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李元傑被上訴人 黃聰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乃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嗣於本院程序中更正基礎事實為解除契約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7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先前程序所為陳述及調查之證據均可援用,而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已不存在,本院爰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客製化神明盔甲服飾1套(下稱系爭服飾),期限為2至3個月內,並約定為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已於同年5月16日全數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於同年7月16日指示被上訴人開始製作系爭服飾,嗣約定期間屆至,被上訴人卻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服飾,故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告知製作系爭服飾需時2至3個月,嗣後上訴人匯款後反覆挑選布料,並一再更改指示,迄107年7月16日始依其指示開始製作,並未遲延,上訴人卻於107年8月15日解約,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契約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簽立報價單,委由水鈴瀧服飾設計行製作系爭服飾,金額為5萬元(本院卷第24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匯款5萬元至水鈴瀧服飾設計行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26頁)。
㈢系爭服飾迄今仍未製作完成及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委由水鈴瀧服飾設計行製作系爭服飾,並將5
萬元匯款至所指定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而水鈴瀧服飾設計行為獨資經營,負責人為黃林金鳳,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1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92194531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案卷資料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20頁),惟被上訴人自承為水鈴瀧服飾設計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設計行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本件契約(見本院卷第37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377頁),再佐以上訴人確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36頁),又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明白指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68頁),綜合前開證據,堪認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先予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報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知悉製作系爭服飾需時2至3個月,其於107年7月16日始指示開始製作等節(見本院卷第325頁),可知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服飾之交付日期,故上訴人本應先行催告令履行期限屆至,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再為催告履行,始可依法解除契約。然而,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5日逕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及請求返還報酬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核以兩造間歷來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14頁),均僅就選擇布料事宜進行討論,足見上訴人於表示解約之前未曾催告交付系爭服飾,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至於嗣後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復於訴訟程序中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解約及請求還款(見本院卷第236頁),縱令可認為已行催告,惟核以兩造先前乃一再就布料之顏色、質地、厚度等細節進行討論,上訴人亦多次表明系爭服飾係供靈體所用,故要求諸多程序且務必慎重進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6頁),迄至107年7月16日,上訴人始指示可開始製作,且其亦知製作期間需時2至3個月,均如前述,卻於107年8月15日逕行解除契約,綜觀前開過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得歸責之事由。是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服飾而解除契約,然其既未經合法催告,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則兩造間契約仍
然存在,故其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5萬元,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報酬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