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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附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被上訴人即 張金福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各有明文。查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下稱聖塔露琪亞社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固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本院卷第

352 頁、第424 頁、第428 頁),惟上訴人於上開改選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有委任狀足憑(本院卷第180 頁),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聖塔露琪亞社區新任主任委員未聲明承受訴訟而當然停止,此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定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萬351 元本息及滯納金1 萬945 元(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駁回其中管理費40萬4,600 元本息及滯納金8,75

1 元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嗣就管理費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30萬8,368元(本院卷第4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聖塔露琪亞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61號1 樓建物(下分稱59號1 樓及61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1 年12月2 日及103 年

7 月20日修訂之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規約第壹章第3 條、第

5 條規定,103 年間59號1 樓、61號1 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依序為2,802 元、2,266 元,104 年起則依序為每月3,362元、2,719 元,惟103 年8 月至108 年11月(下稱系爭期間)59號1 樓及61號1 樓之管理費均未據被上訴人繳納,分別積欠管理費依序為21萬2,368 元、17萬1,751 元,計38萬4,

119 元,經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仍未蒙置理;又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規約於105 年11月19日修訂第柒章罰則第1條規定,自同年12月起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逾2 期以上,經催告仍未繳納者,得加徵5 %滯納金,故伊自亦得依上開規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12月至108 年11月之管理費滯納金計1 萬945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規約第壹章第3 條、第5 條、第柒章罰則第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38萬4,119 元本息及滯納金1 萬945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7 萬5,751元本息及滯納金2,194 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壹、二所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8,368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51 元。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59號1 樓及61號1 樓自上訴人於10

1 年12月間成立後,迄今均作為經營便利商店及火鍋餐廳使用,因伊向來自行處理垃圾清運,亦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聖塔露琪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曾決議61號1 樓每月管理費減為1,500 元,伊已按期繳納系爭期間管理費9 萬6,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欠繳;又59號1 樓於系爭期間未經列入聖塔露琪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伊自無須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亦無須給付滯納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登記取得59號1 樓,坪數為56.0

3 坪之房屋所有權;於92年3 月3 日登記取得61號1 樓,坪數為45.31 坪之房屋所有權。

㈡ 聖塔露琪亞社區101 年12月2 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壹章第5條規定:管理費依居住單位面積每坪收費50元,每月繳納1次;103 年7 月20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壹章第5 條規定管理費變更為每坪收費60元,迄至上訴人起訴本件時,上訴人社區每坪管理費仍收費60元。

㈢ 依上㈡所示管理費收費規定,如59號1 樓及61號1 樓房屋坪數大小之上訴人社區房屋,於103 年間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分別為2,802 元、2,266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104 年間起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分別為3,362 元、2,719元;系爭期間應負擔之管理費分別為21萬2,368 元、17萬1,

751 元。

㈣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曾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曾開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㈤ 59號1 樓及61號1 樓房屋於系爭期間分別作為便利商店及火鍋店營業使用。

㈥ 聖塔露琪亞社區於108 年11月16日將59號1 樓房屋編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㈦ 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規約、聖塔露琪亞社區第1 次及108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簽章名冊、上訴人開立之收據足憑(原審卷第6 頁、第

7 頁反面、第17至20頁、第62至64頁、第169 至177 頁、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第2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期間管理費38萬4,119 元及滯納金1 萬945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系爭期間59號1 樓管理費21萬2,368 元?㈡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系爭期間61號1 樓管理費17萬1,751 元?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 萬945 元?茲分論如次:

㈠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期間59號1 樓管理費21萬2,36

8 元,為有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59號

1 樓區分所有權,且自102 年間迄今被上訴人使用59號1 樓自營便利商店事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三、㈠、

㈤、本院卷第351 頁),依101 年12月2 日、103 年7 月20日及105 年11月19日修訂之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規約第壹章第1 條:「住戶是指擁有本社區居住單位並居住於此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合法承租本社區居住單位並居住於此的承租人。區分所有權人未居住於社區且擁有的居住單位閒置者,亦等同住戶。」、第2 條:「一個門牌號碼為一個居住單位(一戶),不論其面積大小或是否打通合併,一律以門牌號碼為準。」、第3 條:「住戶有按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第7 條:「管理費及停車費之金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可變動。」、第8 條:「管理費之繳納金額及繳納方式,所有住戶一律平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或改變。」等規定(原審卷第6 至9 頁),被上訴人為59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且使用該建物,即屬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則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動,59號1 樓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又依前揭規約約定,59號1 樓於103 年間及104 年間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各為2,802 元及3,362 元,依該建物坪數大小計算系爭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計21萬2,368 元(上三、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59號1 樓從未繳納管理費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期間59號1 樓管理費21萬2,368 元,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59號1 樓於108 年11月間,始經上訴人列入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此前未享有社區收信、垃圾處理或保全服務,亦未領取電梯磁扣,不應繳納管理費云云(本院卷第

434 至435 頁)。惟被上訴人為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且使用59號1 樓,應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按月給付管理費,前已析述,前揭規約並非以各戶是否列入所有權人名冊,作為認定是否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被上訴人所辯已然無據;況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揆此規定堪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乃使用於共用、約定共用部分養護管理費用支出,而59號1 樓權利範圍含共有部分,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5 頁),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該部分維修管理費用。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尚非僅係使用公共設施之對價,或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社區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抗辯59號1 樓未使用公共電梯或其他設施、服務內容即無須繳付管理費云云,自難逕採。遑論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住戶一律均須繳納管理費,有上開住戶規約規定可參,被上訴人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59號1 樓不須繳納管理費乙節,未舉證以佐,其僅以59號1 樓未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由辯稱該戶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尤與住戶規約規定不符,益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59號1 樓於系爭期間未使用或無法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如須繳納管理費將造成不公平云云,但59號1 樓是否可使用公共設施與服務,乃屬兩造間就社區公共設施或服務使用方式、範圍等之另事爭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減免管理費前,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其就59號1樓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期間61號1 樓管理費9 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61號1 樓,應依聖塔露琪亞歷年社區規

