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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廖秀惠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信用卡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就正卡人即第三人陳忠民之本行信用卡債權,竟未如實陳報於債權人清冊中,使法院未能對異議人送達申報債權之通知,致異議人無從依限申報債權而權益受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補報債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 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8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條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裁定自民國10

9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消債執行事件於109 年4 月13日公告定自109年5 月3 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109 年5 月23日前為補報債權期間,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係於109年7 月31日向本院陳報債權,有其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見該卷第79頁)可稽。依該陳報狀所附執行名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形式上觀之,固可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係發生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屬更生債權。然因異議人並非本件債權人清冊或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債權人,即非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是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事項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 項即不需對異議人送達,得以公告代之。又本院前揭109 年4月13日公告本件申報債權期限業已載明:「二、債權人應於

109 年5 月3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 年5 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該公告並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站,復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109 年4 月14日張貼於該所牌示處(更生執行卷第5 頁、第9 頁),然異議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卻遲至109 年7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顯逾本件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受通知應不可歸責云云。惟查,異議人

並非本件債權人清冊或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債權人,非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是以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即不需對異議人送達,得以公告代之,業如前述。且參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 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例第2 項,明定其效力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視為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甚

明,揆諸上開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異議人既未於109 年5 月23日前補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應予駁回其申報債權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已逾本件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不得列入債權表,而駁回其申報債權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1-07-29