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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黃春滿被 上訴人 鄭惠英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簽訂土地套繪解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委託其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992.3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並約定若完成解除套繪,則以每平方公尺付費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報酬,若未解除套繪則不收費。嗣系爭土地確因其努力而解除套繪,且於108年5月23日塗銷註記而完成變更登記,依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共計119,082 元,惟經其催告後上訴人仍不為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082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土地並未受套繪管制,本件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被

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免為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⒈依農委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說明三

載示:「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樣態一處理原則2,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要求取消註記」,系爭土地前於93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屬直接解除套繪之取消註記類型,無庸申請解除套繪。

⒉訴外人蔡有福前於107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上使用執照「8

4工建使字第4557號」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清普登字第9182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91820號登記案),該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登記事由:塗銷註記登記」、「登記原因:塗銷註記登記」。可見蔡有福係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取消蔡有福名下及鄰近土地之套繪管制註記,而非解除套繪。

⒊系爭土地上使用執照「70建都使字第4340號」部分,蔡有

福於107年9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送件申請解除套繪(取消註記),該申請書記載「惠請貴局准予解除取消註記」,切結書中亦切結「本人申請吳厝南段1066地號等28筆土地,經上開清查皆係屬『未被套繪管制但被註記之土地地號』」,可見系爭土地於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並無遭到套繪管制。

㈡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

⒈系爭土地上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第4557號」部分,蔡有

福前於107年1月12日向申請解除套繪(取消註記),經臺中市都發局受理後,以107年8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008211號函(下稱系爭8211號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蔡有福再於107年8月29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取消蔡有福名下及鄰近土地之套繪管制註記,後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5日塗銷註記登記,蔡有福顯無從於108年3月11日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再為辦理系爭土地此部分解除套繪。

⒉系爭土地上使用執照「70建都使字第4340號」部分,蔡有

福早於107年9月18日已送件申請解除套繪(取消註記),且書件檢視表格欄位全數勾選;臺中市都發局受理後,於107年10月5日通知蔡有福應於1個月內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將予以駁回,依常理而言,該次申請案之補正作業必然於108年3月11日系爭同意書簽署前完成;再對照卷內事證,107年10月5日補正函文通知後,相關作業程序僅有臺中市都發局職權函詢門牌整編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嗣經臺中市清水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8年3月11日前回函,無任何被上訴人或蔡有福之補正資料;且蔡有福於108年4月9日提出「解除套繪(取消註記)補正完竣申請書」當日,同時向臺中市都發局領得臺中市都發局108年4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63750號函(下稱系爭3750號函)並無經歷其他審查流程及作業時間,蔡有福提出之申請書僅係領取核准公文之手續,不涉及臺中市都發局行政處分之內涵,系爭土地早已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完成解除套繪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簽署前付出之勞務,對其請求報酬。

⒊至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清普登字第59340號、5934

1號登記案(下稱系爭59340、59341號登記案)部分,依該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測量原因:基地號勘查」、「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基地號變更」,可見該次申請係為基地號勘查及土地複丈,與塗銷註記、解除套繪無關。況土地套繪管制係於都發局審核程序,地政機關於地籍謄本上之註記或塗銷註記僅具公示性質,土地若已經都發局作成准予解除套繪之行政處分,無論後續地政機關有無據以辦理異動登記,均不影響都發局所作成准予解除套繪之行政處分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先係以系爭3750號函主張其完成

解除套繪,後又改稱係以系爭59340、59341號登記案始完成解除套繪,顯有矛盾。如被上訴人確有進行解除套繪工作,當可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卻始終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與其之關連為何,自不得請求其給付報酬。

㈢退步言,其係遭被上訴人以不實解除農舍套繪管制資訊,始

簽訂系爭同意書,其已以109年3月1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就系爭同意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即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請求其給付報酬:

⒈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僅需所受套繪管制土地之其中相

關人之一人名義單獨提出申請,即會併同所有相關遭套繪管制之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無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獲悉系爭8211號函時應已明知,被上訴人已完成解除套繪始央請其簽署系爭同意書,顯係以不實資訊令其於錯誤,有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

⒉套繪管制所為管制係指自用農舍為管制條件,並無系爭同

意書所載之「政策不夠周延致容積遭到移用」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對其說明套繪管制之目的不實。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套繪情形:

⒈依臺中市都發局職員即證人周秉慶證稱:系爭土地原先分

別受到「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以及「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套繪在案,確實有兩案的申請來辦理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350頁),清水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證人周澎褘證述:當初97年辦理354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農舍,354建號使用執照是「84工建使字第4557號」,農舍在登記會做兩個註記,一個是建物基地的註記,一個是農舍套繪註記,跟「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無關。「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部分,理論上系爭土地有經都發局套繪住,系爭3750號函抄送地政事務所時,函文附表有農舍的建築基地跟提供興建的基地去做註記,都發局已經解除套繪管制,但因「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自始至終沒有在地政辦登記,故沒有做塗銷,地政事務所沒有註記不代表沒有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358頁),佐以臺中市都發局於109年5月28日回函:系爭土地有兩筆使用執照部分(農舍)套繪管制,分別為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第4557號」及「70建都使字第4340號」(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可知系爭土地原受兩筆使用執照套繪管制,分別為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第4557號」及「70建都使字第4340號」,清水地政事務所就「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2筆註記(建物基地之註記及農舍套繪註記),就「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部分則未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

