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吳進興相 對 人 蔡光亮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01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09 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已依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其餘被告則表示不願配合辦理登記,而第三人即被告蔡宗澤於109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故應待兩造均完成土地登記後,相對人使得聲請給付裁判費。又系爭判決之裁判費分擔應由原、被告各負擔1/2 ,被告部分再依土地分配比例給付,另因相對人前曾占用伊之土地,致伊僅能自行委任代書辦理土地測量,故支出代書費及測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2元,綜上,系爭判決就裁判費於分擔部分並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免予徵收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克格、蔡盡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葉麗俐、姚美玲、馬綾霞、黃白寶鸞、蔡弘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系爭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相對人及前述第三人等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支出調解聲請規費5,000 元、土地第一類謄本費用240 元、相對人戶籍謄本費用300 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 元、5,325 元、9,325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00,
512 元,總計221,302 元【計算式:5,000 元+240 元+30
0 元+600 元+5,325 元+9,325 元+200,512 元=221,30
2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司聲卷第25至35頁)。是原處分據此依系爭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21元,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謂相對人不應於上開第三人依系爭判決為土地分割登記前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及系爭判決裁判費負擔比例應依其主張比例計算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