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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李祖達被 上訴人 陳香臻訴訟代理人 葉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21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2 7日具狀同意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54頁);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亦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而上開撤回起訴及減縮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均不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34,000元。嗣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34,000元及10個月租金,所積欠108年7、8月租金則以押租金抵充之。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乃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葉哲宏於109年5月24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詢問是否續約,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09年6月7日11時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上訴人於當日6時53分取消簽約,被上訴人隨即表示不再續租,並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系爭租約既於109年6月2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5個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85,000元,扣除上訴人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68,000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給付108年7、8月份之租金,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以押租金扣抵,故系爭租約並未有欠租之情事。又系爭租約屆滿前,葉哲宏曾於109年5月24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詢問是否續租,兩造乃於109年5月26日合意依照系爭租約內容,每月租金17,000元、押租金34,000元續訂租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訂立書面契約目的僅在於保全證據,縱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因臨時有事取消訂立書面契約,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詎被上訴人委由葉哲宏於109年6月7日10時4分電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並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任何一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須獲對方之同意,擬終止契約之一方須支付壹個月租金予相對方。」或內政部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租金17,000元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以此違約金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17,00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並依卷內證據修正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08年5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34,000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50至160頁所示。

三、上訴人依約給付押租金34,000元,另除108年7、8月租金未付外,其餘租賃期間內之租金均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後,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並未積欠租金。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68,000元,未指定抵充債務順序。

六、上訴人與葉哲宏於109年5月24日至109年6月7日之iMessage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62至270頁所示。

七、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排除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倘於訂約之際,即約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經查:㈠租賃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乙雙方另訂契約後,乙方始得繼續使用租賃房屋。」(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特別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倘上訴人欲續租須另外踐行訂立租約之方式,續租之租賃契約方為成立,上訴人始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㈡再佐以葉哲宏於109年5月24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不知您這邊還有沒有要續房子租約,因為到6月2日契約就到期了,請您儘速聯絡我。若沒有要續約也請您6月初跟我點交」,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回覆:「因臨時有要事,…最遲下週前應可辦理,我會再與您聯繫。若您不介意,可依市面販售租約範本或參照先前房仲契約,將租約兩式寄來,我用印後會將一式寄還,租金亦會匯給您」,葉哲宏於109年5月26日回覆:「我下星期把契約帶到您那裡簽約,一樣租金1個月,押金2個月,共51,000,下星期二、三方便嗎」上訴人於同日回覆:「6/7週日11:00~15:00可」,葉哲宏於109年5月27日回覆:「OK,我們大約11點左右到」,嗣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6時53分傳送訊息予葉哲宏:「因臨時有要事需處理,原本今日簽約只能改至他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70頁)。綜觀上開訊息內容係兩造就會面簽訂續租之書面契約進行討論,更可證兩造就續訂租約已特別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為保障兩造權益須會面磋商契約條款內容再行簽訂,此書面契約顯非專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兩造續訂租約須待書面簽訂方式完成始為成立。

㈢而兩造就續訂租約既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簽立書

面契約,縱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簡訊對話過程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惟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仍應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又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2日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兩造已於109年5月26日成立續租契約云云,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6月2日消滅,上訴人自109年6月3日起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上訴人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受利益為85,000元(計算式17,000元×5月=85,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68,000元,上訴人仍受有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續租並未成立契約,租賃關係已於109年6月2日消滅,雙方即不受任何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委由葉哲宏電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並於109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僅係強調兩造間已無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自無違反任何契約及規定。因此,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續租契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或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7,000元為由,據此主張抵銷前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7,000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