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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張棠鈞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

109 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為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66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下稱系爭23

3 號訴訟)。嗣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經伊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雖有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449 號訴訟)對第三人張天夏提起反訴,並不影響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復認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及第104 條第1 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6 條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核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供擔保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言。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張天夏訴請返還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人以張天夏已將系爭房地讓與伊,異議人為有權占有,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系爭233 號訴訟,並獲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

7 號裁定准異議人以系爭擔保金,擔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於107 年7 月27日,異議人所提系爭233 號訴訟遭判決駁回,嗣並確定。又異議人、張天夏復於107 年8 月1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系爭449號訴訟),並經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5日對異議人及張天夏提起反訴,請求異議人與張天夏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給付相對人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據上可知,異議人於系爭233 號訴訟係敗訴確定,且相對人

已於系爭449 號訴訟中對異議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自102 年10月25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已包含系爭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失,迄今既尚未審結,自未能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異議人復未提出有另提供賠償之擔保,或相對人之損害已受賠償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異議人所指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乃異議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與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非同一事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