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淑娥訴訟代理人 房彼得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被 上訴人 余青政
李妍羚柯微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余青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起,應於每月十九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被上訴人李妍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起,應於每月十九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被上訴人柯微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起,應於每月十九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笑為,嗣變更為呂淑娥,有上訴人社區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36 頁),且經呂淑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各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及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給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管理費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下稱系爭停車塔管理使用費)、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並聲明:「㈠余青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起,應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元。㈡李妍羚應給付上訴人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 月起,應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上訴人3,600 元。㈢柯微莉應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起,應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上訴人3,200 元。」。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2 、71頁);嗣又擴張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擴張後向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請求之系爭停車塔管理使用費及律師費金額依序為6萬7,600元、9萬6,000元、9萬元(見本院卷第98、116-118頁)。核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福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典公司)於社區興建系爭停車塔並規劃35個車位,該停車塔出入口設置在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如車位所有權人欲駕車進出該停車塔時,則必須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嗣訴外人靚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靚亮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向其前手購買34個停車位後,依序於107年4月9日、同年5月18日、同年月18日將其中部分車位出售與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並將系爭停車塔編號第52至55號計4個車位轉讓予余青政、編號56至64號計9個車位轉讓予李妍羚、編號65至72號計8 個車位轉讓予柯微莉。伊遂依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26條第2項第4款、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每月寄發繳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於每月19日前給付系爭停車塔管理使用費,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繳納上開費用,經起訴請求給付,致需支出律師費用,依上訴人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3款、第26條第
2 項第4款、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前訴之聲明。
二、柯微莉於原審則以:伊所有建物門牌與上訴人社區報備之住戶範圍不同,伊並非上訴人社區住戶,並非由上訴人所管理,不適用上訴人社區訂定之車位管理辦法費用計算方式。況系爭停車塔旁車道本即屬公眾通道,且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該通道亦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主張伊應繳納系爭停車塔管理使用費、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余青政、李妍羚於原審以:伊之車位與上訴人社區並非共同出入口,伊非上訴人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上訴人社區所訂之規約拘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停車塔管理使用費、律師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其於第二審程序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社區與系爭停車塔依同一建築執照興建完工,並取得一使用執照,外觀共構一體,屬同一公寓大廈。系爭停車塔有專有及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為上訴人社區之住戶。縱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已獲得使用利益,伊得以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月每車位400 元計算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伊等非上訴人社區所報備之住戶,住戶管理規約不能溯及適用,且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並無提供實際管理保養維修服務,系爭停車塔已自行委託保養維護修繕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社區與系爭停車塔由原始起造人福典公司依98年建字
第0499號建造執照興建竣工,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9-11頁),外觀上共構一體(見原審卷第77、96頁)。
⒉系爭停車塔(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權
利範圍:「專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原審卷第12頁紅色小方框);共有部分:同段○○段第21350、21351建號(與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原審卷第12號綠色大方框為其中一部分)、同段○○段第21352 建號(與全體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即原審卷第12頁紅色大方框)」(見原審卷第13-14頁)。
⒊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三人依序於107年4月9日、同年5月
18日、同年月18日自前手靚亮公司受讓系爭停車塔編號第52至55號計4個車位、編號56至64號計9個車位、編號65至72號計8個車位(見原審卷第14-15頁)。
⒋停放在系爭停車塔車輛,進出會行經臺北市○○區○○段○
○段○段○○段000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原審卷第12號綠色大方框為其中一部分,包含天井、車道、騎樓、消防CO2室,面積約29.42坪)。
⒌上訴人103年10月版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車塔車位每位收取公設與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月。」(見本院卷第290頁)。107年12月版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2頁)。
⒍上訴人於本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依序為6萬6,000元、6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受上訴人
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塔管理使用費,有無理由?⒉如上訴人不得為前項請求,被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
段○○段○段○○段000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原審卷第12號綠色大方框為其中一部分,包含天井、車道、騎樓、消防CO2室,面積約29.42坪)是否獲有使用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社區與系爭停車塔由原始起造人福典公司依98年建字
