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崇一
王淑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上 訴 人 王羅初子
王文祥王昱升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伊為上訴人王崇一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王淑玲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稱其為上訴人王崇一之債權人,惟參加人並未提供任何債權資料,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聲請。
四、經查,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且依參加人所述其為上訴人王崇一之債權人,關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何,對於參加人法律上之權利即債權並無因此受有影響。縱使被上訴人敗訴時,亦僅使債務人王崇一名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減少,但此部分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並不因上訴人之勝訴而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自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間之訴訟具有何項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上訴人王淑玲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