及依第541 條第2 項、824 條第2 項第1 款、830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由伊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不得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行使,鄭國忠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鄭國忠與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該判決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鄭國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因鄭國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獲得清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鄭國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黃玉梅之遺產?⒉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鄭國忠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⒊鄭金寶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究為何?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均為鄭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對鄭國忠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940 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21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鄭國忠之被繼承人鄭黃玉梅於105 年8 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鄭國忠與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1日經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黃玉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卷〈下簡稱湖簡字第1839號卷〉第25至29、34至59、82至95頁及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卷第11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6815號函附該所107 年內湖字第014700號繼承登記卷可參(見湖簡字第1839號卷第77至103 頁),堪認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所謂「既判力」之意義,乃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相反之判決。查上訴人鄭金寶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其母親鄭黃玉梅名下,並曾以此為由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代位之鄭國忠與其他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鄭金寶自應受拘束,不得對鄭國忠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認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鄭金寶借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而屬鄭黃玉梅所遺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鄭金寶於本案復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之財產,非屬鄭黃玉梅之遺產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國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被上訴人已分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及鄭國忠均為被繼承人鄭黃玉梅之繼承人,且就鄭黃玉梅所遺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該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鄭國忠既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鄭黃玉梅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鄭國忠請求分割鄭黃玉梅之遺產,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不得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行使,鄭國忠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應無足採。
㈣上訴人與鄭國忠因繼承被繼承人鄭黃玉梅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鄭金寶雖抗辯其已於另案中對鄭黃玉梅之其他繼承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贈與或借名登記,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及依第541條第2項、824條第2項第1款、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由伊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等情。然查上訴人鄭金寶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部分既已由其另訴審理,而贈與之撤銷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庸法院之判決,但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不及於物權行為,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經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辦畢移轉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人之所有權不因此當然喪失或變更,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為鄭黃玉梅之遺產,而由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其權利不因上訴人鄭金寶提起前開訴訟而受影響。至上訴人鄭金寶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云云。其此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系爭不動產既為鄭黃玉梅之遺產,且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於終止公同共有之目的及各繼承人應取得之利益。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由鄭國忠及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鄭國忠為其債務人,且怠於行使對鄭黃玉梅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為鄭國忠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如該判決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被上訴人代位鄭國忠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依鄭國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上訴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 地號 │ │ │├─┼───┼────┼──┼───┼─────┼───────┼───────┤│1 │臺北市│○○區 │○○│○○段│ 00-0 │ 1,258 │ 公同共有 ││ │ │ │ │ │ │ │ 10000 分之213│├─┼───┴────┴──┴───┴─────┼───────┼───────┤│ │ 建物建號暨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 建號 │ │ │├─┼───┼────┼──┼───┼─────┼───────┼───────┤│2 │臺北市│○○區 │○○│○○段│00000 -000│總面積(層次面│ ││ │ │ │ │ │ │積)77.83 │ ││ │ │ │ │ ├─────┼───────┤ 全部 ││ │ │ │ │ │○○街000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巷00弄00號│)7.96 │ ││ │ │ │ │ │2樓 │ │ │└─┴───┴────┴──┴───┴─────┴───────┴───────┘
附表二:應繼份之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之比例│├─────┼──────┤│鄭國忠 │6分之1 │├─────┼──────┤│鄭國民 │6分之1 │├─────┼──────┤│鄭金玉 │6分之1 │├─────┼──────┤│鄭金寶 │6分之1 │├─────┼──────┤│鄭金鳳 │6分之1 │├─────┼──────┤│黃素禎 │18分之1 │├─────┼──────┤│鄭文傑 │18分之1 │├─────┼──────┤│鄭卉婷 │1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案件 │二造當事人 │負擔比例 │├─┼──────────┼────────┼──────┤│一│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分之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金寶 │6分之1 ││ │ ├────────┼──────┤│ │ │鄭國民 │6分之1 ││ │ ├────────┼──────┤│ │ │鄭金玉 │6分之1 ││ │ ├────────┼──────┤│ │ │鄭金鳳 │6分之1 ││ │ ├────────┼──────┤│ │ │黃素禎 │18分之1 ││ │ ├────────┼──────┤│ │ │鄭文傑 │18分之1 ││ │ ├────────┼──────┤│ │ │鄭卉婷 │18分之1 │├─┼──────────┼────────┼──────┤│二│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6分之1 ││ │ │有限公司 │ ││ │ ├────────┼──────┤│ │ │鄭金寶 │6分之1 ││ │ ├────────┼──────┤│ │ │鄭國民 │6分之1 ││ │ ├────────┼──────┤│ │ │鄭金玉 │6分之1 ││ │ ├────────┼──────┤│ │ │鄭金鳳 │6分之1 ││ │ ├────────┼──────┤│ │ │黃素禎 │18分之1 ││ │ ├────────┼──────┤│ │ │鄭文傑 │18分之1 ││ │ ├────────┼──────┤│ │ │鄭卉婷 │1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