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劉吳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PT1TZ000&ZZZZ; &ZZZZ; 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保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21日(下稱系爭保險期間),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約定,伊於系爭保險期間遭受該契約第2條所載意外傷害事故,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日致成如附件一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所示殘廢程度者,伊如證明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06年12月8 日伊因意外跌倒(下稱甲事故),當日至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編號1 丙欄所示傷勢(下稱甲傷勢),該傷勢損及伊中樞神經系統,致伊迭於系爭期間之107年1月29日、同年4 月18日發生意外跌倒(以下分稱乙事故、丙事故,與甲事故合稱為系爭事故,分則逕稱各事故簡稱),受有如附件二編號2、3 丙欄所示傷勢(以下分稱乙傷勢、丙傷勢,與甲傷勢合稱系爭傷勢);系爭傷勢因傷及伊胸腰椎、頸椎,致伊脊髓損傷、中樞系統受有顯著傷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07年10月4日核定伊受有「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之重大傷病(下稱系爭健保署核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亦於10

8、109年間診斷伊罹患如附件二編號4至5 丙欄所示病症而認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故伊之殘廢程度已符系爭給付表項次1-1-3所示給付比例為80%之第3級殘廢(下稱系爭殘廢等級),系爭傷勢顯因甲事故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額給付伊保險金4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系爭期間發生甲事故,但甲事故發生之甲傷勢即附件二編號1 丙欄所示係「陳舊性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可見原告於受有甲傷勢前已存有胸腰椎骨折病症,且如附件二編號1至3 丙欄所示之系爭傷勢亦均無任何與脊髓損傷或病變相關之病症,依原告107年9月3日至109年7月25日就診紀錄所示,遲至109年7月間之病歷紀錄始見有脊髓病變之診斷,而斯時已逾甲事故或系爭期間發生180日以上,故原告除於系爭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外,之後仍發生數次意外事故就醫,其主張甲事故造成系爭傷勢而符合系爭殘廢等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健保署核定係認定重大傷病,與系爭殘廢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檢驗報告等為據以供認定之情形不同,系爭健保署核定顯非可作為原告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之依據。另原告以本件相同事由訴請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人壽保險金,經該案繫屬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受有符合系爭殘廢等級傷勢與否及發生時間等節,臺大醫院回復意見(下稱系爭臺大鑑定)認原告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之時間為109年7月以後,而該時點除距甲事故已逾180日外,系爭保險期間至109年7月間原告尚發生數次意外事故致傷,其未證明甲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殘廢等級傷害之因果關係,伊自無須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6年4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其中一般意外殘廢

給付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4月21日翌日零

時起,為期一年(即系爭保險期間),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者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給付表項次1-1-3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第3級殘廢等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給付表)㈡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因意外跌倒受傷,當日至同年12月14日

於博仁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⒈下背部和骨盆挫傷合併下背痛。⒉陳舊性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即附件二編號1)。(本院卷一第313頁109年9月16日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於107年1月29日至博仁醫院住院治療,同年2月6日出院

,經診斷受有:⒈第一、三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⒉胸部挫傷。⒊雙側膝部挫傷(即附件二編號2)。(本院卷一第315頁109年9月16日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至博仁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同年月30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⒉頸部扭傷。⒊右側前胸壁挫傷。⒋兩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即附件二編號3)。(本院卷一第317頁109年9月16日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同年6月8日出院

,經診斷受有第十一胸椎、第一、二、三、五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下肢無力,排尿困難之病症。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振興醫院門診治療本項上述病症,符合重大傷病申請,醫師囑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即附件二編號4)。(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25頁107年9月26日及108年1月28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原告於108年2月1日至振興醫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受有:⒈⒈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⒉第⒉八、十一胸椎、第二、三、五腰椎骨折等病症,醫師囑言:

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需穿著背架及輪椅協助使用,雙下肢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即附件二編號5)。(本院卷一第327頁109年2月1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原告於109年7月9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同年月24日

出院,經診斷受有:⒈頸椎傷害併脊髓病變。⒉第八、十一胸椎、第二、三、五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上下肢無力排尿困難等病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終身無工作能力,部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部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必需他人扶助(即附件二編號6)。(本院卷一第329頁109年7月25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7年9月5日核准原告之重大

傷病申請,其重大傷病類別為: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腸胃等之併發症,主診斷病名:第11-12 胸脊髓其他不完全損傷之初級照護。(本院卷一第331頁系爭健保署核定)。

㈩上列事實,有上㈠至㈨括弧內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甲事故致受系爭傷勢,已合於兩造約定系爭給付表所訂之系爭殘廢等級,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論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定。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就本件原告之主張而言,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㈠),依上開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約定,關於被告應依系爭給付表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之要件,應符合:⒈原告遭受之甲事故係「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即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⒉原告能證明自甲事故發生超過180日(106年12月8日起算6個月即107年6月8日以後)致成系爭殘廢等級之症者,與上開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準上㈠說明,原告先應證明甲事故為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其主張甲事故為意外跌倒事故,核與博仁醫院111年5月23日博總字第111052301號函說明二所載:

「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8日當天逛街時突然頭暈,腳踢到東西跌倒,由消防局119 送本院急診治療」等語相合,並有當日急診護理紀錄單可稽(本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揆上說明,堪認甲事故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甲事故所受甲傷勢因病程發展,於甲事故後

超過180日致成之系爭傷勢,符合系爭殘廢等級即脊髓受傷(非骨折)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9頁),提出系爭健保署核定及附件二編號4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經查:

