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林蕭麗花相 對 人 唐陳金枝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纏訟多年,裁判費均由伊繳納,相對人未繳納任何裁判費,原裁定新臺幣(下同)5,697元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7年5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萬0,620元本息,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卷第8至2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㈡審酌本案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0,620元,應徵裁判
費1萬1,395元,異議人已繳納5,698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0,620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092元,異議人已如數繳納,而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尚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情,有本案卷附之各該裁判費收據可憑(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卷第15、188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卷第17頁),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9,047元(計算式:11395+17092+560=29047),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萬3,350元(計算式:5698+17092+560=23350)後,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97元(計算式:29047–23350=5697),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之。至異議人上開所辯,依前揭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前揭異議理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6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計算異議人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且未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參照)。從而,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