⒉又依證人周秉慶證稱:系爭8211號函是針對「84工建使字

第4557號」使用執照去辦理。系爭土地原先也有被「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套繪住,在系爭3750號函之前,沒有解除套繪就不能做建築使用。「84工建使字第4557號」及「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經蔡有福於107年1月12日及107年9月18日向臺中市都發局提出解除套繪申請,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07年8月27日及108年4月9日核准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350頁),證人周澎褘證述:臺中市都發局以系爭8211號函就「84工建使字第4557號」准予解除套繪,107年辦理塗銷註記時,只辦理註記2也就是已提供興建農舍部分,之後另於108年以系爭59340、59341號登記案處理註記1。「70建都使字第4340號」解除套繪部分,臺中市都發局將系爭3750號函副本抄送清水地政事務所時,有來一個附表,就是本院卷一第336-338頁,附表上有農舍的建築基地跟提供興建的基地去做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第358頁),佐以系爭8211號函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主旨:臺端(蔡有福)申請所有本市清水區吳厝南段...1075、1075-1...等19筆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取消註記,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一案,准予所請,請查照。」(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3750號函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主旨:臺端(蔡有福)申請所有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取消註記,使用執照(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一案,准予所請,請查照。」(見原審卷第47-48頁),該函所附附表即「臺中市(清水區)農舍管制註記清冊」記載:使用執照(70)建都使字第4340號,提供興建之地號確包含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臺中市都發局於107年8月27日以系爭8211號函就「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部分准予解除套繪,並發文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塗銷註記,另於108年4月9日以系爭3750號函就「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部分准予解除套繪,並發文清水地政事務所,則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土地確仍受「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套繪管制,堪已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承攬之法律關係,惟查無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提供勞務之事實: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未有爭執,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不另贅述。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以供給勞務為手段,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自須以給付勞務及完成工作,為請求報酬之要件。查:

①「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部分:

臺中市都發局業於107年8月27日以系爭8211號函就「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部分准予解除套繪,已如前述,則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自無再就「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部分提供「解除套繪」之勞務。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關於「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原有2筆註記,其復於108年5月間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號勘查,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1日以系爭59340、59341號登記案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方完成解除套繪之勞務云云。然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回函:「農舍管制之套繪註記塗銷與否需依據主管機關之函文,即本所無審查權」,110年7月30日回函:「農舍套繪管制屬本市都市發展局權責,本所係依據該局囑託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及塗銷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07頁),及證人周秉慶證稱:套繪管制之權責機關是都發局,謄本註記則屬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照道理講都發局解除套繪會通知地政,假設地政沒有取消註記,都發局會再發文釐清確認,要塗銷就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350頁),證人周澎褘證述:解除套繪是都發局權責,取消註記是地政事務所權責,解除套繪後,都發局發系爭8211號函給地政,地政應該要將系爭土地之註記1、註記2都塗銷,這兩個可以連續辦理,權狀上如果兩個註記事項還存在,上面能否蓋房子,由都發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第356頁、第358頁),可知套繪管制為都發局之權責,雖都發局會將套繪管制及解決套繪之決定通知地政事務所,使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註記或取消註記,然不論註記之有無,是否受套繪管制之決定及認定仍取決於都發局,如套繪已經解除,註記卻未取消,申請建屋時,都發局釐清確認後,仍會認定套繪已經解除而請地政取消註記。查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解除套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卷第19頁),臺中市都發局既已於107年8月27日以系爭8211號函就「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部分准予解除套繪,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1日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已不受「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縱清水地政事務所尚未依系爭8211號函完成全部註記之取消亦然,是被上訴人自無由以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全部取消註記之時點晚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時間,主張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後仍有就「84工建使字第4557號」使用執照部分提供「解除套繪」之勞務。

②「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部分:

查臺中市都發局固於108年4月9日始以系爭3750號函就「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部分准予解除套繪。

惟蔡有福早於107年9月18日向臺中市都發局就「70建都使字第4340號」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而依證人周秉慶證述:臺中市都發局曾在107年10月5日發函蔡有福補正書件,只發一次公文,然後就等他們補正,有過來修改或補件就會持續做後面的事情,但無法區分哪些資料是在108年3月以後提出,因為審查程序中資料有可能會拿去改,會來來回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352頁),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3月12日函覆該申請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2-282頁),無法認定蔡有福於108年3月11日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確有提出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及蔡有福雖均稱108年3月11日後仍繼續由葉代書做解除套繪動作,然均未能具體指出究有依臺中市都發局指示補正何部分資料或提出何勞務(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第340-341頁、第394-395頁、第399頁),亦不聲請傳喚「葉代書」(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尚無法使本院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仍有提供勞務乙節形成確信。⒊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年3月11日兩造簽署

系爭同意書後,有就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提出勞務之事實,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9,082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