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焦經國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莊英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業務所行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同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56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指之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另置限閱卷)。惟原審民國109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送達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上訴人主張其住居在戶籍地而非上址,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並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受剝奪,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由本院就第二審為裁判(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為第二審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上層703、706、708室房屋(下分稱703室、706室、708室,合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1,000元,押租金各2個月,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與伊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706室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706室租賃契約),上訴人同時收取押租金及租金共6萬6,000元,雙方雖未簽定703室、708室之房屋租賃契約,但於同年1月9日已將703室及708室之押租金及租金合計12萬9,000元交付訴外人林志晴並委請其轉交予上訴人。詎伊開始招生後,發現系爭房屋欠缺合法安全設備且為違章建築,且上訴人未依約安裝分離式冷氣及加裝分電表,致伊需停止招生及辦理退費及增加應分攤之共用電費,伊因此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3月5日、同年月9日將703室、706室及其鑰匙分別交還林志晴、訴外人即上訴人祕書王寶雲,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扣除使用房屋日數後計算之租金餘額,爰依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租金共計15萬2,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大舜公司所有,伊僅代表大舜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706室租賃契約,並收取保證金(即押租金)4萬4,000元、租金2萬2,000元,及於109年2月8日收取租金2萬2,000元,伊與被上訴人間實無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亦未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5萬2,000元為無理由。又伊於同年3月23日至系爭房屋欲收取租金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已遷離並取走706室內部分傢俱,且被上訴人提前退租,依約應給付大舜公司3個月租金即6萬6,000元之解約賠償金,大舜公司已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萬6,00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被上訴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固應返還其利益,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查兩造分別為大舜公司、台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下稱
危老重建公會)之法定代理人,雙方於108年12月10日就706室簽訂房屋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同日於上開契約書內記載收到保證金4萬4,000元、10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0日之租金2萬2,000元等情,有706室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名片、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8、22
8、2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就706
室收取押租金及租金共8萬8,000元,及703室及708室押租金合計12萬9,000元,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無合法安全設備,上訴人亦未依約安裝分離式冷氣及加裝分電表,伊因此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屋,惟伊扣除已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及剩餘租金共計15萬2,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及上訴人因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06室租賃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乙方「承租人」欄處係記載「台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代表人:莊英麟」,並由被上訴人蓋印(原審卷第35頁),及於同日給付保證金4萬4,000元、租金2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表示承租房子的錢係由公會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記載「台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代表:莊英麟」(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危老重建公會代表人之身份與由上訴人代表之大舜公司洽談承租706室事宜及辦理簽約、給付事項,並非706室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承租人應為危老重建公會,押租金契約關係應認存在於大舜公司與危老重建公會間,兩造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此負擔契約義務。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返還703室及708室之押租金,且
708室係由伊與訴外人羅員霖一起租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委任書為證(本院卷第162、206頁)。惟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羅員霖係向被上訴人表示:「焦董,有關瑞光路478巷18弄20號708室的房屋租賃問題,經我與股東研商結果,決定不租賃了。...明天我交還鑰匙給你,辦理退押金事宜」(本院卷第162頁),即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其不再承租之意,該委任書亦僅係表明因公務繁忙,委請被上訴人辦理退還押金、租金事宜,並無敘及被上訴人為708室承租人之內容,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月9日租金收據,係分別由林志晴、大舜公司立據,均未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記載(原審卷第27、29頁),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703室及708室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
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共15萬2,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當事人,並陳明承租房屋的錢是由危老重建公會支付,伊為理事長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係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對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志晴,以釐清703室、708室有無簽訂租約及上開房屋遭占有使用逾3個月,與被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未經消防安全檢查且為夾層屋等事實(本院卷第72、122、227頁),即均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