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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上訴人 張靜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1萬7,450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伊對訴外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733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伊前於100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伊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7月2日公告,命伊之債權人最遲應於同年月18日前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7日前補報,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載明如逾期不申報或補報債權,於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惟上訴人遲於同年10月9日始申報系爭債權。茲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伊自該裁定確定日期即102年4月23日起,依該更生方案按月分72期清償各債權人,已履行完畢。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已視為消滅,自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系爭債權仍存在,債權金額僅能計算至伊更生前1日即101年6月27日止,又訴外人即伊之妹張玉萍為該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前亦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獲准後,該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就系爭債權清償上訴人20萬2,752元,是上訴人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扣除該清償部分,且伊僅須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於100年10月31日回覆申請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上即載有被上訴人對伊負有系爭債權之資訊,被上訴人其後於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執行事件調查期日,亦向承辦司法事務官表示其妹張玉萍業清償部分款項,包括伊在內等債權人之債權額應有減少等語,均足認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清冊。而臺北地院承辦被上訴人聲請更生事件,查核上開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即可知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之列入債權清冊,其後於更生執行事件調查期日行詢問結果,知系爭債權存在後,於101年9月2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7號函,命伊查報對被上訴人之最新債權資料,經伊於同年10月8日具狀陳報系爭債權,卻仍未將系爭債權列入進行更生程序,直至被上訴人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伊均未曾接獲臺北地院任何通知。是上訴人逾期申報債權乃不可歸責,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茲系爭債權經扣除他連帶債務人張玉萍清償部分,計算至同年6月27日止為40萬6,543元,伊仍得按被上訴人更生方案清償比例10.05%計算之債權額4萬858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0年12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日公告,命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應於同年月18日前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7日前補報,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載明如逾期不申報或補報債權,於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等項,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9日始申報系爭債權。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所提更生方案,被上訴人並自該裁定確定日期即102年4月23日起,按該更生方案按月分72期清償各債權人,已履行完畢。又被上訴人之妹張玉萍為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前亦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獲准後,該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就系爭債權清償上訴人20萬2,752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事件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臺北地院101年7月2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7號公告、94年9月3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證明書、陳報狀及臺中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9、57至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7號全卷、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全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號判決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4款、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即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未申報之更生債權視為消滅。債權人就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如以其未申報債權具不可歸責事由,主張仍得依更生條件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自應就其具不可歸責事由之權利行使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100年12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更生前即已成立,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申報系爭債權,已逾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日所公告,命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前陳報債權,及應於同年8月7日前補報債權之期限,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逾期申報系爭債權具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自應就其主張逾期申報系爭債權具不可歸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事件詢問筆錄、臺北地院101年9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7號函、上訴人同年10月8日陳報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又臺北地院就前開聯徵中心報告列有系爭債權未予仔細核對,亦漏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未通知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具狀陳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後續仍疏未對上訴人為任何通知,致上訴人無從申報更生債權及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上訴人逾期申報系爭債權乃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上訴人逾期申報系爭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與被上訴人及法院於此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未陳明其不可歸責之具體事由,徒以指摘被上訴人及法院有歸責事由,推論其為不可歸責,自難憑採。況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固應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然查無該條例課予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則臺北地院裁定被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限,上訴人即負有依限申報系爭債權之義務,否則即應依消債條例規定受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不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或因臺北地院未予個別送達公告,而受影響。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更生程序,陳報系爭債權逾更生法院即臺北地院公告期限,具有不可歸責予己之事由,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