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簡崇倫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7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有朋友
間唱歌吃飯之墊款。然因上訴人曾介紹訴外人廖夏正至伊所屬之賭博網站賭博,並於伊與廖夏正之間,擔任窗口,擔保賭債之順利履行,亦即,廖夏正贏錢時,上訴人對廖夏正負責取得所贏款項,廖夏正輸錢時,上訴人對伊負責取得廖夏正賭資,伊與廖夏正之間並無直接接觸。民國107 年年初,廖夏正因於賭博網站賭輸積欠賭債,未能清償,上訴人乃照例為廖夏正代墊積欠賭債而將之匯撥伊收取後,廖夏正未能向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對廖夏正催逼甚急,廖夏正之配偶乃檢舉上訴人涉嫌賭博罪,導致上訴人、伊均因而遭警察機關以賭博罪偵辦。上訴人為求能繼續向廖夏正索討債務,擔心上訴人與廖夏正間債務成為賭債無法索討,遂要伊配合於偵查時為上訴人有利之供述,伊未能照辦。上訴人因此對伊心生不滿,乃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趁伊與他人聚會結束於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20弄口(下稱系爭弄口)欲上車發動引擎離去時,夥同不詳男子約近10人,妨礙伊離去,並將伊強拉下車,並帶至另輛車後座,扣留伊之手機、汽車鑰匙及手拿包,逼迫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且以不簽就帶去山上埋、不然就帶去辦公室修理等語及亮刀之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復要求伊向父母索款,伊堅持不肯。其後,渠等再將伊強押至一元堂茶館,恐嚇逼迫伊簽發上訴人所指廖夏正賭債一半金額之130 萬元本票及借據,否則不讓伊離去,伊受脅迫不得已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上簽發過程下則稱系爭0000000 會面),然系爭本票實則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係伊因受脅迫所為。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與其友人於系爭0000000 會面中,並未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被上訴人在簽完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兩造及訴外人吳維師還有一同前往一元堂茶館對街之7-11抽菸聊天,是系爭本票及借據確係被上訴人基於理性思考後,憑自由意志所書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伊介紹之廖夏正向被上訴人下注賭博,廖夏正輸了260 萬元無法賠付,上游賭博網站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 月間向伊借款260 萬元上繳(下稱系爭借貸約定)。兩造於系爭000000
0 會面時,乃針對系爭借貸約定協商,最後被上訴人表示沒那麼多錢還,互相折衝讓步,最後才以簽發系爭借貸約定半數之
130 萬元之系爭本票、借據以為解決,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上訴人現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影本如原審卷第11頁原證1所示。相關:
⒈上訴人現並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 日向上訴人借款130 萬元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
⒉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裁定書如原審卷第12頁原證2 所示。
⒊上訴人後曾於108 年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24
0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並曾於
108 年5 月8 日執行禁止被上訴人處分海雁公司之股份(查封),執行命令如本院卷第76-77 頁被上證1 所示。後經海雁公司提出異議後,執行法院認執行無效果,乃於108 年7 月4 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24019 號債權憑證,如本院卷第132 頁所示。本院並已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外放。
㈡系爭本票開立過程及原因相關:
⒈107 年10月31日晚間,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見面完後,即步行至
系爭弄口。上訴人與同行者包括:黃冠君、黃慶鴻、姬棕、陳宏碩等多名男子當場與被上訴人接觸談話。上訴人方請被上訴人下車,並至少提議一起去聊一聊,之後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方同行友人一同上了同行者所開其他車輛。
⒉於其他車上,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60 萬元本票(
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將該本票上身分證資料寫錯,後又重新簽發一紙同面額之本票。上訴人同行者,將該車停在臺北市○○路○○巷附近,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家跟父母要260萬元,被上訴人則堅持不肯。
⒊後上訴人同行友人與被上訴人同至一元堂美食茶館(臺北市○
○區○○路○○號),上訴人並找來兩造共同友人許育誠、吳維師到場,使之在旁觀看。一元堂餐飲店之街景照片如本院卷第
100 頁上證3 所示。一元堂結束後,後來一行人均有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原停車公園取車,之後被上訴人再與吳維師一同前往(並無其他人壓制或監視下)吳維師與上訴人家吳興街附近之另一家7-11繼續協談。