⒈系爭保險期間前之106年1月3日及同年6月22日,原告於祐民

聯合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主述病症之一為:「下背痛」;同年6月17日及7月8日原告於上開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記載主述病症為:「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損傷」、「退化性脊椎炎」之症,有裕民聯合診所病歷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0頁、第132頁)。依上足知原告於甲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8日前已發生脊椎相關病症。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期間發生如附件二編號1至3 丙欄所示之

系爭傷勢,其中編號1 丙欄所示「下背痛」之症,原告已於系爭保險期間前於裕民聯合診所就診如上⒈所敘,而該欄記載原告所患「陳舊性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係指106年12月8日原告就診X光檢查時,呈現之前原告已患有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亦有博仁醫院111年5月23日函可考(本院卷二第40頁);另編號2、3 丙欄所示病症為「挫傷」、「骨折」、「頭部外傷」、「頭部扭傷」等傷勢(依原告所述編號3 係原告在樓梯間跌倒,本院卷一第335頁),無關於脊髓損傷之記載,而原告陳明其本件主張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脊髓受傷」非「骨折」(本院卷一第289頁)。

⒊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後即107年4月22日至109年7月間,仍有數次跌倒入院就診或住院紀錄:

⑴107年5月2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8日,診斷病名第11胸椎

、第1、2、3、5 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下肢無力,排尿困難(本院卷一第333頁)。

⑵107年9月3日振興醫院門診紀錄記載醫生評估原告患有骨

質疏鬆症,伴隨胸椎第11節(T11)、腰椎第1節(L1)、第2節(L2)、第3節(L3)、第5節(L5)有壓迫性骨折,右膝關節骨關節炎,右髖關節骨關節炎,睡眠很差等,並以磁振造影(MRI)證實腰椎第5節(L5)伴隨新發骨折(本院卷一第381頁)。

⑶108年1月15日原告於浴室跌倒,當下扶不起,手腳無力,

自訴雙側髖部腰部疼痛,住院治療(本院卷一第387頁)。

⑷108年9月4日原告跌倒住院,患新發胸椎第8節壓迫性骨折

,醫師評估意見同上107年9月3日門診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385 頁)。

⑸109年1月7日原告浴室跌倒入院診斷右髖關節和右膝挫傷

、胸椎第8節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症伴隨胸椎第11節(T11)、腰椎第1節(L1)、第2節(L2)、第3節(L3)、第5節(L5)有舊壓迫性骨折等病症(本院卷一第397頁)。

⑹109年7月25日門診診斷原告患有頸椎傷害併脊髓病變,第

8、11胸椎、第1、2、3、5 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上下肢無力排尿困難等病症(本院卷一第405頁)。

⒋由上⒈至⒊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前後發生意外事故就診情形

,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前即患有下背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損傷、退化性脊椎炎等與脊髓神經病變相關病症,而其於系爭保險期間除於甲事故受有甲傷勢外,甲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8日後亦曾發生數次跌倒,歷次診斷亦多有胸腰椎骨折、壓迫性骨折等症,則被告辯稱原告現存其主張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之傷勢,難以認定僅肇因於甲事故所致等語,尚非無據;而佐參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及之後於振興醫院就診病歷紀錄,單憑病歷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於107年11月間達到系爭殘廢等級,也難判斷是否達到其他殘廢等級,且綜觀原告病程,其雙下肢肌力於108年9月入院紀錄仍為4分,但於109年7月入院紀錄則為1分(幾乎無法移動),且雙下肢僵硬並合併四肢麻,與其出院診斷之頸部脊髓病變可能相符,109年7月25日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歷紀錄提及其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須依賴他人,仍可自行進食、但坐輪椅故無法自行轉位與行動,且無法工作,因此依照109年7月之病歷記載,病人應可達到殘廢等級3(即系爭殘廢等級),於病歷記載中可查照之臨床表現、神經學紀錄與檢查報告,可符合殘廢等級3之時間點應為109年7月等情,有系爭臺大鑑定為按(本院卷一第231頁),堪知原告於109年7月間之前尚未發生系爭殘廢等級之病症,則被告辯稱原告發生系爭殘廢等級病症之時點應為109年7月以後等語(本院卷一第477 頁),益非無徵,循此,原告應證明109年7月以後發生之系爭殘廢等級之症,與甲事故所受之甲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期間發生乙事故、丙事故及其後跌倒事

故,皆係因先前受傷後支撐力不好,容易造成再跌倒受傷意外,故伊所患系爭殘廢等級之症與甲事故存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並提出系爭健保署核定為據(本院卷一第331頁)。然細繹上開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記載重大傷病類別為「18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主診斷為:「第11-12胸脊髓其他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無從認定上開所述即與系爭殘廢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情相當。原告雖又以附件二編號4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本院卷一第323頁),主張其於107年5月25日即存有系爭殘廢等級之症,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另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7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於門診應診治療,符合重大傷病申請」等語,則該診斷證明應係用於向健保單位申請重大傷病身分,亦難遽謂此一診斷即同於系爭殘廢等級病症之認定,況系爭臺大鑑定依原告自107年3

月3日至109年7月25日振興醫院病歷紀錄所示,鑑認可查照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之症之時間為109年7月乙情,如上⒋所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較,自更明確以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之症所為之判斷,當較可採為憑。職是之故,原告上開主張所據,難以逕採。

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遭甲事故發生甲傷勢,而於超過180

日致成系爭殘廢等級之症,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乙情,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屬實,綜酌上⒈至⒌,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不能證明甲事故導致其發生系爭殘廢等級之症,則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4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