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孫鷹上列異議人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9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9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代位債務人王興華聲請返還106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物,前經司法事務官函請要求補正,異議人於109 年7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業於同年月10日完成補正並檢附相關文件,並無原裁定所指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又異議人不知聲請返還提存物要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將105 年之存證信函提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緣王興華起訴請求胡惠蘭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胡惠蘭應給付王興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王興華以33萬3,
333 元為胡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王興華乃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提供擔保金,以106 年度存字第1061號辦理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改判王興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107 年8月21日確定而告終結等情,有前揭判決及106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109 年度司聲字第291 號卷第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明無誤,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僅簡略陳明其為債權人,欲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附106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書影本為據。經原審於109 年7 月2 日發函請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相對人即上開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姓名、送達地址。2.陳報所代位行使權利之債務人之姓名及送達住址。3.提出聲請人為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4.陳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何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應依所主張之該款規定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該函文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固於同年月10日以陳報狀補陳本件債務人為王興華暨其送達地址,及表明係因訴訟終結而代位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情,惟就相對人即上開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一節仍付之闕如;而其以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6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亦僅足證明其代位王興華聲請返還與本件提存事件無涉之100 年度存字第981 號、102年度存字第22號、第143 號擔保金事件均已確定在案,要難執此作為其對王興華具有債權之證明,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1 、3 事項,應無違誤。
㈢、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是異議人主張因本案訴訟終結而代位王興華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符合前揭規定。觀之異議人所提105 年2 月存證信函影本內容,核與本件提存事件並無關連,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更早於本案訴訟確定時間即107 年8 月21日甚遠,自難憑此作為供擔保人已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再異議人於原裁定後始提出之107 年3 月存證信函,同係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所為,亦無從證明供擔保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