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美瑩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佩玲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關於駁回莊美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吳佩玲持有莊美瑩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之本票,就票面金額在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莊美瑩亦不存在。
吳佩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美瑩上訴部分,由吳佩玲負擔;關於吳佩玲上訴部分,由吳佩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莊美瑩(下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有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AB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吳佩玲(下稱姓名)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給付簽約款,於本院追加主張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本院卷第119 、143 頁),吳佩玲程序上固不同意,惟原審認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轉換吳佩玲因解約所受損害之擔保,倘不許莊美瑩於本院提出此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自應准許;吳佩玲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能依約履行給付簽約款,於本院復抗辯乃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轉為損害賠償之擔保,經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莊美瑩主張:吳佩玲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2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代男友購買房屋,透過訴外人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業務人員張富傑居間仲介,於107 年8 月24日與吳佩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由伊向吳佩玲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2 樓建物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為2,550 萬元,付款方式分為簽約款250 萬元、用印款25
0 萬元及完稅款2,050 萬元,因簽約當天未備齊簽約款,伊先支付現金2 萬元,另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吳佩玲作為擔保,約定伊應於107 年9 月7 日前將剩餘簽約款248 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嗣伊無法如期籌款,乃透過張富傑表達解約之意遭拒,雙方遂於107年10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7年10月22日協議書),約定伊應於107年12月17日前將248萬元匯予吳佩玲,另簽發250萬元及2,050萬元之本票(票號:
AB000000-0、AB000000-0)交付永慶房屋保管。然伊男友失聯,且仍無法如期籌款,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伊賠償2萬元,解約後,伊支付買賣價金(含簽約款)之義務亦隨之消滅,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吳佩玲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行使權利,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吳佩玲未就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舉證,伊遭網路男友詐騙,且係單親母親,自由接案工作者,收入不穩定,倘賠償將影響生計,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吳佩玲則以:系爭本票係莊美瑩為支付簽約款248 萬元而簽發交付,莊美瑩未依約付款,伊已於107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美瑩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及增補契約第4 點,沒收簽約款250 萬元,亦即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且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 條「…甲方前所給付之簽約款2 萬元,由乙方沒收2 萬元作為解約之部分賠償…」,第2 條中段「另簽約款差額、用印款擔保本票2紙,甲方同意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且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吳佩玲並未放棄系爭本票權利之意思,簽約時所給付之2 萬元及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並非簽約款之擔保,莊美瑩毀約不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 項規定,伊自得沒收已給付250 萬作為損害賠償,並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確認吳佩玲持有莊美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5,00
0 元部分,對莊美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莊美瑩其餘之訴駁回。莊美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莊美瑩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吳佩玲持有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在25萬5,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莊美瑩亦不存在。
吳佩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佩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吳佩玲部分(即票面金額222 萬5,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莊美瑩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莊美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1、144頁):
(一)莊美瑩與吳佩玲透過仲介於107 年8 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於107 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二)莊美瑩簽約當天未備齊簽約款250萬元,乃先以現金支付2萬元予吳佩玲,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吳佩玲,並約定於107年9月7日支付248萬予吳佩玲。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莊美瑩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吳佩玲否認,堪認莊美瑩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莊美瑩訴請確認吳佩玲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吳佩玲固主張其已於107 年12月18日單方合法解除契約,並提出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剩餘款項248 萬元約定於107 年9 月7 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嗣後,台端(莊美瑩)竟又要求展延至107 年12月17日兌現,. . . . 。約定期滿,台端仍未付款,特函知本人「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輔以兩造復於107 年12月25日訂定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約定雙方合意簽立協議時解除買賣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509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足認吳佩玲於107 年12月18日僅係預告即將解約,並未行使解約權,否則雙方何以需另於10
7 年12月25日共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此外,參照107年10月22日協議書(本院卷第75頁),兩造同意將莊美瑩給付簽約款248 萬元之日期展延至107 年12月17日,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 . 」(板簡卷第50頁),換言之,如莊美瑩未依約於展延清償日給付簽約款,吳佩玲尚應定期催告後,莊美瑩仍不履行,始得依前開約定行使解除權,然依前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及內容,可徵吳佩玲尚未定期催告,自無從單方逕行解除契約,因此,兩造係於107 年12月25日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應堪認定。
(三)莊美瑩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剩餘簽約款248 萬元之給付,並不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美瑩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吳佩玲就此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簽約時應支付簽約款250 萬元,而兩造不爭執莊美瑩當天未備齊簽約款,乃先以現金支付2 萬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吳佩玲,並約定於107年9 月7 日支付248 萬(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佐以增補契約第四點之約定(板簡卷第54頁)及107 年10月22日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本院卷第75頁),可徵莊美瑩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剩餘簽約款248萬元之給付。
3.吳佩玲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
1 頁)。然所謂代物清償係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規定可明。易言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由前述莊美瑩簽發系爭本票後,因未於約定期限給付票款(即剩餘簽約款),兩造協議展延清償日,吳佩玲以存證信函預告解除契約,最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情以觀,顯然吳佩玲於受領莊美瑩交付系爭本票時,莊美瑩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簽約款248 萬元並未同時消滅,可見兩造並非有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簽約款248 萬元債務之合意,故吳佩玲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4.吳佩玲復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含解約後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3頁),再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開宗明義記載:「甲、乙雙方知悉,本案甲方『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識』,雙方合意本協議簽立時解除買賣契約,甲方(指莊美瑩)前所給付之簽約款新台幣2 萬元整,由乙方沒收2萬元整作為解約之部分賠償。」,第二點則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 . . 。另簽約款差額、用印款擔保商業本票貳紙(票號:AB000000-0(即系爭本票)、AB000000-0),甲方同意前揭貳紙本票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指吳佩玲),且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板簡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張富傑、余侑澧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雙方於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時,僅就賠償簽約款現金2 萬元達成共識,惟就其餘之損害數額、系爭本票如何行使、得以行使何種法律上權利,雙方均未達成共識,而系爭解約協議書亦未書及系爭本票已變更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並未擔保因違約或解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自難認系爭本票逕變更為解約後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故吳佩玲前開抗辯,亦非可取。於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非損害賠償,莊美瑩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即非有據。
(四)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
1.吳佩玲再辯稱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沒收簽約款
248 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已於107年12月25日經兩造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剩餘簽約款248 萬元之給付,因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義務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縱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可明,然系爭本票並未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已見前述;又系爭本票既未兌現,即非莊美瑩於違約或合意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款項,自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可沒收之列;再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兩造對於損害賠償未達成共識,僅合意吳佩玲得沒收莊美瑩已給付之簽約款即現金
2 萬元;增補契約第四、3 點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二點固約定,吳佩玲可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法律權利,而行使法律權利並非意謂系爭本票已轉換擔保原因為損害賠償或可沒收之物,俱如前述。
2.從而,莊美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吳佩玲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248 萬元)對莊美瑩均不存在,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剩餘簽約款248 萬元債權已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莊美瑩以上情抗辯,吳佩玲無法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則莊美瑩訴請確認吳佩玲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對莊美瑩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判決莊美瑩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本票債權25萬5,000 元部分存在),則有未當,莊美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吳佩玲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本票債權222 萬5,000 元部分不存在),尚無不合,吳佩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莊美瑩之上訴為有理由,吳佩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