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天厚
陳敏娟被上訴人 蘇志賢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6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天厚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敏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 、C 點之連接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同段同小段121-49地號土地(下各稱118-2 號土地、121-49號土地),與上訴人陳敏娟所有同段同小段121-48地號土地(下稱121-48號土地)及上訴人陳天厚(下與上訴人陳敏娟合稱為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有同段同小段118-3 地號土地(下稱118-3 號土地,與118-2 號土地、121-48號土地及121-49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間之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B 、
C 點之連接線,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
B 、C 點之連接線(原審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118-2 號土地與118- 3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121-49號土地與121-48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 、C 點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72頁)。核其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所有之系爭土地向來分別以如附圖所示A 、B 、C 點為界,惟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間由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實施地籍圖重測(下稱107 年重測)時未予伊指界之機會,重測結果竟使伊之118-2 號土地面積減少14.78 平方公尺、121-49號土地面積減少9.08平方公尺,顯與原始地籍圖之經界相齟齬,測量結果自非正確,爰訴請確認118-2 號土地與118-3 號土地,及121-48號土地及121-49號土地之經界,應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與
B、C點連接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07 年重測製作之地籍圖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及較新之技術方法所為測量,自較舊有地籍圖正確可信,不應任意推翻,況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A 、B 、C 點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系爭土地分別增加之面積即會直接致伊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難認公平;且118-2 號土地及121-49號土地尚與其他3筆土地毗連,被上訴人未對全部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亦無益於解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的問題;又108年1月14日原審會同兩造及淡水地政至現場勘測,伊所指之A、D、E點與如附圖所示107年重測後之A '、D'、E '點位置重疊一致,顯見伊指界位置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0 至31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上訴人為118-2 號土地及121-49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天厚為118-3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敏娟為121-48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 107 年重測之後,被上訴人所有之118-2 號土地面積減少14.78 平方公尺、121-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08平方公尺。
㈢ 上㈠土地界線起點為如附圖所示A 點,即現有水泥矮牆分界起點。
㈣ 如附圖所示C 點為121-49號土地及121-48號土地舊界樁點,曾於103 年5 月間重新回復到目前位置,陳敏娟依照A 、C點界址為基準搭蓋水泥矮牆。
㈤ 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淡水地政109 年8 月6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1934號函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8頁、第180至182頁、第256至2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重測後經界線有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兩造於107 年重測時,被上訴人要求以舊界標為界測量,不為接受而由測量人員逕自以噴漆點施測,陳敏娟到場時測量人員已施測完畢,其不知以何標準進行測量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陳敏娟所陳明,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8至30頁),又稽諸107 年重測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僅有陳敏娟簽名(本院卷一第314 至320 頁),而陳敏娟陳稱其到場時已測量完畢一情如上所述,堪認107 年重測之界點非兩造所為指界,則兩造就重測後系爭土地界址與上開指界既有爭議,且確認土地界址應審酌事項法復無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界址當應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以認。經查:
⒈A 、B 點為118-2 號土地及118-3 號土地重測前之邊界交會
點,A 點為上開土地現有水泥矮牆分界起點,C 點為121-49號土地及121-48號土地舊界樁點,陳敏娟依A 、C 點為準搭蓋現有水泥矮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㈢、㈣、本院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72頁),堪認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即各以A 、B 點連接線及B 、C 點連接線為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2 項所載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要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重測時主張之舊界標即為上開A 點、C 點,亦為被上訴人所陳(本院卷一第234頁),則系爭土地分別以A 、B 、C 點為界點之認定,亦合於上開土地法使用人指界為施測方式之規定。
