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郭○卿(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許○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郭○卿之訴訟代理人 劉○良(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上訴人 許○慧(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良(下稱劉○良)與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而生有現未成年之子即上訴人許○○(民國000年出生,下稱許○○),上訴人郭○卿(下稱郭○卿,與劉○良、許○○合稱上訴人)則為劉○良之母。劉○良於103年8月14日認領許○○,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許○○之權利義務,嗣即與郭○卿共同照顧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提起請求改定許○○監護權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暫時處分(下稱第4號暫時處分)定於前開訴訟終結前,被上訴人對許○○之會面交往方式。劉○良於107年6月16日9時30分依第4號暫時處分,在其住處將許○○交由被上訴人攜出會面交往,旋即與郭○卿及另名友人開車外出,於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與學府路口,因看見被上訴人牽許○○之手行走,並聽聞許○○呼叫聲,郭○卿遂下車察看,然被上訴人竟對郭○卿出言不遜,且用力拉扯許○○,致許○○受有右手第4指及左手食指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郭○卿見狀出言阻止,亦遭被上訴人辱罵「瘋婆(台語)」而備感難堪,被上訴人上開施以家庭暴力過程均經許○○在場目睹親受。另被上訴人明知劉○良與前開家庭暴力事件無關,卻在系爭改定監護權訴訟中,於107年8月3日出具家事陳報㈢狀、同年月20日出具家事陳報㈣狀、同年月27日出具家事準備㈢狀、同年10月3日出具民事陳報㈦狀、同年月17日出具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第4號暫時處分之執行事件中,於同年1月23日出具民事陳報㈤狀;在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第32號事件中,於同年5月27日出具家事抗告理由三狀,於同年9月28日出具書狀;在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事件中,於同年7月24日出具家事聲請抗告答辯㈠狀,一再引述該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情形,指摘劉○良非許○○之良善父母,侵害劉○良之名譽權,企圖誤導本院就許○○監護權之認定。郭○卿因遭被上訴人前開在公共場合當眾辱罵而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被上訴人使許○○目睹被前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許○○產生不良後遺症,徒增郭○卿照料許○○之困擾而精神痛苦,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許○○因遭被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且目睹被上訴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身心受創,支出醫療費用9,501元,並預計未來至成年期間每3個月看診乙次,需支出59次醫療費用共計8萬8,5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另應賠償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劉○良遭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指摘非許○○良善父母,並照料目睹被上訴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後產生不良後遺症之許○○,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19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5月3日遭劉○良無端提出分手,其後劉○良及郭○卿即經常以許○○監護人自居,藉故阻絕、干擾伊探視許○○,伊為維護與許○○間親權之權益,只得向本院聲請改定許○○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為暫時處分,酌定伊與許○○之會面交往方式。伊於107年6月16日依第4號暫時處分所定,前往許○○住所即劉○良住處,攜出許○○進行會面交往,然郭○卿竟心生不滿,於途中阻撓並欲強行拉扯許○○離開伊身邊,伊不從並表示可以對其行為依法提告,郭○卿聽聞後心生怒火,即當街徒手摑打伊耳光及拉扯伊衣領,致伊受有右頸擦挫傷、臉頰微紅等傷害,伊因而一時氣憤難平,脫口而出「瘋婆(台語)」一語,並非無端謾罵,無貶低郭○卿之意,不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又伊否認於同日有傷害許○○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許○○所受系爭傷害為伊所造成,即任意指摘,顯非可採,且事後劉○良以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郭○卿分別據以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偵查後,亦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乃是依法循第4號暫時處分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卻於攜出途中遭郭○卿暴力相向及惡言辱罵,如郭○卿不引發事端,許○○亦不會目睹該家庭暴力事件而心理受創,郭○卿及劉○良不應將許○○因受創難予照料之責任推卸並歸咎伊。又伊於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及其他相關訴訟中具狀據實陳述,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不法侵害劉○良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許○○19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良與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於103年生有一子許○○,郭○卿為劉○良之母,劉○良於103年8月14日認領許○○,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許○○之權利義務,其後與郭○卿共同照顧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提起請求改定許○○監護權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受理,並以第4號暫時處分定於前開訴訟終結前,被上訴人與許○○之會面交往方式。劉○良於107年6月16日9時30分,依第4號暫時處分,在其住處將許○○交由被上訴人攜出進行會面交往,旋即與郭○卿及另名友人開車外出,於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與學府路口,郭○卿下車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遭被上訴人以「瘋婆(台語)」責罵,許○○在場目睹,並於當日至醫院檢驗受有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在系爭改定監護權訴訟中,於107年8月3日出具家事陳報㈢狀、同年月20日出具家事陳報㈣狀、同年月27日出具家事準備㈢狀、同年10月3日出具民事陳報㈦狀、同年月17日出具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第4號暫時處分執行事件中,於同年1月23日出具民事陳報㈤狀;在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事件中,於同年5月27日出具家事抗告理由三狀,於同年9月28日具狀;在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事件中,於同年7月24日出具家事聲請抗告答辯㈠狀等情,業據提出107年6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第4號暫時處分、家事陳報㈢狀、家事陳報㈣狀、家事準備㈢狀、民事陳報㈦狀、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㈤狀、家事抗告理由三狀、107年9月28日書狀、家事聲請抗告答辯㈠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1、12、19、20至24、110至142、150至163頁及證物袋),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郭○卿以「瘋婆(台語)」乙語責罵,乃故意不法侵害郭○卿之名譽權,應賠償郭○卿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經查,依據兩所不爭執之事發當時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依裁定將許○○攜出會面交往,途中遭郭○卿阻撓,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郭○卿情緒激動,頻頻質問被上訴人,並出手掌摑被上訴人耳光,再續為質問,被上訴人始對郭○卿脫口而出「瘋婆(台語)」乙語,之後二人仍為爭執,郭○卿再次出手掌摑被上訴人耳光,路人見狀一再勸說郭○卿「用講的」。