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林志錦
陳惠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李懿芳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逢琛被上訴人 張嘉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丁○○(下合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甲○○、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丙○○(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丁○○105年5月5日向船舶中心申請「那條船」號、「亞得里亞海」號船舶(下分稱船名,合稱系爭船舶),並由船舶中心於105年7月21日簽發的自用遊艇驗證報告書為有效;3.確認105年8月9日船舶中心在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下稱MTNET系統)異動記錄基本資料欄將「那條船」號船舶所有人名稱由丁○○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4.船舶中心必須出具經由航港局認可有效之系爭船舶自用遊艇驗證紙本報告書及MTNET登入內容(本院卷一第20、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二)、2至4項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二第115、213頁),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1.原判決駁回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惠玲45萬元、乙○○5萬元,及其中船舶中心自108 年10月12日起、丙○○及甲○○自108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09、410頁)。另追加起訴聲明(備位聲明):1.船舶中心應給付丁○○45萬元、乙○○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丙○○應給付丁○○45萬元、乙○○5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甲○○應給付丁○○45萬元、乙○○5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3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二第411、507、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9條第3項規定,乙○○就上開撤回上訴部分,已喪失上訴權,不得再重為請求,其於本院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復以言詞擴張上訴聲明,就該部分重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11頁),與法未合,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此擴張上訴重為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乙○○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於原審已有主張其商譽及精神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原審卷一第15、卷三第10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該5萬元是請求名譽受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並特定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13、414、4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四、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丁○○、船舶中心、丙○○之聲請(本院卷二第515頁),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丁○○部分:乙○○經營之異念科技企業社(下稱異念科技)為訴外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負責人為甲○○)金門地區之總代理商。伊所有之系爭船舶,係異念科技向優利萊公司購得後轉售予伊,伊並委由異念科技向船舶中心申請遊艇驗證,而由船舶中心受僱人丙○○負責進行驗證作業。詎甲○○於105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惡意散布異念科技未獲優利萊公司授權使用系爭船舶相關圖說、一般佈置設計圖與CE證書等遊艇圖面資料等不實訊息。而丙○○於105年7月21日完成系爭船舶驗證報告後,竟仍依甲○○之不實指述,擅自將MTNET系統中之乘客定額自6人修改為1人,並暫停後續驗證程序,致系爭船舶未能如期取得遊艇執照。伊因此受有未能向伊轉售對象即訴外人陳廷封收取「那條船」號船舶尾款5萬元之損失,及「亞得里亞海」號船舶無法正常使用及出售之純粹經濟上損失95萬元。又伊於108年3月22日方知悉丙○○及船舶中心無正當理由輸入錯誤資訊以暫停驗證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之請求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伊所受上開損害中之45萬元,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二)乙○○部分:甲○○於105年8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同年8月10日於臉書留言、同年9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同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號)、107年5月18日以優利萊公司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海闊天空-Smartliner Boat的蔚藍世界」發表聲明等方式,惡意散布異念科技未獲優利萊公司授權使用及變更、偽造船舶相關圖說與CE證書、欺騙消費者而擅自更換船舶原廠設備等不實訊息。