約約定給付管理費,如上㈠⒈已敘,而與61號1 樓相同坪數面積之建物,於系爭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7萬1,7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㈢),故上訴人主張61號1 樓於系爭期間應繳納管理費計17萬1,751 元,可茲採據。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期間已繳納61號1 樓管理費即系爭款項9 萬6,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開具之管理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71 至177 頁、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上訴人就其曾受領系爭款項及開立收據,亦不爭執(上三、㈣),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61號1 樓管理費數額,應先扣除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補繳系爭期間61號1 樓管理費為7 萬5,751 元(計算式:171,751 元-96,000元=75,751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繳付之系爭款項,乃回饋金而非管

理費;被上訴人雖亦抗辯61號1 樓每月管理費為1,500 元,而非依上開規約規定之數額計之云云(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須依社區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前㈠⒈所揭規約約定內容已敘,被上訴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61號1 樓應繳納之管理費,變更為每月1,5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又兩造就系爭款項性質究係管理費或回饋金,各執一詞,而佐稽證人湯盈盈即聖塔露琪亞社區第1 屆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關於61號1 樓管理費1,500 元之事,在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報告,大家都有同意,但沒有紀錄,該次會議尚有討論其他事項(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鄭育帆即聖塔露琪亞社區第1 屆財務委員證稱:因考量被上訴人垃圾處理每月需要3,000 元,而管理費只有2,200 元,入不敷出,所以管委會討論的結果,就是用一個金額,以回饋金的方式來處理,之後就在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報告,當時參加會議的住戶都拍手同意,幫大家找到1,500 元收入,與會的人沒有人提出反對的聲音(原審卷第88頁至88頁反面);證人林修平即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證稱: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討論61號1 樓管理費1,500 元這事情,只有報告超商有捐1,500 元回饋金,當下大家很高興,是在

108 年5 月間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繳管理費的事,當時1,50

0 元只是報告事項,而非表決事項,報告事項大部分沒有列入會議紀錄,表決事項要列入紀錄,捐款歸捐款,繳管理費歸管理費,大家並不曉得回饋金對於管理費的關係,因為當下大家不知道,如果知道是管理費降到1,500 元,那大家的反應會不一樣,那時剛成立管理委員會沒多久,有人捐錢當然是很好的事情,伊可以確定1,500 元這件事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表決,當下只是個報告事項,是回饋金,完全跟管理費無關未經決議,因社區只有收管理費,開收據的名目也是管理費(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等語,可見參與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住戶,對於當時會議中討論61號1 樓每月繳付之1,500 元,究係減免管理費或捐款回饋金性質之認知,亦莫衷一是,益難逕認該次會議已作成61號

1 樓僅須繳納管理費1,500 元之決議,或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已同意61號1 樓每月除繳納管理費外,另行給付回饋金1,500 元等事。復觀諸前開會議尚作成該社區自102 年1 月起繳納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之決議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96至97頁),則區分所有權人如就61號1樓減免管理費為1,500 元,或61號1 樓每月另繳納回饋金1,

500 元等與管理費及收入相關事項,亦臻於共識,自應併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以憑辦理,然上開會議紀錄並無如上所述決議內容,此核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尤難徒憑兩造空言所陳,遽認61號1 樓每月僅須繳納管理費1,500元,或該戶除管理費外每月須另繳回饋金1,500 元等情。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61號1 樓自行清運垃圾、未使用公共電梯

、服務及設施等,不應繳納管理費云云(本院卷第433 至43

5 頁),為無可採,理由同前㈠⒉所述。⒋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每月自願另行給付之

回饋金,及被上訴人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61號1 樓僅須繳納每月管理費1,500 元云云,兩造均未盡證明責任,委非可信。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61號1 樓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應扣除其已繳納之系爭款項後為7 萬5,751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期間61號1 樓管理費9 萬6,000元,難認有理。

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 萬945 元,並無理由:查上訴人曾於108 年8 月12日以自己名義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間起欠繳之管理費,並曾於同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9 月3 日、109 年5 月11日、同年8 月4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於社區以公告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上訴人108 年8 月12日聖管108 字第003 、004號函及歷次公告足考(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94 至

404 頁),此外,上訴人別無以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亦為上訴人直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依聖塔露琪亞社區105 年11月19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柒章罰則第

1 條規定:管理費逾2 期(含)未繳,管理委員會得發函催繳並公告。發函後逾1 個星期仍未繳納,將限制公共設施之使用,並依法提告追討。3 個月未繳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加徵5 %滯納金,供後續行政費用等支出(原審卷第9 頁)。

準此,上訴人倘欲依上規定向被上訴人加徵5 %滯納金,應依期為發函催告並公告,及以存證信函通知等作為,始合於加徵滯納金之要件,惟上訴人僅為函催或公告,與規約規定之加徵滯納金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尚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規約第壹章第3 條、第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59號1 樓、61號

1 樓管理費計28萬8,11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管理費請求,及上訴人另依105 年11月19日修訂之聖塔露琪亞社區住戶規約第柒章罰則第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 萬945 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2,194 元,及僅判准給付61號

1 樓管理費7 萬5,751 元,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至原審准管理費7萬5,751 元及駁回滯納金部分,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