⒋系爭0000000 會面過程,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一元堂茶館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當時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事先準備,交由被上訴人簽署。
⒌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為借款,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向上訴人借款260 萬元,且係以現金一次交付,被上訴人未能清償,乃於系爭0000000 會面中協商清償一半,且否認與廖夏正賭博有任何關聯等語,如原審卷第126 頁筆錄所示。
⒍上訴人於下述系爭妨害自由案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其介紹之
廖夏正向被上訴人下注,廖夏正輸了260 萬元無法賠付,被上訴人乃向其借款260 萬元上繳上游,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000會面表示沒那麼多錢還,故協商由其負一半責任而簽立等語,如本院卷第98頁系爭妨害自由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所示。
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其介紹之廖
夏正向被上訴人下注,廖夏正輸了260 萬元無法賠付,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 月向其借款「130 萬元」上繳上游,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000 會面方簽立本票等語,如本院卷第25頁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所示。上訴人又以本院卷第146 頁書狀改稱原因關係內容大致如系爭妨害自由案主張。
⒏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如本院
卷第90-98 頁上證2 所示。其中顯示,該帳戶於如本院卷第86-87 頁表格所示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3 月3 日等日期,確曾多次有所示金額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於系爭妨害自由案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上訴人供述筆錄如妨害自由刑案偵續卷第114 頁所示。其內上訴人供陳:廖夏正賭輸之260 萬元,被上訴人商借時,上訴人係以現金透過前妻拿給告訴人,地點在上訴人吳興街住家樓下,時間是在過完年後等語。
⒐被上訴人曾擔任某海外賭博網站卡利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窗口。
廖夏正為上訴人友人,曾向上訴人打聽該賭博網站想要投注,上訴人曾將廖夏正引介至卡利系統賭博,且由被上訴人開帳號予上訴人,轉予廖夏正下注。廖夏正賭博向卡利系統下注,都在被上訴人業績範圍內。廖夏正下注賭博,被上訴人可以上游身份由系統抽成。且廖夏正每次輸贏,若需付款予網站,皆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上繳網站。若賭贏則由被上訴人自網站獲取賭金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廖夏正。廖夏正參與賭博過程中,僅接觸上訴人,並未直接接觸被上訴人。
⒑廖夏正輸錢並提出款項清償時,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轉交賭款
予被上訴人,至於是否有以匯款方式,則有爭議。廖夏正積欠被上訴人所屬賭博網站之上述260 萬元(上訴人主張)或15 0餘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賭債,客觀上已經對網站清償完畢。清償網站方式客觀上上訴人係以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⒏所述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處理。
⒒廖夏正欠下賭債後,兩造曾於107 年5 月11日上訴人曾邀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廖夏正處,向廖夏正索取賭博帳款。
㈢就賭博事宜,廖夏正之配偶曾向警察機關檢舉上訴人,警察機
關介入調查後,認廖夏正、兩造涉嫌賭博案件,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下稱系爭賭博案)。相關:
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7 月27日將兩造及廖夏正以賭博罪
提起公訴,起訴書如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117-120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坦承有向綽號「小歐」者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透過上訴人提供予廖夏正,且由上訴人從中經手賭資、獎金結算收取事宜(下述誣告案他字卷第117 頁反面)。
⒉系爭賭博案中107 年5 月24日上訴人警詢筆錄如原審卷第129-138頁所示。
⒊系爭賭博案中,廖夏正107 年7 月11日偵查筆錄如原審卷第139-141 頁所示。
⒋系爭賭博案中107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警訊筆錄如本院卷第174-176 頁所示。
⒌系爭賭博案一審係於107 年12月12日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
第3186號判處兩造各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判決書如妨害自由刑案偵續卷第41-45 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 會面,曾於107 年11月3 日前往警察
