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上訴人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正訴訟代理人 沈宏叡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 項、第436 條之15所明定。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報
名參加旅遊活動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500 元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否認旅遊契約已成立,並拒絕履行義務,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賠償違約金等語,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原記載: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旅遊費用2 萬500 元與其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應就其侵害上訴人權利,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 頁);經原審法官闡明後,上訴人於108 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前揭聲明主張之金額予以特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1,000 元(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訴人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上訴人復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總計為11萬2,
000 元(見原審卷第36頁),再於108 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0萬7,000 元(見原審卷第41頁),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且被上訴人當庭主張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見原審卷第42頁),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認上訴人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未駁回追加之訴,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
5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本件原訴原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改依簡易程序,二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法則與後續救濟途徑及限制均有不同,是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而前揭瑕疵,被上訴人雖同意不予責問(見本院卷第13
5 頁),惟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無從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