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上訴人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正訴訟代理人 沈宏叡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名參加「2019年台灣青年夏令營四川分營活動行程」(下稱四川團),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 元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四川團之旅遊契約已成立,並拒絕依約履行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倍之違約金即6 萬1,500 元;上訴人復主張其同時報名被上訴人辦理之「2019年湖北臺灣週參訪團報名行程」(下稱湖北團),惟遭被上訴人更改為報名旅行期間重疊之四川團,且於被上訴人否認四川團旅遊契約效力後,亦拒絕上訴人參加湖北團,然湖北團之報名期間應尚未截止,且該團旅遊費用僅1,000 元,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參加湖北團之權利,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湖北團全部旅遊費用2 萬5,000 元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000 元,其中2 萬
500 元部分並應加計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500 元,及自108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500 元,及自上訴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第9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其賠償2 萬元,另就被上訴人聲稱將旅遊契約轉予他人部分,請求按契約金額5%賠償1,025 元予上訴人,將前揭聲明㈡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525 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 萬1,025 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上開追加部分,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何款之規定,故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