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江崇文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上訴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江萬修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其死亡後其信徒資格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江盧對承繼,再由上訴人依鄞山寺管理規則第6條約定為承繼。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信徒後,每月領有被上訴人之信徒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5,000元,共計65,000元,被上訴人並分別於端午節、中秋節及歲末年終另給付其信徒獎金。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江雄武積欠其借款為由,拒為給付上訴人107年度年終獎金100,000元,及民國108年1月至同年3月之分配款195,000元,共計295,000元,屢經上訴人催索,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係屬神明會,其財產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行使會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縱認被上訴人屬寺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祭典組員,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即為上訴人之薪資,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神明會會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分配款、備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000元薪資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亦否認有給付分配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先具體說明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款之依據。又被上訴人為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寺產由住持管理,而寺廟財產屬寺廟所有,信徒僅有信徒大會之表決權,無任何財產利益,則被上訴人既非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上訴人自無從依會份權或派下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再者,被上訴人興建寺廟、財務困難時均仰賴信徒捐助,為感念信徒貢獻,提供部分孳息予信徒,並由管理人決定發放金額,性質上屬自發性、任意性之贈與,為無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上訴人雖為信徒,並曾領有上開贈與給付,但上訴人未因此而取得贈與請求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另上訴人未擔任被上訴人之幹部職務,無應受領之薪資給付,而被上訴人因信徒大會決議就無職務信徒發放15,000元福利金,為符合出帳名目,方創設祭典組組員乙職,祭典組組員並未給付任何勞務,該項福利金實為被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僱傭或勞動契約。縱認上訴人確實擔任被上訴人祭典組組員乙職,該職務係由被上訴人所選任,則被上訴人自有選任權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7日公告解除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職務,並溯及自108年1月1日生效,故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信徒人數為固定,並於信徒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推舉一人繼接,且歷年處分其所有土地均以平均、同等之比例分配予信徒,亦於每月以平均、同等之比例分配款項予信徒,被上訴人具神明會性質;況寺廟與神明會之性質並非不得共存,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因此取得一定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應分配予全部信徒,不得恣意排除特定信徒,更不得以決議排除信徒取得分配款項之權利。又寺廟之財產屬寺廟所有之規定並非屬強制規定,否則被上訴人常年給付全部信徒之分配款將均為違法行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為寺廟為由即排除給付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再者,縱認上訴人無會份權之權利,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祭典組員,工作內容為農曆每月初二、十六負責採買祭典用品與聯絡其他信徒參加祭典,已具人格從屬性,而每月受領被上訴人分配款項50,000元及15,000元,共計65,000元為上訴人薪資,更具經濟從屬性,兩造間業已存在僱傭關係,該款項顯非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所為上訴人祭典組組員職務於108年1月1日起撤銷之公告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陳述相同外,並補陳:被上訴人為寺廟,其信徒僅具身分關係,鄞山寺所有之財產亦無明文載明為信徒公同共有;況上訴人係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方得成為鄞山寺之信徒,而非因血緣關係而承繼江盧對之信徒資格,更無所謂信徒代表之職位或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具任何財產上權利。又信徒依據鄞山寺組織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參與祭典本屬當然,而非其向寺廟提供應有對價勞務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209頁)㈠上訴人之父江萬修、上訴人之母江盧對先後曾為被上訴人之
信徒,嗣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核可後,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之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下列期間,曾轉帳存入下列款項至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⒈103年2月10日至104年6月10日,按月轉帳金額46,500元(原審卷一第180-182頁)。
⒉104年6月16日轉帳50,000元(原審卷一第182頁)。
⒊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按月轉帳15,000元、46,500元(原審卷一第183頁)。
⒋10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8日按月轉帳46,500元(原審卷一第183頁)。
⒌104年9月25日轉帳50,000元(原審卷一第183頁)。
⒍10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月轉帳15,000元、46,500元(原審卷一第183-184頁)。
⒎105年1月8日至105年2月5日,按月轉帳46,545元(原審卷一第184頁)。
⒏105年2月3日轉帳100,000元(原審卷一第184頁)。
⒐105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按月轉帳15,000元、46,545元(原審卷一第185-186頁)。
⒑105年6月6日轉帳50,000元、同年9月12日轉帳50,000元(原審卷一第185-186頁)。
⒒105年10月7日轉帳46,545元、同年月24日轉帳100,000元、同年11月10日轉帳46,545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
⒓105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10日,按月轉帳15,000元、46,5
45元(原審卷一第15-19、188-196頁)。⒔106年1月19日轉帳100,000元、同年5月24日轉帳50,000元
、同年10月3日轉帳50,000元、107年2月7日轉帳100,000元(原審卷一第16-1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無對價給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內)。
㈣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轉帳存入任何款項至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等訴訟,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神明會,並依會份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9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臺灣之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乃多數特定人(信