⒉又經原審囑託淡水地政於108 年1 月14日現場履勘,就被上
訴人指界A 、B 、C 點及陳天厚指界A 、D 點、陳敏娟指界
D 、E 點分別測量並標示位置、連接線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淡水地政108 年3 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382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3至44頁,上開複丈成果圖將勘測日期「108年1月14日」誤載為「107年1月14日」【原審卷第35頁】,附予指明),依淡水地政同年4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5850號函覆上開複丈圖各點放大示意圖及點位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3至55頁),A、B、C點位於土地上,且周鄰水泥矮牆,職此被上訴人陳其所指A、B、C點為107年重測前系爭土地界點,兩造亦依此搭蓋水泥矮牆為界等語,洵非虛詞;而D點位於水泥矮牆上、E點位於被上訴人房屋2樓屋簷牆面上(原審卷第55頁),均與目前兩造使用土地情形未合。
⒊再酌之淡水地政依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測定系爭土地各
宗位置、形狀,所製作系爭土地面積與關係位置圖所示(原審卷第89至92頁),A 、B 、C 點連線或A 、D 、E 點連線形成之界址,造成118-2 號及118-3 號土地面積消長差距固屬甚微。但就121-48號及121-49號土地而言,A 、B 、C 點連線使121-49號土地減少4.56平方公尺、使121-48號土地減少4.71平方公尺;A 、D 、E 點連線使121-49號土地減少8.38平方公尺、使121-48號土地減少0.89平方公尺,可知A 、
D 、E 點連線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121-49號土地與陳敏娟所有之121-48號土地間面積增減較大,如以此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恐與現況不符,亦未盡公允。
⒋基上,系爭土地以A 、B 、C 點為界點,較為符合該土地10
7 年重測前使用現況,且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各筆面積變動較小,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重測前各以A 、B 、
C 點為界,復無爭執如前已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各以A 、B 點連接線及B 、C 點連接線為界,堪可採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確認A 、D 、E 點連線是否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新經界、E 點標定位置為何不在土地上、E 點為何點、系爭土地於107 年重測後是否產生地界移位、變動,及傳喚辦理107 年重測之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證明107 年重測過程云云(本卷一第322 至325 頁)。
惟系爭土地界址為何應參考重測前界址、所有權人指界、土地使用現況等情以認,業析於前,A 、D 、E 點非系爭土地
107 年重測前之界點,且各該3 點連線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未盡相符,亦如上論,系爭土地重測後是否以上開3 點為界之爭執,要與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為何無涉;又107 年重測過程及內容,業有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記錄全卷於卷可查,亦有上訴人提出前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14 至320 頁),實無再予傳喚辦理重測人員到院證述重測過程之必要。故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 上訴人固以107 年重測使用新式技術及儀器測量,所得之複丈圖較舊地籍圖所載正確云云,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重測結果有誤云云(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惟:
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人縱曾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於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就土地經界及所有權之爭議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未於107 重測時有所指界,其因重測後致其所有之土地原有面積減少,揆上說明,自非不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爭議。
⒉又「一、緣由:本市日據時期地籍圖使用頻繁致圖紙破損日
益嚴重,本市雖然已辦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以利保存及避免圖紙繼續劣化,惟原始製圖精度已不符現今該地區土地價格應具備之精度須求,爰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俾釐整地籍並杜絕經界糾紛,以維護人民權益並作為開發建設之基礎。目的:⒉重新測繪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尚有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各縣市政府對地籍圖重測業務宣導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43頁、第53頁),依上尤見各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係因日據時期地籍圖紙經年使用折損破舊,且製圖所採方式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須求而實施重測,並非原地籍圖錯誤須更正始辦理重測,上訴人抗辯107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正確可信云云,已然難採;況由上載可知辦理土地重測係為使每宗土地所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等語以觀,益徵土地重測目的乃欲使重測後土地位置、面積與原登記簿及原圖登載內容一致,土地重測尚非以界定土地新經界為目的,則上訴人抗辯重測後即不得再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界云云,亦乏其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18-2 號土地與118-3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 、B 點連線為界、121-48號土地與121-49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B 、C 點連線為界,堪予採取,原審依A、B 、C 點定系爭土地界址,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為使系爭土地間界址臻於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