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鍾靈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鍾德暉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京諭應:㈠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851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17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與鍾京諭應:㈠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5,851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17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出「未繼承取得鍾鵬煌之積極財產」之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故本院審理過程固先將鍾京諭(原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鍾京諭,爰不併列鍾京諭併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鍾京諭之被繼承人鍾鵬煌(於96年12月23日死亡)於93年7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鍾鵬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所生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鍾鵬煌自發卡日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9月12日止,總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6萬9,981元、利息5,870元,共計7萬5,851元未依約清償(違約金部分不予計算)。鍾鵬煌另於93年7月7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30萬元,雙方並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鍾鵬煌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然鍾鵬煌自伊核撥貸款至94年5月3日止,積欠借款本金19萬9,917元,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與鍾京諭為限定繼承,伊自得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鍾京諭於繼承鍾鵬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第8條、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及鍾京諭於繼承鍾鵬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令:㈠上訴人與鍾京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5,851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鍾京諭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17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鍾京諭於鍾鵬煌死亡後,依法為限定繼承,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該裁定並經於97年2月19日登載於新聞紙,被上訴人逾期為本件請求,僅能就鍾鵬煌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然鍾鵬煌並無賸餘遺產,況鍾鵬煌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留財產可供債權人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其與上訴人及鍾京諭之被繼承人鍾鵬煌(於96年12月23日死亡)間存在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鍾鵬煌遺留對其以下債務:㈠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給付7萬5,851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應依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給付19萬9,917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與鍾京諭已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地院108年9月20日屏院進家坤97繼33字第1089000943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鍾鵬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鍾鵬煌對被上訴人之義務,與鍾京諭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與鍾京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5,851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鍾京諭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17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與鍾京諭對鍾鵬煌為限定繼承,逾法院所命報明債權期限,僅能就鍾鵬煌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鍾鵬煌並無賸餘遺產,況其與鍾京諭亦未因繼承取得鍾鵬煌之任何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是否逾期報明債權,而僅能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以及繼承人是否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可供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均僅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受到滿足之問題,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否,是上訴人抗辯鍾鵬煌並無遺留財產,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債權之請求云云,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與鍾京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5,851元,及其中6萬9,981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鍾京諭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17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原就被上訴人起訴時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請求,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然該部分請求已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撤回,爰不予贅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