第0499號建造執照興建竣工,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9-11 頁),外觀上共構一體(見原審卷第77、9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12點第2 小點記載:「本大樓增設公用停車位43部,位於地下3 層及地上1至6層,應提供公眾使用」,參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停車塔在本大樓內,是共構的,前面1 至6樓是住戶,後面1至6樓是系爭停車塔,7樓以上都是住戶,伊等是同一個基地,系爭停車塔專有、共有部分都座落在上訴人社區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69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停車塔座落在上訴人社區基地(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
110 頁),可見系爭停車塔既與上訴人社區共構一體,均座落於上訴人社區基地,則系爭停車塔與上訴人社區應為同一建築物。
⒉再系爭停車塔之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即原審卷第12頁紅色小方框),其共有部分包括:同段○○段第00000、00000建號(與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原審卷第12號綠色大方框為其中一部分)、同段○○段第00000 建號(與全體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即原審卷第12頁紅色大方框)(見原審卷第13-1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定有明文。經核,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35分之4、35分之9、35分之8 ,可見系爭停車塔業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經約定為專有部分,並編列建號辦理登記,應屬區分所有之標的。且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又與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即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亦即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與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專有部分,並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則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應屬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有建物門牌與上訴人社區報備之住戶
範圍不同,伊非上訴人社區住戶,不適用該社區車位收費方式;系爭停車塔旁車道屬公眾通道,伊就該通道有袋地通行權;伊之車位與上訴人社區並非共同出入口,伊非上訴人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上訴人社區所訂之規約拘束;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並無提供實際管理保養維修服務,系爭停車塔已自行委託保養維護修繕等語。然查: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其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難認可採。②況系爭停車塔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列為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地址,有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塔地址與上訴人社區報備之住戶範圍不同,伊非上訴人社區住戶,應不可採。③系爭停車塔為上訴人社區大樓建造時增設之公用停車位,該大樓設有系爭停車塔車輛進出之通道,有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⒋可參,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④系爭停車塔與上訴人社區是否使用共同出入口,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唯一依據。⑤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並無提供實際管理保養維修服務,系爭停車塔已自行委託保養維護修繕等語,此應屬停車塔專有部分內部管理維護之方法,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及相關辦法繳納管理費用為二事。⑥綜上,被上訴人執此所辯,均非可採。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包括規約。且上訴人103 年10月版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車塔車位每位收取公設與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月。」(見本院卷第290 頁)。107 年12月版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2頁);第6條第3款規定:「拒繳管理費所衍生律師費等相關作業費用,應由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見原審卷第16頁)。經查:
⒈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三人依序於107年4月9日、同年5月
18日、同年月18日自前手靚亮公司受讓系爭停車塔車位(見原審卷第14-15 頁),而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103年10月版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本規約適用範圍除本棟大樓之建築基地及其附屬設施外,住戶與停車塔所有權人,對本規約及管委會所制訂之相關規定及辦法,均有遵守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103年10月版住戶管理規約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依103年10月版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107年12月版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 款、第6條第3款規定之拘束,負擔繳納系爭停車塔管理使用費及律師費之義務。
⒉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三人依序於107年4月9日、同年5月
18日、同年月18日自前手靚亮公司受讓系爭停車塔編號第52至55號計4個車位、編號56至64號計9個車位、編號65至72號計8個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余青政給付107年5月至108年8月系爭停車塔停車費2萬5,600元(計算式:400×4×16=25,600),及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依103 年10月版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7 條、107年12月版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4項,繳費期限均至當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292 頁、原審卷第22頁)前給付1,600元(計算式:400×4=1,600);請求李妍羚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8月系爭停車塔停車費5萬4,000元(計算式:
400×9×15=54,000),及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3,600元(計算式:400×9=3,600);請求柯微莉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8月系爭停車塔停車費4萬8,000元(計算式:400×8×15=48,000),及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3,200元(計算式:400×8=3,200),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因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拒不繳納系爭停車塔管
理使用費,因而支出本件一審律師費6萬6,000元、二審律師費6 萬元,有律師事務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依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負擔,亦有理由。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各給付2萬2,000元(計算式:66,000÷3=22,000)、2萬元(計算式:60,000÷3=20,000)。
⒋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期限為每月15日,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就第一審起訴請求依序應給付之4 萬7,600元、7萬6,000元、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依序自108年9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就擴張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該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第6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載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擴張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擴張之訴,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末上訴人上訴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要屬贅為聲明,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