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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林瑞堂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自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 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四項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至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