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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陳周穩相 對 人 黃國宗

黃昱霖視同相對人 黃色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黃色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0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黃色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第134 號民事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而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對於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應合一確定,然原裁定僅由相對人2 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上開民事事件之訴送費用係由相對人黃國宗、黃昱霖及第三人黃色色各繳納80%、10%、10%,自應由其等共同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方屬適法,原裁定疏未命其補正,逕將未提出聲請之第三人黃色色列入主文而命異議人給付,顯有不合。再者,原裁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逕另解釋異議人應「連帶賠償」,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之意旨,且亦逾越前述相對人黃國宗、黃昱霖及第三人黃色色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87號、100 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參照)。經查:

1.原告即相對人、第三人黃色色前對被告即異議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第134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2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2.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僅經相對人2 人為聲請,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共同訴訟人即第三人黃色色所得請求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對於相對人與同造之第三人黃色色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第三人黃色色,自應將同造之第三人黃色色列為視同聲請人,並於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程序列為視同相對人。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相對人所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所做成之原裁定,其程序上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指謫本件僅由相對人2 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核非有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查:

1.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應負擔上開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2.再查,上開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040 元,業經相對人與視同相對人黃色色3 人支付完畢,而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所支出之證人旅費、上訴之上訴費用則均經異議人繳納等情,業經原裁定確認無訛,並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減縮金額)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復未為爭執,足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黃色色之訴訟費用應即為其等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040 元,原裁定就此數額所為認定固屬有據,但上開裁判既未命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且應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者復僅異議人「一人」,並無民法第272 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之連帶債務情形,是異議人亦無從與他人就上開應賠償原告即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黃色色3 人之款項「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裁定就上開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命其「連帶」賠償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黃色色,容有未恰。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