局對上訴人及上訴人友人黃冠君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相關:
⒈系爭妨害自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偵字第14316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第96-100頁所示。
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5 號發回由臺北地檢署(發回公函如原審卷第145 頁所示)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513 號續行偵查,於109 年1 月13日仍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54-162 頁上證4 所示。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5 月12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64-172 頁上證5 所示。
⒉本院曾向臺北地檢署調閱系爭妨害自由案卷宗(公函如本院卷第60、82頁),經臺北地檢署檢送過院外放中。
⒊系爭妨害自由案107 年11月7 日吳維師警詢筆錄如下述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103-104 頁所示。
⒋系爭妨害自由案107 年11月9 日許育誠警詢筆錄如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101-102 頁所示。
⒌系爭妨害自由案107 年11月12日黃冠君警詢筆錄如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79-81 頁所示。
⒍系爭妨害自由案中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翻拍如照片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47-51 頁所示。
⒎系爭妨害自由案107 年4 月13日上訴人警詢筆錄如本院卷第217-221 頁原證20所示。
㈤上訴人就系爭妨害自由案偵查中,即於108 年1 月9 日對被上
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罪告訴(下稱系爭誣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第74-77 頁原證3 所示。相關:
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6282號駁回再議確定,再議處分書如原審卷第78-81 頁原證
4 所示。⒉本院已調閱系爭誣告案全卷外放中。
⒊系爭誣告案中108 年3 月28日吳維師警詢筆錄如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35-36 頁所示。
⒋系爭誣告案中108 年3 月28日許育誠警詢筆錄如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37頁所示。
㈥原審曾於108 年9 月26日傳訊上訴人前配偶陳瑋婷結證,筆錄如原審卷第56-60 頁所示。相關:
⒈上訴人與陳瑋婷已於106 年1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戶
籍謄本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然兩人仍相偕於108 年7 月9 日同遊香港、同年8 月7 日同至內湖保時捷公司參觀,陳瑋婷社群臉書截圖及留言如原審卷第64-65 頁所示。
⒉陳瑋婷於原審傳訊時懷孕中,已生產,腹中胎兒為與上訴人所生。
⒊108 年8 月22日,陳瑋婷與上訴人一同開車出遊,在路上發生
車禍,上訴人曾向警方表示與陳瑋婷離婚但依然同居,相關網路報導如原審卷第94-95 頁原證6 所示。
㈦起訴狀已於系爭0000000 會面內1 年內之108 年6 月14日送達
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6頁),且被上訴人於其中已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表示(但效力有爭議)。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借貸約定
原因關係存在,其得據以抗辯,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脅迫
所為,經其撤銷已溯及無效,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借貸約定及就之協商解決
合意之原因關係存在,僅係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000 會面中,基於自身心理壓力,為求離去,應酬而簽發,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直接後手之票據債權人上訴人為抗辯。
⒈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賭博案107 年5 月24日警訊時,即陳稱:
