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邱福棟被 上訴人 宋庭
黃文政黃兆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並規定上訴撤回準用同法第262 條第2 項、第4 項關於「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等規定。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甲○再賠償其車門損害新臺幣(下同)2,74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之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上訴人甲○雖未於該期日到場,但甲○於收受該期日筆錄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原關於請求被上訴人3 人共同賠償其因蒐集證據所衍生之費用47,20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嗣於110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6,409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院就上開撤回上訴及減縮聲明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均為新北市○○區○市○路○段○○○ 巷○○弄○○號至46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期間,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女陶陵不適任系爭社區社區秘書之工作而於105 年5 月4 日將其解僱,被上訴人甲○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因此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另被上訴人丙○○則因其獨攬中介系爭社區諸多重大工程之事遭上訴人披露於社區公告欄,而亦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兩造間因而有民、刑事案件糾葛共200 餘件,足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恨意甚深。詎被上訴人乙○○竟自105 年12月底起,不斷將上訴人所有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編號174 號私人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的輪胎以利器刺破,致上訴人於106 年1 月至3 月初即已更換輪胎達4 條之多,上訴人忍無可忍,遂自106 年3 月12日起於系爭車輛內安裝針孔鏡頭等監視設備以進行蒐證,並分別於①106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13分59秒錄得被上訴人乙○○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彎腰刺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②106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25分46秒錄得被上訴人丙○○未成年之子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彎腰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③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29分11秒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錄得被上訴人乙○○右手持不明利器刺系爭車輛右前輪胎;④106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35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停車場處,錄得被上訴人甲○以利器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輪車胎兩個洞,並以同一利器自系爭車輛右前門處劃一道刮痕至右後車門處。此外,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28日前某日、106 年3 月4 日各有1 個輪胎遭刺破,106 年
3 月9 日則有2 個輪胎遭刺破,在106 年4 月15至16日間有
1 個輪胎遭刺破,另於106 年9 月9 日前某日有1 個輪胎遭刺破,依經驗法則,均可認係被上訴人3 人所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①至④毀損系爭車輛輪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甲○分別賠償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輪胎修復費用21,150元、10,575元、10,575元,並就上開其餘輪胎遭毀損部分連帶賠償修復費用63,450元,及其遲延利息;就毀損車門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更換車門費用128,376 元及其遲延利息;就上訴人為蒐證而被迫購置監視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購置費用65,87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略以: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其雖然有於
106 年3 月12日經過系爭車輛,但此係因其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旁,當時是要去自己車上拿咖啡機,因咖啡機零件掉落到系爭車輛前輪後方,所以才伸手過去撿,並無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甚為模糊,無法辨識影像中之人為何人,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輪胎修繕費用及裝設監視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個人之支出,且上訴人前後請求金額不一,復未提出發票證明,不清楚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多少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丙○○略以:其子於案發當時才9 歲,且上訴人提供之畫面只是單純截取其子經過系爭車輛之畫面,完全看不出有刺破輪胎之舉動,而當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還有很多鄰居在場,只要有人經過,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就會啟動錄影,上訴人車上還有其他行車紀錄器錄影設備會同步錄影,但上訴人卻未提供其他畫面,其目的甚為明顯,況本件刑事部分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輪胎修繕費用及裝設監視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個人之支出,且上訴人前後請求金額不一,復未提出發票證明,不清楚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多少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甲○略以:否認於106 年4 月10日在士林簡易庭刺破系爭車輛輪胎,當時是因為要去開車,所以手持汽車鑰匙經過上訴人車門,且經過時間只有3 秒,根本不可能刺破系爭車輛輪胎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車門修復費用20,06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就前開①至④系爭車輛輪胎遭毀損部分所請求修復費用及蒐證設備購置費用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就輪胎損害部分)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0,575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0,575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1,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就蒐證設備購置費用部分)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及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前開時、地刺破其所有系爭車輛輪胎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上所裝設監視設備錄影畫面截圖為證。但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輪胎分別於106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遭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持利器刺破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見本院卷第170 至210 頁),僅可見有人從系爭車輛旁經過,但因畫面模糊而無從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有持足以刺破輪胎之利器,且亦未見影像中之人有朝向系爭車輛為破壞輪胎之肢體動作,是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原既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其2 人縱有在系爭社區停車場行經系爭車輛停車處,亦應屬常情,且依上訴人所提永信輪胎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卷第101 頁),上訴人係先後於106年2 月6 日、3 月8 、11、16、24日、4 月15、18日至永信輪胎有限公司消費,而證人即永信輪胎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星均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毀器損壞刑事案件中,就該估價單並證稱:上開估價單是我開給上訴人更換輪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80 頁),足見上訴人前往永信輪胎有限公司更換輪胎之日期與106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均已間隔數日,其間是否除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曾經過系爭車輛外,確實再無其他人經過系爭車輛旁,此並未經上訴人提出全部錄影期間之畫面以資審認,是更難單憑上訴人所截取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分別曾於106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在系爭社區停車場經過系爭車輛旁之畫面,即逕予推認其2 人有上訴人所指持利器刺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
(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輪胎於106 年4 月10日遭甲○持利器刺破部分,證人陳星均證稱: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前往永信輪胎行補胎時,系爭車輛車胎上的破洞基本上肉眼看不出來,要很細的尖銳物品才可能造成如此的破洞,不可能是一般人持鑰匙刺破車胎所造成,因為鑰匙太大,一定是細細尖尖的金屬製品,例如一般家裡縫衣服、有木頭握柄的針,如果太粗就不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76、284 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2 至226 頁)以及本院刑事卷中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刑事卷第120 至136 頁),僅可見被上訴人甲○手持形狀類似鑰匙之物品直立迅速行經系爭車輛旁,並無朝向系爭車輛為戳刺輪胎之肢體動作,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所製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卷第61、65頁,本院刑事卷第170 、184 至187 頁),上訴人甲○行經系爭車輛旁之時間歷時僅約2 至3 秒,過程中並無於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處停留之情形。準此,上訴人甲○當時乃迅速行經系爭車輛旁,歷時甚為短暫,則其於如此短之時間內持利器刺破系爭車輛輪胎,本非易事,況其當時並無停留或為戳刺輪胎之肢體動作,且其當時手持之物品形狀類似鑰匙,顯非證人陳星均所述足以造成系爭車輛輪胎細小破洞之「細細尖尖」的金屬製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更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上訴人所指持尖銳物品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
(三)綜上,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修復系爭車輛輪胎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及因於系爭車輛內安裝監視設備以進行蒐證所支出之購置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輪胎毀損及購置蒐證設備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