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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蘇麗英(即蘇佩琳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潘慶華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3,09

1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蘇佩琳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28 號裁定選任為蘇佩琳之遺產管理人。又蘇佩琳前因肺癌末期確診而於106 年3 、

4 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嗣蘇佩琳過世後,原告曾請被告至蘇佩琳租屋處代為整理蘇佩琳之遺物,詎被告於107 年

2 月12日移交蘇佩琳遺物予原告時,竟偽稱蘇佩琳向其借款26,432元而執意自蘇佩琳遺物扣留上開金額之現金。另被告曾先後於106 年8 月18日、同年月24日陪同蘇佩琳前去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罹癌保險理賠金共451,

698 元之現金、骨折理賠金共84,961元之現金,而蘇佩琳因擔心上開款項若存入其帳戶恐致其失去低收入戶之資格,遂先後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月24日將所領取罹癌保險理賠金中之44萬元、骨折保險理賠金中之64,000元存入其向被告所借用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申辦之帳戶中,蘇佩琳並於106 年9 月間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 萬元、2 萬元、10,005元,然被告於蘇佩琳逝世後,竟否認上情而將上開帳戶中剩餘之款項443,995 元侵吞入己。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603 條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蘇佩琳之遺產共計470,427 元【計算式:26,432元+443,995 元=470,427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27 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蘇佩琳係於69年間於北投教會認識,情同姊妹,亦為教會好友,被告受蘇佩琳之委託而於其癌末時期協助管理相關事務,依實登載相關支出,並無虛假,在蘇佩琳死亡後,被告已如實移交遺物及結餘現金53,157元予原告,被告雖有扣取4 筆費用共26,432元,惟此係因被告於蘇佩琳生前曾代其購買所需物品,此費用自應由蘇佩琳之遺產支付。再者,被告所出具其保管蘇佩琳遺物之移交清冊中,尚有蘇佩琳皮包內之現金17,135元,若被告有心貪圖蘇佩琳之遺產,根本不用把現金列上去。

(二)被告並未將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蘇佩琳使用,蘇佩琳亦未將保險理賠金寄託予被告,被告上開帳戶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月24日存入44萬元、64,000元部分,其存入之金額、時間與蘇佩琳領取保險理賠金之金額、時間均有不同,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帳戶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月24日所存入之44萬元、64,000元與前開保險理賠金是同一筆款項,更無法證明雙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蘇佩琳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嗣經本院家事庭選任為蘇佩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蘇佩琳死亡前曾保管蘇佩琳之物品,嗣於107 年2 月12日將所保管蘇佩琳之遺物移交予原告時,曾從中扣取現金26,432元;蘇佩琳曾先後於106 年8 月18日、同年月24日以現金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罹癌保險理賠金共451,698 元、骨折理賠金共84,961元,而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所申辦之帳戶亦曾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月24日存入現金44萬元、64,000元,並於106 年9 月間先後經提領3萬元、2 萬元、10,005元,上開帳戶於蘇佩琳死亡時之餘額於為443,99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6 、458 、486 頁),並有蘇佩琳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所出具其保管蘇佩琳遺物之移交清冊、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憑條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84至90、178 至192 、342 至344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本件起訴既係主張被告以前揭扣留蘇佩琳遺留現金、侵占蘇佩琳存放於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中之款項等方式,獲取本應歸屬於蘇佩琳遺產之款項,則被告所獲利益自非本於受損人蘇佩琳之給付行為而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獲有利益之事實後,再由被告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

1.就原告請求返還蘇佩琳遺留之現金26,432元部分: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將所保管蘇佩琳之遺物移交予原告時,曾從中扣取現金26,432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已足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因侵占蘇佩琳所遺留上開現金而獲有利益之事實,並非無稽,而被告就此固以前詞辯稱:其於蘇佩琳生前曾代蘇佩琳購買所需物品,此費用應由蘇佩琳之遺產支付云云,然被告就其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其受有上開利益自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蘇佩琳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蘇佩琳遺留之現金26,432元,自屬有據。

2.就原告請求返還蘇佩琳遺留於被告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443,995 元部分:

(1)蘇佩琳生前為低收入戶,且迄至106 年11月8 日均按月領有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3,546元,此有蘇佩琳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6 年3月29日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6、58、194 頁),而全家人之動產包含存款每人平均超過15萬元者,不得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此亦有原告所提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條件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頁),而蘇佩琳所領去前揭保險理賠金已逾15萬元,足見蘇佩琳確有為免喪失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放所領取前揭保險理賠金之動機。

(2)再者,蘇佩琳前曾向原告表示其有將錢放在被告處,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即蘇佩琳之堂姊妹)郭蘇奇英於106 年9 月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0 頁),而被告亦自承因其與蘇佩琳為教友,蘇佩琳不放心將東西放在所承租之套房內,故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頁),且被告所承蘇佩琳將財產交其保管乙節,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蘇佩琳將錢放在被告處乙節相符,則蘇佩琳既有將其所有財產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情事,顯見蘇佩琳對於被告應有相當之信賴,是蘇佩琳自非無因信賴被告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以存放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之可能。

(3)衡以,蘇佩琳於106 年8 月18日(星期五)、同年月24日以現金領取南山人壽公司所給付之罹癌保險理賠金共451,698 元、骨折理賠金共84,961元後,並未將所領取之現金存入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中,此有蘇佩琳之銀行帳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反之,被告於陽信銀行大屯分行所申辦帳戶則分別有於106年8 月21日(星期一)、同年月24日(星期四)存入44萬元、6 萬4 千元現金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帳戶存入上開款項之時間與蘇佩琳領取上開保險理賠金之時間甚為密接,金額亦大致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蘇佩琳因擔心上開款項若存入其自己之帳戶中,恐致其失去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將所領取前揭保險理賠金存入其向被告所借用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帳戶內乙節,顯非全然無稽。

(4)復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106 年8 月21日之餘額原為15,778元,而前述44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之同日,該帳戶即經領出15,778元,恰與上開帳戶原有餘額相同,此亦有前揭客戶對帳單可資查考。就此,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如係單純供自己使用,其應無於存入44萬元款項之當日,隨即領出該帳戶原有餘額之理,而其若於存入44萬元之當日即有使用款項之需要,衡情亦應是於存款時先將所需款項預為扣留,再將剩餘款項存入帳戶中,應無先存入44萬元後,再提領所需款項而徒增不必要手續之理,且所提領金額「15,778元」乃為畸零之數字,復與該帳戶原有餘額相同,此亦難認是單純巧合,上開情狀不啻與金融帳戶持有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將帳戶內餘額清空之客觀情狀更屬相符,是原告就此所為前開主張,益堪信實。

(5)據上,蘇佩琳既足認有將所領取保險理賠金存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該帳戶目前復為被告所持有而占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且被告就其占有此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又未為任何釋明及舉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蘇佩琳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蘇佩琳存放於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之款項443,995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蘇佩琳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蘇佩琳遺留之現金26,432元、存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中之款項443,995 元,共計470,427 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即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催告返還蘇佩琳遺產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2 6至23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