丙○○亦配合甲○○,於同年8月9日更改MTNET系統內資料,將「那條船」號船舶船主由陳惠玲更改為陳廷封,使甲○○得據以為上開不實陳述。其二人之不法行為,已使伊名譽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船舶中心為丙○○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伊係於108年3月22日方知悉甲○○及丙○○上開共同侵害行為,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船舶中心、丙○○部分:船舶中心、丙○○係依船舶法及遊艇管理規則之規定進行系爭船舶驗證程序,因系爭船舶製造商優利萊公司表示異念科技申請驗證所提出之CE證書及相關船舶圖紙有竄改之嫌等情,船舶中心依法只得暫停驗證程序,丙○○於105年8月9日修改MTNET系統中系爭船舶之成員定額之暫訂值,僅係為暫停驗證程序所必須,而因異念科技遲未就優利萊公司之指摘提出說明及佐證,至特別檢查效力期滿失效,船舶中心只得通知異念科技無法辦理系爭船舶之遊艇驗證程序,並退還檢驗款項,渠等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渠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請求渠等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甲○○部分:優利萊公司與異念科技有約定由優利萊公司申請系爭船舶之驗證,上訴人卻未經其同意即持優利萊公司之資料申請驗證,且上訴人自行改裝船舶亦會產生問題,伊方發函船舶中心,阻止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驗證。其餘均援引船舶中心、丙○○之答辯。上訴人請求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前揭壹、一上訴聲明(先位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船舶中心、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67至270、416、5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丙○○於105年間,擔任船舶中心遊艇產業處遊憩處之工程師。
(二)異念科技(即乙○○)於105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船舶承造船廠出廠證明、船體結構相關圖說、一般佈置設計圖、CE證書、「亞得里亞海」號船舶遊艇驗證申請書(遊艇所有人記載為丁○○;驗證申請人記載為異念科技(即乙○○))、「那條船」號船舶遊艇驗證申請書(遊艇所有人記載為丁○○;驗證申請人記載為異念科技(即乙○○))等文件,向船舶中心申請遊艇驗證,船舶中心隨即指派丙○○辦理系爭船舶驗證工作。
(三)丙○○接獲指派驗證工作後,於MTNET系統中之航政監理BPR系統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舶號數,交通部中部航務中心於105年7月15日核發(船舶號數分別為931244、931245)。同年7月19日,丙○○赴金門地區執行系爭船舶之特別檢查,同年7月21日完成系爭船舶驗證報告(核定乘員定額為6人),同年7月26日將系爭船舶驗證報告(船主記載為丁○○)寄發予異念科技(即乙○○)。
(四)105年7月間(包含105年7月22日),優利萊公司曾以電話告知船舶中心,異念科技(即乙○○)有擅自使用優利萊公司之CE證書、圖紙以及偽造優利萊公司送審船舶圖紙等情事。
(五)船舶中心於105年8月5日再次寄發船主更改為陳廷封之「那條船」號船舶之紙本驗證報告予異念科技(即乙○○)。丙○○並於105年8月9日於MTNET系統上將「那條船」號船舶之船主登載為陳廷封。
(六)105年8月9日船舶中心接獲優利萊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函文,該附件函文記載略以:異念科技於105年3月17日未經優利萊公司同意,私自竄改優利萊公司同年月15日送聯合船舶設計中心認證「常聚號」船舶乙案之CE認證船舶尺寸、船舶一般佈置圖,於「浯舟」號船舶認證乙案,也未經優利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優利萊公司CE證書及圖紙,並竄改CE認證之船舶尺寸、船舶一般佈置圖,誆騙認證單位核發認證報告書及消費者,其行為已嚴重構成偽造CE證書及偽造優利萊公司送審船舶圖紙,後續並持續再申請系爭船舶認證,影響優利萊公司之聲譽及權益等語。另丙○○同日於MTNET系統上,將系爭船舶之乘員定額由6人更改為1人。
(七)優利萊公司於105年9月16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異念科技(即乙○○)及船舶中心,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與上開105年8月9日電子郵件附件函文內容略同。
(八)丙○○於105年10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異念科技(即乙○○)、丁○○,表示略以:無論優利萊公司指稱情事是否屬實,船舶中心為航港局委託之驗證機構,為避免日後可能之法律糾紛以及避免行政機關文書登載不實之風險,船舶中心必須確認圖說及CE證書之合法性,才能登打航港局MTNET資料,請異念科技針對優利萊公司指稱之圖說、CE證書,在10月6日前提出進一步說明或解決方式,以確認資料之合法性。若異念科技10月6日前未為回覆,船舶中心將退還系爭船舶驗船費用,並作退件處理等語。
(九)異念科技(即乙○○)於105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船舶中心、丙○○,表示略以:異念科技為優利萊公司之代理銷售商,按照經銷合約第4條,優利萊公司須提供,並且協助取得船牌所需相關文件。優利萊公司所述之內容皆非屬實,異念科技所使用之圖紙及CE證書皆係自代理方有權取得,且有優利萊公司開立之出廠證明為憑,如有任何法律問題異念科技全部承擔與船舶中心無關。系爭船舶船型規格、浯舟與常聚號,相關圖說資料分別經由3位驗船師在不同時間仔細丈量驗證與圖說相符,頃斜試驗、船性能航行測試符合法規要求,並且發給船舶驗證報告,請登打航港局MTNET資料。
