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陳柏旭被上訴人 邱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古董藝品店。嗣因兩造感情生變,且上訴人另結新歡,伊遂離開不再參與,其後再出面與上訴人商討結算事宜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伊以給付結算款,並授權伊填載發票日。詎伊於107年4月22日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後,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3年10月1日起共同投資經營古董藝品店,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保管,僅供作為上訴人投資200萬元之證明,伊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10月間共同投資經營藝品店,上訴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22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司促字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項第1項規定甚明。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共同投資古董藝品店一事為結算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結算款,並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及用印,並填載票面金額200萬元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係因結算而交付系爭支票及曾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則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其所填載(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為有效即其係經發票名義人即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以完成應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10月曾出資300萬元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古董藝品店,投資1年後即離開,上訴人結算後要給付200萬元結算款,並於105年中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有說發票日由伊自己填,因為手頭不方便,要提示時跟他說一聲等語(本院卷第45頁),已迭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明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是其此主張,已無所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出資共同經營古董藝品店,嗣因兩造感情生變,且上訴人另結新歡,伊遂離開不再參與,其後再出面與上訴人商討結算事宜,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與伊以給付結算款,對伊而言,系爭支票係為結算合夥款項,否則上訴人何需開立載有具體金額之支票與伊?系爭支票交付時雖未載明發票日,顯係默示授權伊填寫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
50、51頁),卻又陳稱:上訴人當下要開200萬元的時候直接寫上日期就好,因為上訴人手頭不方便而授權伊填載,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在家裡寫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兩人是否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究係明示或默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簽發時點等情,陳述已有不一,其主張係兩人關係生變離開後,再與上訴人商討結算完成,始由上訴人為支付結算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亦非可逕採,自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係為給付結算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事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可採,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期,復無證據足認其曾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即應認系爭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屬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不能因持有系爭支票而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之債務,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另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非票據權利人,即無再審究其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