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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被 上訴人 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傑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湖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載明其他幣別外,均同)61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支票(見司促卷第8頁,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帛琉商WALLANT INTERNATIONAL TRADE, LTD.(下稱WALLANT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且因受讓WALLANT公司讓與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擔保債權及設備折舊債權,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雖約定以帛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51頁),但並未明示,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上開約定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自未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而被上訴人址設我國境內,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就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將日暉帛琉度假村(下稱系爭度假村)之地上物、所在土地及其內設備交由被上訴人代管經營(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則系爭協議書自屬就不動產所為法律行為,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帛琉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況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帛琉法律規定(見原審卷第51頁),更見帛琉法律為系爭協議書關係最切之法律,則關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及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適用帛琉法律。上訴人雖稱兩造代表人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均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為負擔債務行為時之住所既在我國境內,我國法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查,系爭協議書既為就不動產即系爭度假村所為法律行為,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無同項前段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協議書一方當事人WALLANT公司之代表人雖為我國國民,然該公司仍係依帛琉法律設立,上訴人僅執WALLANT公司與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我國國民之事實,尚難推翻依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推定,非可憑以認定我國法律為關於系爭協議書關係最切之法律,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難憑採。

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有表示就該支票應適用何國法律,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係於何處簽發,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支票付款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系爭支票成立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WALLANT公司將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擔保債權及設備折舊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2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因WALLANT公司係依帛琉國法律設立之公司,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有涉外因素,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鄭越才雙方代理WALLANT公司及上訴人所簽立,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定鄭越才代理WALLANT公司及上訴人之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法律效果應適用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定有明文。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9條規定亦明。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WALLANT公司除讓與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擔保債權及設備折舊債權,亦承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因本件訴訟所簽立,其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自為本院所在地即我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關於鄭越才代理WALLANT公司及上訴人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以及鄭越才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對相對人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陳明僅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依違約責任請求(見原審卷第82頁);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本件請求權基礎係票據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請求原審審判之訴訟標的,僅為票據法律關係。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60條規定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則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經查,上訴人所追加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因兩造於本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WALLANT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WALLANT公司將所屬之系爭度假村設備及物品折舊後以美金10萬元依現況交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應交付保證金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保證金予上訴人,已違反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提供被上訴人整體規劃系爭度假村,派遣上訴人所屬人員及設計師前往實地查訪,支出工資7萬5,000元及機票費用3萬5,640元,合計11萬0,640元,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上訴人自始即無提供協助之義務,且WALLANT公司已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擔保債權及設備折舊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上開11萬0,640元,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旨則以: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作為其承租上訴人關係企業即WALLANT公司所屬系爭度假村之設備費用及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到實地後,發生上訴人沒有辦法提早交付系爭度假村經營權給被上訴人之情形,便與上訴人協議不承租。上訴人自行派人前住帛琉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確認,即邀請設計師前往帛琉,又不准被上訴人人員與設計師有何接觸、交流,亦未提出設計師為被上訴人從事事務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員工原本就會固定前往帛琉,其工資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係用於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設備折舊及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且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㈡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相對人係WALLANT公司,並非上訴

人,雖WALLANT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亦非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主張WALLANT公司已將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擔保債權及設備折舊債權均讓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代理人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此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書簽立時,WALLANT公司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鄭越才,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自因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在獲本人之允諾前,不能對WALLANT公司及上訴人發生效力。則WALLANT公司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並未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上訴人並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從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4條約定,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中

美金10萬元(即票面金額之一半)為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擔保金,除乙方(被上訴人)有違約或費用未繳付之情形外,甲方(WALLANT公司)應於協議期間屆滿或代管經營協議書終止,乙方交還代管經營標的時返還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標題:費用)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代管經營期間第1年應給付美金80萬元等語;第3項另記載:關於標的物經營所需之水費、電費、電話、網路費,所有帛琉政府稅金、員工薪資、工作證費用、返鄉機票,及其他所有在保管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費用未繳付」,當係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費用未付之情形。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標題:代管經營期間)第1項約定:代管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概括條款係明定「所有『在保管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可見該項前段所稱標的物「經營」所需之水費、員工薪資、返鄉機票等費用,均係指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系爭度假村交付被上訴人代管經營之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而言。而依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工資7萬5,000元及機票費用3萬5,640元,均係於108年11月間,而非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代管經營期間所支出,此等費用自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定之費用,而亦不屬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範圍。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其解除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

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償還上開工資7萬5,000元及機票費用3萬5,640元等語。然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適用帛琉法律,已如前述,就系爭協議書發生債務不履行或契約解除時之法律效果,自無從適用我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之規定定之。況依前說明,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並未移轉於上訴人,更見上訴人無從以衍生自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權利資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亦不得依該等權利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迄未自WALLANT

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權利,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機票、工資等費用,均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應負之費用,更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適用帛琉法律,而無從依我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中之11萬0,640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0,6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所為請求,同無理由,亦應駁回。再本件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上訴人係受敗訴之判決,其請求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