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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抗 告 人 郭益芳代 理 人 黃晨翔律師

洪文意律師(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為代理人)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謝妍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救助、停止執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108 年度士救字第51號、109 年1 月17日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同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規定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78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乃源於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殯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買賣保密書及簽訂契約確定書而生之違約金,應屬契約所生之糾紛,爰依系爭買賣合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訴訟救助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均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語(合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與8,000 萬元、780 萬元借據2 紙(合稱系爭借據),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均與系爭買賣合約無涉,是本件尚無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又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士林區視為付款地,原審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主張:相對人以話術詐欺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再以伊違約為由,恐嚇脅迫伊在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下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伊業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相對人未交付現金,復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見108 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卷〈下稱士簡卷〉第3 至6 頁)因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可徵抗告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系爭借據2 張之備註欄均載:甲方(抗告人)提供本票一張供乙方(相對人)擔保,於債權清償本票作廢(8,000 萬元借據載明以49個玄輝虎斑方玉罐做價4,900 萬元清償,餘額為3,100 萬元,見士簡卷第20頁、第21頁),暨其餘所載之借貸當事人、清償日,俱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互核一致,足見抗告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而非系爭買賣合約一情非虛。從而,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應依抗告人之主張,按訴訟法關於票據涉訟之規定為斷,核與系爭買賣合約無涉,原裁定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尚嫌速斷。

㈡、觀諸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發票地為「台北市○○○路○ 段○○○ 巷○○弄○○號2 樓」(見士簡卷第22至23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訴訟救助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