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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古劉秀錦相 對 人 田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有本訴及反訴部分,應分別計算後再合計,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按如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3,074 元各2 分之1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應按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2 負擔,即各2 分之1 ,惟原裁定計算誤為4 分之1 ,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及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系爭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異議人即系爭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又據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所繳納之本訴裁判費5 萬3,074 元、土地複丈費1 萬2,380 元,及異議人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萬4,860 元等情,有收據、繳費單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2,727 元【計算式:(53,074+12,380)×1/2 )=32,72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5 元【計算式:14,860×1/4 =3,715 元】,是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9,012 元【計算式:32,727元-3,715 元=29,012元】,並均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雖主張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應按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2 負擔,即各2分之1 ,惟原裁定計算誤為4 分之1 云云,顯係誤解系爭判決主文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審究當事人所支出者是否屬訴訟費用及金額為若干,並不得酌定具體特定費用項目應由何造負擔,是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為上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