足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郭○卿以「瘋婆(台語)」乙語責罵,乃因其先經郭○卿阻撓與許○○會面交往,並經郭○卿情緒激動一再質問,且出手掌摑耳光等情刺激下,一時脫口而出形容郭○卿瘋狂舉動之情緒性用語,並非事出無因之謾罵,衡以路人見此情狀後頻頻勸阻,亦當理解當時二人正處於爭執衝突中,郭○卿之行為確有不當,情緒控制不佳,是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之結果,應認當下郭○卿之社會客觀評價並未因其遭被上訴人以「瘋婆(台語)」乙語責罵而有所貶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不法侵害郭○卿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郭○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用力拉扯許○○,致許○○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許○○之身體權,又使許○○目睹親受家庭暴力行為致心理受創,應就許○○之已支出醫藥費、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許○○之公祥醫院診斷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傷勢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19頁),主張被上訴人對許○○為傷害行為云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許○○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驟認其傷勢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肇致。況依如附件所示之事發當場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郭○卿於被上訴人正與許○○會面交往中出現,並欲將許○○帶離被上訴人身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因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復經路人勸阻,並無何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對許○○施以傷害行為之跡證,是縱認許○○於當場受有系爭傷害,亦難逕予推認即為係被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所造成。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傷害許○○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對許○○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使許○○目睹家庭暴力事件,造成其心理受創云云,固據提出許○○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幼稚園聯絡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然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許○○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又心理衡鑑報告係針對許○○施以心理治療前之情緒與氣質評估,幼稚園聯絡簿所載則為老師就許○○在校園異常表現與劉○良交流等事項,至多僅能證明許○○罹有身心症,均不足以證明確因目睹家庭暴力事件所導致。參以被上訴人與郭○卿爭執事件發生後,郭○卿經檢察官偵查後遭起訴犯傷害被上訴人罪嫌,並經法院於審理後判處罪刑確定,而被上訴人遭提告犯傷害許○○及公然侮辱郭○卿罪嫌,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7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處分書、本院108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
7、74至94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爭執中所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許○○所目睹者,實係郭○卿所為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許○○目睹家庭暴力而身心受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使許○○目睹家庭暴力事件而身心受創之事實為可採。是許○○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9,501元,預計未來至成年期間看診醫療費用8萬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承上,許○○目睹家暴行為身心受創,既非被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所肇致,則郭○卿、劉○良據以主張許○○因身心受創難以照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第4號暫時處分之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第32號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事件具狀引述與劉○良無關之上開家庭暴力事件,指摘劉○良非許○○之良善父母,侵害劉○良之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劉○良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各該事件出具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63 頁),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權及相關訴訟中,具狀陳述前開家庭暴力事件,並主張劉○良非許○○之良善父母。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或信用,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且行為人於訴訟中就爭訟事件所為陳述,可認係就訴訟事件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及相關事件中,雖陳述前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情形,並據以主張劉○良非許○○之良善父母,惟此僅為其於訴訟上爭取許○○監護權之合法訴訟行為,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又非無憑,依前開說明,對劉○良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劉○良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19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件:錄音譯文
甲:許○慧;乙:郭○卿;丙:許○○;丁、戊皆路人
25:55〜26:00 乙:彩虹,彩虹,要不要去阿媽家,去爺爺那邊
囉?
26:00〜26:06 甲:拜拜,你說拜拜,扭勾...
26:06〜26:07 丙:阿嬤〜
26:08〜26:10 甲:阿嬤〜我們說好七點就回來了〜
26:11~26:27 〜雜音與車聲〜
26:28〜26:31 丙:爸比到底在那裡啊?
