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李佳靜相 對 人 李鴻福
宋文鑫相 對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由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負擔訴訟費用,且最高法院係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不應徵收裁判費,故原裁定命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自有未當,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條第1項徵收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
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原審請求之300萬元外,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億9,700萬元,共計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億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其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應由振興醫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判決主文為認定,異議人指摘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不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定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300萬元(見一審卷㈡第18頁),應繳納裁判費30,700元,且於此訴訟程序國庫曾先行墊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費用2,200元,此有本院簽呈、臺大醫院104年9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07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68、175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計入訴訟費用,故國庫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2,900元。又第二審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億元(見二審卷㈡第77至78頁),應繳納裁判費為11,733,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國庫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11,733,000元。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綜觀上開卷宗,異議人於第三審之上訴狀均未載明對於第二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確定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進而認訴訟救助之效力已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則國庫尚未墊付裁判費前,異議人之上訴即因不合法駁回,本院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自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國庫並未墊付第三審訴訟費用。因此,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5,900元(計算式:32,900元+11,733,000元=11,765,900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第三審裁判費不應計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5
,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入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且漏未計入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費用2,2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異議人追加超過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而係各別計算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821,150元,且漏未裁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全然可取,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