(十)105年10月19日,系爭船舶之特別檢查效力因屆滿3個月而失效。105年10月20日,船舶中心發函通知異念科技(即乙○○),船舶中心無法繼續辦理系爭船舶驗證,並將退還驗證款項。106年1月24日,船舶中心退還系爭船舶驗證費用共63,300元予異念科技(即乙○○)。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陳惠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含造意人或幫助人),皆已具備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異念科技申請系爭船舶驗證時之行為時法,舊船舶法(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第58條第1項規定:「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第59條第2項規定:「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一、檢查合格。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一、新船建造完成後。…(第2項)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第6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承造船廠之出廠證明或遊艇來源證明。(第2項)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源證明。」、第64條規定:「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對船身、穩度、推進機器與軸系及安全設備之檢查。但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全設備檢查。」、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舊船舶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舊遊艇管理規則(104年4月7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4款規定:「驗證機構:指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及其他具備遊艇適航性認證能力且經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國內外機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一、新船建造完成後。…」、第32條規定:「(第1項)乘員定額於新船建造完成後、自國外輸入、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或船身經修改而施行驗證時,依據驗證機構核定之乘員限載人數,由航政機關登載於遊艇證書。(第2項)前項乘員定額以第三十三條之計算結果為上限。但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第40條第1項規定:「遊艇所有人應於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一、申請書(附件二)。二、承造船廠出廠證明或遊艇來源證明、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輔機來源證明。三、一般佈置設計圖。四、驗證文件或檢查紀錄。五、丈量紀錄。六、投保責任險證明文件。七、無線電設備架設許可文件。」 、第42條第1項規定:「遊艇完成登記或註冊後,應核發遊艇證書…」。系爭船舶為優利萊公司製造之20噸以下遊艇(原審卷一第59、96頁),依上開規定,其建造完成後,須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含特別檢查),由驗證機構依據遊艇製造廠商即優利萊公司之設計圖、船體結構相關圖說等進行驗證、特別檢查而經認定合格後,3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註冊完成,始能取得遊艇證書,且遊艇證書係依據驗證機構核定之乘員限載人數登載乘員定額。
3、經查,優利萊公司與異念科技於104年7月30日簽署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委託異念科技於金門地區總代理、銷售SMARTLINER品牌釣魚艇,並於第四條約定優利萊公司須協助提供釣魚艇在臺灣地區取得遊艇牌照或漁船牌照的相關船圖資料(本院卷二第127頁)。另,丁○○自承系爭船舶係異念科技與優利萊公司於105年4月30日簽署船舶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優利萊公司所購入(本院卷二第115、15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異念科技須將系爭船舶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優利萊公司,由優利萊公司負責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於船舶牌照核發後,異念科技將船舶餘款交付優利萊公司(本院卷二第131頁)。是依據系爭代理契約第四條約定,優利萊公司固須提供系爭船舶相關船圖資料,以完成上述船舶法及遊艇管理規則所定驗證、註冊、取得船舶證書之程序,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應係約定由優利萊公司負責辦理上開程序。經本院詢問,乙○○雖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僅適用於尾款尚未給付之情形,伊已付清系爭船舶所有價款,甲○○並已表示由伊自行申辦相關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惟查,優利萊公司於105年9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異念科技,表示異念科技逾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尾款9萬元(原審卷二第126頁),未見當時異念科技有所爭執,乙○○上開臨訟所陳,悉未舉證,尚難逕予採信。則因異念科技於105年6月20日自行向船舶中心申請系爭船舶之驗證(見上開貳、四、(二)),甲○○身為優利萊公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向船舶中心表示異念科技擅自使用優利萊公司之CE證書、圖紙等情而阻止異念科技進行驗證(見上開貳、四、(四)、(六)、(七)),尚屬係為維護優利萊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契約上權益所為,難認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4、又船舶中心係依船舶法及遊艇管理規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船舶驗證之驗證機構,如前開說明,其必須依據遊艇製造廠商即優利萊公司之設計圖、船體結構相關圖說等就系爭船舶進行驗證,惟優利萊公司既已爭執異念科技擅自使用優利萊公司之CE證書、圖紙等,即可能影響驗證之合法性,在未確認相關圖說合法性以前,如尚未驗證完成,自可暫停驗證程序,縱已作成驗證報告(見上開貳、四、(三)、(五)),亦非不得撤銷,以確保驗證之合法性。