廖夏正於被上訴人所屬賭博網站簽賭輸款後,即向伊借款260萬元,伊乃於伊住處交付現金260 萬元予廖夏正,並由廖夏正簽立本票、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6 頁筆錄)。而系爭賭博案乃係發生在兩造發生糾葛之本案訴訟,甚至系爭妨害自由案之前,上訴人自己所為借款關係之供述,與被上訴人間較無利害關係,所述當屬可信。且由系爭賭博案中,廖夏正所提出之與上訴人間,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於本案加以引用)之電話錄音譯文內顯示:廖夏正與上訴人於討論廖夏正賭輸所生之賭債時,上訴人即一再表示:「…而且你上上禮拜,我已經墊了一次耶…」、「…啊上上禮拜我給,在上上禮拜我去給這利息,我幫你扛一個禮拜利息,不然早就爆了好不好」等語(見系爭賭博案偵字卷第76頁)。且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還不斷向廖夏正催討其替廖夏正支付墊付之賭資,顯見,上訴人對於廖夏正於賭博網站賭輸所積欠之賭資,均係以之作為上訴人與廖夏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以處理,而對上游之被上訴人代表之賭博網站而言,均係以替廖夏正代墊款項之立場而為表述。由此更可見,上訴人於上述系爭賭博案之警訊供述,顯然即為上訴人將廖夏正賭輸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時,當事人間實際上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安排,符合實情,應可採信。由此體察,上訴人就同樣一筆錢,既然已經與廖夏正間成立代墊借貸之關係,並一再向廖夏正催討,衡情即不可能再同時與被上訴人亦成立系爭借貸約定,否則,豈非上訴人既可向廖夏正請求返還借款,又可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成為可雙重得利之法律關係安排,顯不合理。
⒉再者,上訴人針對其所抗辯之系爭借貸約定,先於系爭妨害自
由案陳稱:其介紹之廖夏正向被上訴人下注,廖夏正輸了260萬元無法賠付,被上訴人乃向其借款260 萬元上繳,故協商由其負一半責任而簽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嗣又於於原審係指稱: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間,借款260 萬元,其以現金一次交付,且於系爭0000000 會面中協商合意僅清償一半,與廖夏正賭博並無任何關聯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兩者已有借款原因說法不一之處。甚者,其於本院第二審上訴時,又再陳稱:其介紹之廖夏正向被上訴人下注,廖夏正輸了260 萬元無法賠付,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 月向其借款「130 萬元」上繳,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000 會面方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顯然又對於系爭借貸約定金額、如何交付借款款項,多有齟齬。倘兩造間真有於107年3 月間成立系爭借貸約定合意,且依上訴人所辯,又係針對廖夏正當時積欠之賭債所為一次商借、允借之合意行為,衡情上訴人自無對於系爭借貸約定中之金額、交付方式,會有如此截然不同之供述,已可認上訴人所述系爭借貸約定之存在,當屬可疑。且其所為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貸約定以解決廖夏正於賭博網站輸款之說,更與上述其於系爭賭博案所述,明顯南轅北轍,更難採信。
⒊又廖夏正每次輸贏,若需付款予網站,皆將款項交予上訴人,
再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上繳網站。若賭贏則由被上訴人自網站獲取賭金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廖夏正。廖夏正參與賭博過程中,僅接觸上訴人,並未直接接觸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⒐所示)。上訴人亦自承:之所以會有三方關係,乃係因廖夏正怕被上訴人跑掉,被上訴人也怕廖夏正跑掉,且都知道其有資力,被上訴人、廖夏正知道其可擔保依約履行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筆錄)。由此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廖夏正於賭博網站賭輸所積欠之款項,上訴人係居於對被上訴人為擔保之角色與地位。則倘廖夏正於賭博網站賭輸時,衡情,上訴人即會居於對被上訴人履行擔保責任之地位,將賭輸款項繳予被上訴人,實難想像,兩造間會將之合意視作兩造間之借貸,而令被上訴人尚需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任。蓋如此,明顯與兩造與廖夏正間,形成上下游三方模式處理賭資之初衷,明顯抵觸,上訴人於本案所為系爭借貸約定之辯之不可信,更為灼然。反之,被上訴人於本案一再陳稱:107 年3 月,廖夏正賭輸時,上訴人即如往常一般,結算後將廖夏正賭輸款項繳清,根本沒有發生繳不上來而有賭博網站欠款缺口壓力之問題,係廖夏正後來無法墊還上訴人,上訴人才會催逼廖夏正,導致衍生系爭賭博案,並無與其合意就上開上繳賭資成立系爭借貸約定之情,與此項當事人間最初之安排相符,較可採信。
⒋且倘真有系爭借貸約定,則上訴人針對其繳納之賭輸款項此項
資金缺口,衡情只需向被上訴人追償即可,又何需如上述系爭賭博案內卷證所示,不斷向廖夏正催逼?且如上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廖夏正賭輸款項當時,為求向廖夏正追討款項,曾請廖夏正簽發本票、借據。顯見,上訴人為求保障其債權,是會請債務人開立本票、借據者。然於上訴人所指107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約定時,並無簽立任何文件以為保障(系爭本票、借據係遲至半年多後衍生系爭妨害自由案之系爭0000000 會面方才簽立),亦與上訴人處理債務之模式相悖。
本院斟酌凡此種種之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所指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系爭借貸約定,應該根本不存在。
⒌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陳瑋婷為證,原審並據以傳喚以為詢問。然
