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崇一
王淑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上 訴 人 王羅初子
王文祥王昱升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崇一、王羅初子、王文祥、王昱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王淑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王崇一前向被上訴人申請YOUBE 予備金【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9,266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王崇一之財產資料,查得其父即被繼承人王錦成(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4 萬元之動產,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崇一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王崇一恐其繼承王錦成之遺產後為被上訴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王淑玲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上訴人王崇
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則就王錦成所遺現金4 萬元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渠等上開所為,不啻等同將上訴人王崇一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又王錦成過世後,上訴人王崇一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上訴人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5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12日所為繼
承為遺產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99年6 月2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上訴人王淑玲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上訴人5 人公同共有。⒊上訴人王崇一、王羅初子、王文祥、王昱升4 人就被繼承人王錦成所遺4 萬元動產部分所為之遺產繼承協議之行為撤銷。⒋上訴人王崇一、王羅初子、王文祥、王昱升4 人就前項動產應回復原狀為上訴人5 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係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繼承人取得,上訴人王崇一有分得部分現金,並非完全未取得任何遺產。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王崇一於99年間係屬無資力,且屬故意詐害債權,況上訴人王崇一是否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乙節,上訴人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對此確實一無所悉,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其等間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前經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86 號(下稱士簡486號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使認為沒有既判力也應有爭點效,前案訴訟判決提到本案債務人即上訴人王崇一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包括不動產及動產,故不可僅就不動產部分聲明撤銷,故被上訴人就本案全部不得請求撤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29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4萬元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其撤銷權於105年7月29日即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又再行提起本訴主張撤銷權即於法不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王崇一有系爭債權,而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王錦成於99年4 月1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
4 萬元之遺產,上訴人王崇一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淑玲、王羅初子、王文祥、王昱升為遺產分協協議,由上訴人王淑玲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上訴人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則就王錦成所遺現金4 萬元動產部分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本院
104 年12月30日士院勤104 司執意字第71678 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審第10、52頁),並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0 、148 至167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 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且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㈢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為由提起訴訟,由本院士簡486 號事件審理,因被上訴人未就全部遺產主張撤銷,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於士簡486 號事件中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於資料中即檢附上訴人於99年
4 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閱卷後,於104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主張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等語,並於該書狀所列附表載明王錦成之全部遺產內容(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書狀影本),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
4 年7 月29日已知悉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行為,且認有侵害其債權之情形。詎被上訴人之士簡486 號訴訟經本院駁回後,遲至108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逾1 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因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王錦成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編│ 財產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 備註 ││號│ 種類 │ │ │├─┼───┼──────────┼────┤│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二│權利範圍││ │ │小段591地號土地 │5 分之1 │├─┼───┼──────────┼────┤│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二│權利範圍││ │ │小段645建號建物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