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葉人瑄(原名葉怜余、葉如君)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延期清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本身為聽障婦女,知道自己有困難增加
,有去精神科連續回診,故只要不給伊壓力,伊堅持控制伊之身體連續吃藥應不影響,至金錢方面可由家人或伊男朋友協助伊分擔償還。而伊男朋友原本在國外要來臺灣,惟因疫情關係暫停不能前來,是分期款項只好由伊及伊家人一起籌錢來清償。另伊之前有和幾家銀行專員見面談話,渠等願意給伊恢復分期方案,且期數及數額均不錯,是伊不能放棄希望,想延期履約解決。又伊至6 月還清租屋款項後,7 月即可開始償還6 家銀行之分期方案,是請求本院能給伊最後一次機會延期清償等語。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準此,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已滿2 年者,縱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法院依法仍不得再准予其延期清償,此乃為平衡顧及促進更生程序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權益之立法價值選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異議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序以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 號、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合計已滿2 年等情(計算式:3 個月+1 年+9 個月=2 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縱異議人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首揭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說明,法院應仍不得再准予其延期清償,甚為明確。異議人之聲請,依法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