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林瑞堂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自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繳納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合計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8,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5 萬2,332 元;㈢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合計7 萬7,882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0
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193 、200 頁)。核原告所追加及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請求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費用繳納之事宜,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欲購買系爭車輛,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辦理貸款,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及繳納貸款。
詎被告未繳納99年至101 年間之牌照稅及滯納金共7 萬 935元、94年至101 年間之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共7 萬7,88
2 元,且前開欠繳牌照稅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銀行存款1 萬8,
603 元遭扣押,並已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取。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區監理所繳納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5 萬2,332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合計7 萬7,882 元,並給付原告業因執行而已支付1 萬8,60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5 萬2,332 元;㈢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合計7 萬7,88
2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0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時,原告有收取被告給付10萬元之人頭費用,自應由其承擔系爭車輛之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將借名登記財產之名義,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借名人。查系爭車輛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登記車主名義為原告一節,有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223934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被告並已自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 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99年至101 年間之牌照稅及滯納金共7 萬935 元、94年至101 年間之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共7 萬7,882 元等語,有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223934號函檢附汽燃費查詢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12月13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860086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87、91頁),又其中欠繳牌照稅部分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銀行存款1 萬8,603 元遭扣押,並已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取乙情,亦有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109 年3 月31日士執庚108 年牌稅執字第0004855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146 、158-172 頁)。被告雖抗辯其已支付10萬元人頭費用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對其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云云,雖證人即被告弟弟鄭承煬證稱:伊起初並不知道被告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車輛,直到原告被當鋪提告之後,有向伊說明被告找原告當人頭,將系爭車輛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向當鋪借錢並設定,又向銀行借貸,原告請伊找被告出面處理被當鋪告之事宜,原告有向伊說有收取被告給原告之人頭費,印象中是5 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然證人鄭承煬就人頭費用所稱5 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0萬元數額,並不相符,被告是否確有支付人頭費用予原告,仍有疑義;且證人鄭承煬就人頭費用5 萬元之性質為何,亦未說明,縱使其所證被告有給付人頭費用為真,亦可能係原告之報酬,尚難據以認定此筆費用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預付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必要費用;基此,難認兩造有約定由原告擔負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使用燃料費等稅規費之責,是被告抗辯已給付人頭費用予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稅規費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區監理所繳納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5 萬2,332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合計7 萬 7,882元,並給付原告業因執行而已支付1 萬8,603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回復登記請求權、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滯納金合計5 萬2,332 元;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規費合計7 萬7,
88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0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 │排氣量│ 車身號碼 ││ │ │ (西元) │(cc)│ │├────┼──┼─────┼───┼─────────┤│UL-6000 │BENZ│1994年3 月│ 3199 │WDB0000000A1960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