而系爭船舶乘員定額(乘員限載人數),為驗證必須確認及核定之項目,也是遊艇證書所必須記載之項目。船舶中心、丙○○表示於MTNET系統上將系爭船舶之乘員定額由原核定之6人更改為系統預設值之1人,即代表此部分尚未驗證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68頁),堪認更改MTNET系統中乘員定額之數值,只是暫停驗證或撤銷已完成驗證報告的方法之一,法無限制不許為之,船舶中心、丙○○只是為履行其依法驗證之職責,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5、據上,陳惠玲所指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陳惠玲又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其他不法侵權行為,則陳惠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陳述;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乙○○所指甲○○於105年8月3日至107年5月18日期間歷次陳述之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82、124至126、285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4號卷第
87、88頁及105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3至8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17號卷第29頁),無非係指述異念科技即乙○○1、未經優利萊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優利萊公司船舶相關圖說及CE證書申請驗證;2、擅自更換船舶原廠設備、欺騙消費者;3、擅自變更優利萊公司船舶相關圖說及CE證書:
(1)關於第1項指述部分:本院前已說明,乙○○並未舉證優利萊公司或甲○○已同意由異念科技使用優利萊公司文件圖說申請驗證,則甲○○為第1項指述,係為維護優利萊公司之契約上權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可憑,核屬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善意發表之言論,具阻卻違法事由。
(2)關於第2項指述部分:訴外人李志榮、陳廷封購買異念科技經銷之船舶,均有指控乙○○未提供原廠配備等而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金門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4至7頁),可見乙○○與消費者間確有發生消費糾紛,雖乙○○表示更換部分配備係與李志榮、陳廷封合意之結果(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2號卷第19、20頁),檢察官最後也以李志榮、陳廷封於點交船舶時已知悉船舶配備而無意見,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但無證據顯示甲○○知悉乙○○與上開消費者間的合意與點交經過,是仍足認甲○○有相當理由確信乙○○更換部分原廠配備為真實,其據而評論乙○○欺騙消費者,不問事之真偽,衡情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其個人適當之意見表達,具阻卻違法事由。
(3)關於第3項指述部分:查異念科技就系爭船舶申請驗證之資料中,關於系爭船舶之一般佈置圖,即有二種版本,一為有椅子、記載「全長:約6.22公尺」(原審卷一第89、127頁),一為無椅子、記載「全長:約6.22公尺」(原審卷二第
158、162頁);而優利萊公司於其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中所提一般佈置圖,則係有椅子、記載「船長(
L.O.A.):約5.51公尺」(金門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19頁);優利萊公司於106年9月22日為陳廷封申請「那條船」號船舶驗證所提一般佈置圖,又係有椅子、記載「總長:約5.76公尺」(原審卷二第13、26頁)。可見,船圖確有變更之情事。依系爭代理契約第四條約定,優利萊公司固須協助提供相關船圖資料予異念科技,惟異念科技申請驗證時所提出之船圖,究係優利萊公司變更後提供給異念科技,抑或是異念科技取得船圖後自行變更,未見乙○○舉證,自難逕認甲○○指摘乙○○擅自變更船圖即為不實。再者,系爭船舶有更換部分原廠配備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船舶之配備自會與船圖之記載有所不符,則甲○○同時指摘乙○○更換配備、變更船圖,堪認係基於上述客觀情事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而為陳述,根據上開說明,縱使其陳述不精確而與事實有若干差異,亦具阻卻違法事由。至於乙○○聲請傳喚船舶中心驗船師戴廣浩為證人,證明系爭船舶實際長度為5.51公尺,並非優利萊公司為陳廷封申請驗證所檢附一般佈置圖記載之5.76公尺(本院卷二第417頁),核屬「優利萊公司另案申請驗證之船圖」有無變更之問題,與本件甲○○指述「異念科技申請驗證之船圖」遭變更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並予說明。
3、據上,甲○○所為陳述,縱令乙○○有所不快,尚難認已逾法律界限而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甲○○既無不法,丙○○自無造意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船舶中心也無庸為丙○○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惠玲45萬元本息、乙○○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賠償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