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黃瑞蘭即陳正雄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8 年度士簡字第45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多次呈上法律稅務證明文件供本院審理,實無力負擔及承擔本案相關任何費用,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結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24日108年度士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同年9月9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4、46頁),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