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即 抗告人 林蕭麗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唐陳金枝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