26:32〜26:38 〜車轉彎的嗶嗶聲〜
26:38~26:39 乙:走,一起去阿公那裡
26:39〜26:42 甲:你為何要這樣?她到時又不跟我走〜
26:43〜26:45 乙:走,來帶,來帶去看他阿公〜
28:45〜26:47 丙:哭叫聲〜(被上訴人主張:「啊」)
26:45〜26:47 甲:那裡可以這樣?
26:45〜26:50 乙:你小孩不要給我硬拽(被上訴人主張:你若
仔要給我硬ㄘㄨㄚ) !!我就跟你翻臉哦,我跟你說我要帶他去看他阿公
26:51~26:51 甲:你有夠過分的你
26:52〜26:57 乙:我很過分!?你這四年沒甲我帶小孩,要來跟
我那個...我現在要帶他去看阿公哦〜
26:57~27:00 乙:我可以告你,你知道嗎?
27:00 甲第一次動手聲
27:00~27:03 乙:你要告我啥?你要告我啥?你這樣把小孩這樣
帶…硬要把我搶去
27:03 甲:我哪有把你搶去!
27:05~27:11 乙:你叫警察來,你這樣把孩子這樣托(拉)!!
你4年沒幫我帶小孩,我帶小孫你没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
27:08~27:09 甲:你說那個什廢瘋話?
27:11〜27:14 乙:你没有打過一次當話說要看小孩怎樣,你現
在說我很過分?
27:15~27:16 甲:你這個瘋婆!!
27:16~27:23 乙:你說啥?你說啥?你說我啥?我瘋婆?啥?你這
個女人,你敢說這個話,說我瘋婆!
27:23 甲第二次動手聲
27:23〜27:25 丁:用講的
27:23〜27:25 乙:我是她祖母吔!
27:27〜27:28 甲:我可以告你的!
27:27〜27:28 乙:你要告我?我也要告你!
27:29 戍:有車來
27:30〜27:32 丁:歐巴桑,不要這樣,用講的!!
27:33〜27:35 乙:我跟你講,小孩四五年没帶,現在說要帶走
27:35〜27:37 甲:抱歉哦,那是你不讓我看小孩的!
27:38〜27:43 乙:你不要臉,我小孩讓你叫警察來給嚇到這樣
27:44~27:45 丁:用講的...戍:不要這樣...
27:44〜27:50 丁: 用講的就好,用講的,別這樣,用講的,用
講的,用講的慢慢來,用講的就好
27:45〜27:50 甲:你真正是有夠過份的你
27:47〜27:49 乙:你真過份吔
27:50〜27:51 甲:你真是惡人先告狀
27:52〜27:26 乙:她上法院來告載們,孩子生生後就給我丟
著,讓我帶四年多,現在說...
27:57〜28:01 甲:我丟的〜係你不給我帶小孩的哦...
28:04〜28:09 甲:劉○良你很過份,你就這樣給我在車上看,
都不給我…
28:09 丙:爸比
28:10〜28:14 甲:你跟本就看戲嗎?你媽這種行為你都不管?
28:15〜28:23 乙:進來,進來,上去,上去,上去
28:25〜28:26 甲: 你們真的很過份吔〜
28:27〜28:28 乙:走,起來(上車)
28:30 劉○良問:要去哪?
28:30〜28:33 乙:要去她阿公哪,先送輪椅去,
28:34〜28:36 甲:真是有夠超過吔你〜
28:36 丙:哼!
28:39〜28:43 甲:這個孩子,你留在...難道就對?
28:43~28:50 乙:你就對嗎?你先講我瘋女人!你講我瘋女人,
吼,你敢講我瘋女人!
28:46〜28:47 甲:你是惡人先告狀,
28:47 劉○良:我帶你們去警察局〜
28:50 丙:哼!
28:53〜28:55 甲:不用,不用去警察局了!我要...我要下車,
我要下車了
28:55〜28:56 乙:走,到警察局去,到警察局去, 好
28:58 丙:哼~
28:57 劉○良:到警察局去,我們大家都撇清責任,我
也不知道剛剛講什廢,對不對?
29:00 丙:哼!
29:04〜29:08 丙:哼~
29:14〜29:16 甲:我今夭沒帶那張強制執行的!
29:16〜29:24 劉○良:沒關係這個後續會補的,你有強制執行
最好!我現在沒有阻擋你不讓你看啊?
29:25〜29:28 甲:你是沒有啊。重點是你媽跳出來你都不用講
話嗎?
29:28〜29:31 劉○良:都已經出來了,你要我怎樣?所以你要歸
罪我是不是?我對你做了什麼?
29:52 〜錄音檔結束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