查,證人陳瑋婷於原審證稱:其曾目擊及知悉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且均係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伊亦曾幫忙持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其所謂見及借款交付現金,均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辯:系爭借貸約定係以匯款交付款項等語,明顯不符。而上訴人於本案上訴第二審前,除於系爭賭博案外,針對系爭借貸約定均係指稱:係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由此體察,陳瑋婷於原審所證,不無附和上訴人於之前之說法之虞。況陳瑋婷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且與上訴人育有一子,關係親密(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所證既然又與上訴人說法齟齬,真實性實堪疑慮,尚難採信,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⒍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可
理解為兩造於系爭0000000 會面時,透過協商合意就上訴人替廖夏正墊付之款項,其中130 萬元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而成立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40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此等主張,已與其歷來所謂:系爭0000000 會面中,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係為解決兩造間前系爭借貸約定所為之說法不合,且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方才變異其詞,可信度已不高。再者,系爭0000000 會面過程,係上訴人先攜同與兩造間爭議無關之6-7 名年輕男子,趁被上訴人不經意時,臨時攔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同行前往一元堂商談,有系爭妨害自由案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見系爭妨害自由案偵字卷第67頁以下及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甚由系爭妨害自由案證人即當日經上訴人通知到場之被上訴人友人許育誠、吳維師一致證稱:至一元堂後,上訴人係被大約10個人包圍坐著,上訴人一直重複說,他沒有欠錢等語(見系爭妨害自由案偵續卷90頁筆錄參照)。且吳維師於系爭妨害自由案警訊時更明確陳稱:伊比許育誠晚到現場,現場兩造討論事情,期間伊見到上訴人友人10幾人,在被上訴人旁邊叫被上訴人簽本票,說寫一寫趕快結束,如不寫就不讓被上訴人回家,也有人拿手機拍被上訴人簽本票情形…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語帶威脅表示,下次不要讓他找不到等語(系爭誣告案他字卷第35、104頁筆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當日所處之系爭0000000 會面之情境,係處於其孤身一人,身陷上訴人所糾集一面倒支持上訴人論調之群體當中,衡情被上訴人心理上應有相當壓力。況且,由上述證人所證,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000 會面中,一直表達沒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當無可能與上訴人間會有另行協商針對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為廖夏正墊款之金額,另行有合意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係基於壓力,方才於兩造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以為應付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是於系爭0000000 會面當中,上訴人及其友人,是否有已達刑事妨害自由不法之強暴脅迫行為,固然因上訴人及其友人所涉系爭妨害自由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容有可議之空間。然系爭0000000 會面,上訴人本身至少已因系爭0000000 會面當場之情境,其自身產生心理強制,方才會對於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系爭借貸約定債權債務關係,單純附合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以為交付。實則,主觀上並無與上訴人間另行將上訴人為廖夏正上繳被上訴人賭博網站之墊款另行轉化為借貸而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之效果意思,彰彰甚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針對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指相應作為原因關係之系爭借貸約定存在,亦無所謂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已論斷如上。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於兩造直接前後手之間,對上訴人為票據抗辯,進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是則,原列爭點㈡,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所為而經撤銷溯及無效,無論如何論斷,與結論無涉,自不必深究。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民國)│ 本票裁定案號 ││號│ (新臺幣) │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1│130萬元 │107年3月3日 │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08 年度司票字第││ │ │ │ │247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