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白駿龍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總守(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黃總河(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王總德(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黃總明(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感情深厚,平時以父子相稱,黃王在票生前為感念伊之孝心,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已認伊為義子,並為感激伊之孝順與照顧,願將其名下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且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並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填寫及更改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嗣黃王在票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王在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上訴人曾於本院107年度家繼字訴第80號給付遺贈物事件進行中,於108年5月17日書狀附有系爭本票影本,作為證明黃王在票有遺贈其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又於該案二審(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下稱另案)審理時,追加請求伊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於108年12月4日開庭時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伊等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況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惟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所提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記載105年12月1日,已罹於3年之追索權時效,伊等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更改系爭本票到期日。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經另案判決認黃王在票與上訴人間並無遺贈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王在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載有「黃王在票」,被上訴人為黃王在票之繼承人,有系爭本票、黃王在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曾於另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本息,經另案以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以系爭聲明書為據,主張受黃王在票遺贈或贈與系爭不動產,訴請被上訴人黃總河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另案判決認黃王在票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或遺贈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所簽發,且以系爭授權書授權其填寫及修改系爭本票到期日,其有權改寫系爭本票到期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8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且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到期日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僅發票人有權更改該到期日,發票人生前雖得授權他人為之,惟
非以被授權人之名義為之,須以授權人即發票人之名義為之,且於發票人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授權之本人與受任人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或關於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外,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即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發票人與被授權人之授權關係因此終止,被授權人當無權再本於授權填載或改寫票據。
㈡查上訴人曾於另案之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供作
該案之證據,依其斯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05年12月1日」(見另案一審卷二第38頁)。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105年12月1日」已更改為「106年12月1日」,更改處並蓋有「白駿龍」之印文,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經上訴人更改為106年12月1日。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經黃王在票授權而改寫系爭本票到期日,其
有權改寫到期日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書、系爭權授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27、2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然縱認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授權書均為真正,惟黃王在票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且上訴人自陳其係於另案訴訟繫屬後,即於108年5月17日以後始改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2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04頁),堪認上訴人係於黃王在票死亡後始改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2月1日。又依前揭說明,發票人於生前始得由自己或授權委由他人代為填載或修改本票到期日之權利,而被授權之人須以授權人即發票人之名義為之,故即認系爭本票為黃王在票所簽發,惟於黃王在票死亡時,不論其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授權上訴人填載或改寫票據到期日之授權關係即終止,上訴人於黃王在票死亡後,已無權再改寫系爭本票到期日。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黃王在票死亡後,仍有權改寫到期日云云,已難認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授權書之意思,是希望系爭本票之時效,於需要延長時,讓上訴人有權修改,以維護票據效力繼續存在,使黃王在票贈與之心願可以達成云云,惟此觀之該授權書文義,不能認為黃王在票有此契約訂定,而授權填載、改寫發票日之事務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其執此主張,仍無可採。上訴人既係於黃王在票死亡後,始改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2月1日,未經黃王在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故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到期日應為105年12月1日,則至108年12月1日執票人向發票人之3年追索權時效屆滿,且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為時效抗辯(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81頁),未曾拋棄時效利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懷徵,以證明黃王在票係因感謝上訴人常年照顧、陪伴及每月資助零用金,而要留財產給上訴人;及聲請訊問證人藍聖凱,以證明黃王在票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上訴人填寫及改寫到期日,作為感謝其陪伴等情。惟如前所述,縱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均為真正,對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2位證人以證明所欲證之事實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無礙於上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