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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嘉儀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被上訴人 周龍三訴訟代理人 周聖捷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湖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雅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及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477頁、卷二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新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經定期命其指出於第一審程序中何處提出前揭抗辯,然被上訴人遲滯近兩月始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23頁),且觀諸所提出被上證7、8(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62頁)亦不能得出曾於原審提出該等抗辯之結論,惟審酌斯時仍在準備程序階段,並未造成訴訟程序重大遲誤,且該等抗辯亦屬被上訴人重要防禦之一,如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故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已逾期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雅苑AIT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07年1月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以臨時動議提案作成每戶按月應繳交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房屋總坪數為182.42坪,被上訴人每月自應繳交管理費1萬6,418元。詎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僅繳交管理費1萬4,000元,扣除原審判准部分,伊尚得請求27萬1,278元,爰依系爭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原審判准而未據上訴部分,不在二審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所定「建物登記總面積」係指主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共用部分總面積,故僅有99.72平方公尺;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比例並未達半數,系爭決議並不成立,縱令系爭區權人會議係以重新召集方式為之,然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所提出,亦不合於規約第8條,而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亦屬決議不成立;另伊未受通知與會,自不受97年12月10日訂立之規約拘束,且上訴人調漲管理費調漲幅度過高,不符合公平正義,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50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278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管理費之分

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第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原審卷第19頁、第26頁)。

㈡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99.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下一層

)面積為491.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康寧段4小段2681建號)12.019平方公尺(1,540.9平方公尺×78/10000),共計

603.049平方公尺,折算為182.42坪(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7年1月7日召開,並以臨時動議提案作成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164頁)。

㈣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至同年7月按月繳交管理費3,500元,共計1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本院提存6萬3,127元(本院卷一第2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

被上訴人雖抗辯未受通知參與97年12月10日區權人會議,而不受該次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拘束云云,然而,證人陳宗光證稱:伊曾於97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97年12月1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召開前有用公告方式通知住戶,公告張貼在電梯、服務台。該次開會通過規約,有將規約及會議紀錄公告及投入住戶信箱通知,公告後並無住戶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3頁),足見上訴人事前已公告周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事,事後復以公告及書面通知住戶,被上訴人仍為前開辯解,又未能舉證未受通知而不能參加該次會議,難認可採。況縱認97年12月10日區權人會議召集方法具有瑕疵,然該次會議決議亦屬得撤銷,於未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因此不受系爭社區規約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為不成立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依系爭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主張管理費每

坪9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萬6,418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至108年12月管理費(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比例並未達半數,且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所提出,系爭決議違反法律及規約而不成立等語,查: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亦載明除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有該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除特定決議事項及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情況外,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一般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符合成立之要件,否則,即屬決議不成立。

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7年1月7日召開,並

以臨時動議提案作成系爭決議。核以該次區權人會議召開係因106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實到不足10人,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之後才於107年1月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應到156戶,只有34戶出席,並進行補選管理委員,以及提出臨時動議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證人李春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至第467頁),並有106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簽到簿、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既以臨時動議提出,顯非先前106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回歸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後段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屬適法,然系爭區權人會議僅有34人出席,顯然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156人之半數,而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

③綜上所述,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固約定管理費定額之標

準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惟系爭決議因欠缺法定人數出席而不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又自承於系爭決議之前並無其他決議收費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基此,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決議、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及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管理費27萬1,27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