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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周碧專

周黃秋英周亭羽周碧泰周仁偉周碧麗周麗玲周雅香周家棛相 對 人 周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壹仟零陸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10

8 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等訴請調整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暨給付積欠租金,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3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伊等已先後於108 年

1 月9 日、同年9 月12日,依序給付應由伊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3

5 元;另於同年12月17日,給付應由伊等負擔之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271 元予相對人,故伊等已全數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命伊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即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相對人判決之一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改判准予相對人之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又相對人曾繳納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訴訟事件應由異議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額98元、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1,006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抗辯伊等已全數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相對人固亦不否認異議人業於前揭日期,各給付98元、735 元、

27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故有求償權之一造已不得再請求他造賠償訴訟費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況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並未全額給付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猶見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確仍有實益。是異議人所辯前詞,誠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額98元、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1,006 元,並均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上開應由異議人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異議人應連帶賠償本息,即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9,800元 │ │├───┼─────────┼────────────┼────────┤│ 二 │裁判費用 │ 14,700元 │ │├───┴─────────┼────────────┼────────┤│ 總 計 │ 24,50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調整租金為每年8 萬1,116 元,並應每3 年調漲10%,暨請求異議人給付積欠││ 租金3,500 元。 ││㈡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租金3,500 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 請求調整租金部分)。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相對人請求給付租││ 金部分於第一審確定。 ││⒉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一(即││ 異議人第一審敗訴部分),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是就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 ,異議人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98元(9,800 ×1/100 =98)。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⒈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相對人││ 判決之一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改判准予調整租金為每年4,500 元││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確定。 ││⒉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為9,702 元(9,800 -98=9,702 )。 ││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3,447 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 第759 號裁定)。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元(原││ 租金數額為2,000 元。4,500 -2,000 =2,500 ;2,500 ×權利存續期間10年││ =25,000)。故就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271 元(9,702 ×25,000/893,447=271 );就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431 元(9,702 -271 =9,431 )。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 ││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相對人負擔。 ││⒉是異議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35 元(14,700×5/100 =735 ),相對││ 人則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3,965元(14,700-735=13,965)。 ││㈤綜上,異議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6元(271+735=1,006)。 │└───────────────────────────────────┘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