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呂瑩瑩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謝宜蓁律師被 上訴人 李松澤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前往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之地下3 樓機械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下排編號X012車位(下稱X012車位),站立於停放該處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將車門開啟,把物品放置於後座之際。適被上訴人欲取出其停放於同一區域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上排編號X017車位(下稱X017車位)之車輛時,能輕易查知伊正站立於前開位置放置物品,竟疏未注意,逕行啟動系爭停車設備,使位於X012車位旁之下排編號X014車位(下稱X014車位)上升,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遭上升之X014車位鐵架擠壓(下稱系爭事故),待伊喊叫,被上訴人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然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已遭擠壓變形而損壞,伊亦受到嚴重之驚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13
0 元、計程車費660 元、租車代步費用1 萬8,375 元、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5萬9,165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停車設備控制台及X014車位上方所張貼之注意事項,可知車輛應以車頭朝前方式停放,僅有駕駛能進入,且其活動範圍限於駕駛座,並應迅速離開,不可在停車位內從事取置物品等行為,更不可從駕駛座下車再進入後座取置物品,以利其他人員操作設備時,可由車頭擋風玻璃處,確認有無人員正在使用停車位,避免發生危險。伊於操作X014車位上升前,已巡視確認系爭停車設備內無人,更由停放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確認並無人員後,方啟動系爭停車設備取車。當時系爭車輛已熄火、車頭大燈熄滅,上訴人坐在後座,身體遭前座椅背遮蔽,右後車門亦係關閉,側面車窗復貼有強反射隔熱紙,自外無從窺視內部,故伊斯時之視線客觀尚無法確認是否有人員在系爭車輛後座。是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認伊有過失,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交通費用則未據提出證據;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致交易價值貶損。又一般人遭遇系爭事故,在未受傷之情況下,不必然皆發生失眠、焦躁病症,上訴人出現該等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未在駕駛座內並迅速駛離,反在後座放置物品,違反系爭停車設備使用規則,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伊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打開車門,放置物品之際,適被上訴人欲取車,啟動機械停車設備之際,得輕易查知,竟疏未注意上情,仍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叫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遭上升之X014車位鐵架擠壓,待伊喊叫,被上訴人始按下緊急停止鈕,停止機械停車設備運作,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驚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之舉證責任。惟就此上訴人自承,除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提出( 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自承:上訴人下班後,欲駕車離開公司,先行打開右後車門放置物品,被告操作停車塔時,原告在車內等語( 原審卷第104 、105 頁) ,核與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聽到機械停車位開始運作之聲音,便緊急向外求援,並大喊「裡面有人」等語( 原審卷第6 、7 頁) ,大致相符。惟與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啟動機械停車設備時,上訴人正處於車輛旁,將物品放置於車內,因右邊之機械車位正在抬升,為避免自己遭受傷害,始往系爭車輛車內躲避並向外求援等語( 原審卷第131 頁) 之事實,有所出入。則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目睹,然上訴人先後所述不符,復與被上訴人所陳其操作停車設備之際,未看見上訴人,上訴人應係在系爭車輛內之事實不同,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不能逕認為符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之際,有疏未注意上訴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打開車門放置物品而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9,165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