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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宋承澔相 對 人 吳明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0 萬元。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5996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此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748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故於停止執行期間,伊可能之利息損失為年息6%,應以年息6%作為供擔保之基礎,原裁定以年息5%計算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四、本院查:㈠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不能即時受償債權額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與債權人得請求債權利息之利率無關。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擔保金額之計算應按年息6%計算其利息損失云云,惟抗告人所稱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乃按執行名義計算執行債權額之依據,並非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暨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該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3 年10個月,推估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3 年10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176 萬3,333 萬元(計算式:920 萬元×5%×46/12 =176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廢棄原裁定,爰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