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2727號、103 年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以,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而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監督管理之寺廟,寺廟之財產則屬於寺廟所有,應為兩者之重要區別。
⒉查「鄞山寺」係於清朝道光年間所設立,擁有之房屋、土
地等財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被上訴人即非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不適用該條例之「私建」即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而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之「募建」寺廟,應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信徒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內政部108年7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80048320號函亦載明:
「鄞山寺係經新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非屬神明會),原登記建別為『私建』,復因該府改制前辦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時,查出該寺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寺廟所有,爰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於93年1月2日逕將該寺之建別改為『募建』,即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適用監督寺廟條例條例之寺廟。
⒊被上訴人於84年修訂之規約第14條雖記載「本寺所有財產
均係信徒出捐,以供奉主神定光佛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均屬之,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8頁),97年9月4日訂定之組織章程第21條中段「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以供奉主神定光佛之寺廟『鄞山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重要法物均屬之,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因「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有違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7月3日發函令被上訴人應就該部分修正,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刪除「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之內容,修正後組織章程已無此等文字,有被上訴人所提函文、會議紀錄及規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
99、103頁),於106年7月7日修正之現行組織章程亦同,於第21條明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以供奉主神定光佛之寺廟『鄞山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重要法物均屬之,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見原審卷二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監督指示修正規約、組織章程後,已揚棄以往就寺產屬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之概念,以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寺產屬於寺廟所有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募建寺廟,名下財產屬寺廟所有,並非如同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歸屬於信徒或派下員公同共有,信徒並無潛在之應有部分即會份權可資主張等語,核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確為監督寺廟條例所規定之募建「寺廟」
,其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信徒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非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上訴人並不因具被上訴人信徒之身分而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會份」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會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徒分配款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9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須就其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游得銓在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646號給付分配款事
件到庭證稱:伊於100年3月23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於102至105年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出納,被上訴人發放給信徒的錢最主要有二部分,一部分是薪資,另一部分是統稱的福利金。因被上訴人是管理人制,管理人有權處分財產,故被上訴人會依據當年度寺廟的財務狀況和除掉必要的花費及公益活動外發放信徒,該等發放的金額就稱為福利金。因江欽思也是信徒,所以被上訴人會發放福利金給江欽思。江欽思在被上訴人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所發放予江欽思之款項均為福利金。被上訴人有設祭祀組,也有設組長職稱,當初之所以設置祭祀組,是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每個人多到廟裡面參與祭祀活動,只要是幹部或監察至少每個月或每個禮拜都會到廟裡面一次,但有些人因為工作因素很少到廟裡面,剛開始為了要鼓勵其他信徒到廟拜拜,所以額外會發放福利金請渠等多參與活動。廟本來工作就是在拜拜,祭祀組負責籌備祭祀事務之人稱之為祭祀組長,祭典的準備是由祭典組組長負責,其他祭典組組員基本上只要人來就好,看起來沒有其他職務,只是來拜拜而已。被上訴人沒有另外賦予祭典組組員特別任務,故發放予祭祀組組員款項一定是福利金並非薪資。因被上訴人是管理人制,會依據盈餘發放福利金給信徒,伊係因為相信佛祖才會成為信徒,不可能因為拜拜就領薪水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77頁),由游得銓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雖有設祭祀組,亦有設立祭祀組組長及組員職稱,其目的係希望全體信徒撥冗至被上訴人處參與祭祀活動,祭典組組員基本上僅須到場,並無特別職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祭典組組員僅為虛職,其名稱僅為其發放福利金予信徒之名目等語相符,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每月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5,000元款項一節,尚難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或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相關證據,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勞務給付內容及薪資數額已為約定,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重要內容達成合意。
⒊再者,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本件審酌游得銓前開另案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必須出席各次祭典之權利,亦無對上訴人指示、考核所提供勞務之權限,即被上訴人並無一般雇主對員工之指揮監督懲戒權,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勞動契約內涵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其因屬被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而與被上訴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乙節,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本於神明會之會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徒分配款共計295,000元,備位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共計2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