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珮禎相 對 人 楊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6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柯育秋間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
111 年8 月20日止、共計5 年1 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既係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45萬250 元【計算式:7,500 元×5 ×12+7,500 元÷30】,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250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